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过错分类 第三章 工作过错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和处理 第五章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追究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交通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资质认可证书、具有检验发证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取得适任证书、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资质方面的过错追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过错分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过错”系指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实施法定检验过程中,由于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工作过错分为一般工作过错、严重工作过错和重大工作过错。 第六条 一般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在检验中,未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出现漏审、漏检,错审、错检等问题; 2.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3.所检验发证的船舶档案中必要的技术资料不全; 4.未严格执行检验发证复审制度; 5.因为检验原因导致证书与实船不符或证书上出现原则错误; 6.执行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用产品持证情况检查不严格; 7.未严格按规定履行规范免除手续; 8.对所检验船舶的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的证书有效性进行核查不严格; 9.未严格执行收费规定,改变收费标准。 第七条 严重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因存在第六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未经检验登记部门委托进行检验或被委托单位检验后未按规定向委托方转交船检技术资料; 3.因检验方面的问题导致船舶发生一般事故; 4.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5.使用无证人员或持证过期人员从事船检业务; 6.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严重工作错误。 第八条 重大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因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2.未经检验即发证; 3.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乘客定额、主机总功率、干舷或船龄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 4.未经必要的检验改变船舶种类或航区; 5.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是因故意或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的; 6.因检验方面的问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重大工作过错。 第三章 工作过错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第九条 对工作过错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船舶检验机构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发证权进行整顿; 三、注销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对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资格(1-3个月); 三、吊销适任证书; 对暂停检验资格或吊销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或其船舶检验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除采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追究方式外还实施记分管理。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验船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验船人员二人及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经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主要责任,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因审核、批准的领导改变验船人员的合理意见造成工作过错的,由审核、批准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四、由于验船人员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负主要责任,审核、批准的领导负次要责任。 五、由于验船人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船舶检验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和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 七、验船人员因擅自改变经领导审核。批准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在追究验船人员工作过错的同时,相应追究其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验船人员和船舶检验机构过错的责任处理,根据过错的大小、情节和承担的责任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验船人员的一般工作过错记1-2分;严重工作过错记5-10分;重大工作过错记20分。 在一自然年内,当验船人员的累计积分满10分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累计积满15分时,暂停其1-3个月检验资格;累计积满20分时,吊销其适任证书。 二、对船舶检验机构的一般工作过错记1-2分,严重工作过错记5-10分,重大工作过错记15-30分。 在一自然年内,当船舶检验机构的累计积分满30分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累计积满60分时,暂停其检验发证资格,进行整顿。船舶检验机构被暂停检验发证权后经整顿没有达到主管机关要求的,注销其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验船人员出现工作过错被记分满10分以上或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记分满30分以上时,区域船可偿还管理处将发布通告;验船人员出现工作过错满20分或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记分满60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分布公告。 第十七条 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检验过错,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工作过错的追究: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对工作过错的追究: 一、被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不配合有关调查,阻碍对工作过错责任调查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工作过错的监督检查主要有如下方式: 一、海事机构执法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海事调查处理等过程中发现验船质量问题。 二、通过社会监督反映出的验船质量问题,社会监督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投诉;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船检机构和人员以及海事机构聘请的社会监督员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进行的监督。 三、由交通部、海事局或各船检管理处组织的验船质量检查和对验船活动进行的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 工作过错的调查和确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负责组织和实施;区域船检管理处在调查确认过程中,向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或分社)通报情况,中国船级社及其分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应积极配合。各船检管理处对所发现的问题应互相通报或配合核查。 第二十一条 船检管理处对工作过错调查确认后,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同时通知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分社)。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发出通知的船检管理处予以解释或说明。 如船检管理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视同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工作过错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船检管理处如果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则应对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作进一步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船检管理处的处理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复核,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作出处理决定后,即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见附件二)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同时通知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分社)。 第二十四条 各船检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按第三章第十条中的二、三款追究,或对验船人员按第三章第十一条中的三款追究前,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如果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直接进行工作过错调查和追究。 第二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暂停检验发证权进行整顿的,在接到“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后,应在3个月内认真对照检查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区域船检管理处,船检管理处根据整改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审核该机构整改情况后作出是否恢复其发证权的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过错的追究,不替代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责任验船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 (××船舶检验机构): 你单位在检验××× 船舶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请通知该船验船人员(×××,×××) 特此通知 (船检管理处印章) 年 月 日 附二: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 (×××船舶检验机构): 你单位在检验××× 船舶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根据《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的规定,属于(一般、严重、重大)工作过错,决定给 予如下工作过错追究: 1. 2. 并同时通知责任人员(×××,×××) 特此通知 (船检管理处印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