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德喜玩忽职守案 |
释义 |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
2002年8月1日上午,杨屯乡韩王村的李应林到杨屯派出所报案称:本村人旦德立昨晚到其儿子家里盗窃,被村民堵在屋内。接案后,被告人苏xx承办此案,并与治安队员陈小存于8月3 日到韩王村落实情况,通过调查,证实李应林反映属实,当天给旦德立发了一份8月4日上午9时前到派出所的接受询问传唤证。8月4日上午9时左右,旦德立到杨屯派出所,苏xx,陈小存对旦德立进行了询问,旦德立供述了其到李应林儿子家盗窃被抓住的事实。询问后,苏xx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并将旦德立领到治安队员冯彭涛住室,没有安排人员看管,并将门从外面搭住。然后回到自己住室。其间苏xx曾两到关押旦德立的房屋内看旦德立,并将门仍从外面搭住。当苏xx第三看到旦德立时,旦德立己上吊,杨屯派出所即找人抢救,并先后转往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军区医院抢救治疗。于2002年10月22日凌晨2点因抢救无效死亡。
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xx身为公安干警,在办理旦德立盗窃一案的治安案件中,已查明旦德立盗窃的事实,并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在没有向旦德立宣布处罚决定前,将旦德立关到治安队员住室,属程序违法,不安排人员看管,属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旦德立上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苏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法理分析
本案审判的核心即为对苏xx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在实践中,玩忽职守罪也经常与滥用职权等罪混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这些问题正是通过对本案例的评析试图去回答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构成要件则为过失,在许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这也是从其概念阐发而得到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也就是玩忽职守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况”:(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 ……………可见造成死亡1人可以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联系到本案,被告人苏xx作为杨屯派出所办案人员,在承办旦德立盗窃案的过程中,其向犯罪嫌疑人录取口供,查明盗窃的事实,并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后,却并未依据法定的正当程序对待犯罪嫌疑人旦德立,最终造成了旦德立上吊自杀而亡。苏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旦德立的死亡,满足了玩忽职守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件,并且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该说被告人苏xx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当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苏xx构成玩忽职守,但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确定。法院对被告人苏xx判处两个月拘役是在此量刑幅度内,但总体上可见仍是对被告从轻处罚了,却未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从轻处罚的理由,这是本案判决书的瑕疵。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网站提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也就是说,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都是掌握公权力的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未遵循一定的规章制度。因而,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公权力的条件下,一方面监督机关应加强监督,限制其公权力的任意扩大;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以人民公仆的形象,切实地按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李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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