问题 | 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
释义 | 一、案情回顾 叶某向付某借款,冯某为这笔债务提供担保。叶某一直不还钱,付某遂将冯某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冯某辩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自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付某起诉称:叶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冯某为担保人,叶某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且联系不到叶某。原告与被告冯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偿还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般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先找叶某偿还借款。可原告尚未起诉叶某或提起仲裁,故不应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找过自己,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律网小编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某辩称双方为一般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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