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标准化管理之诉 |
释义 | 当事人不服有关主管机关就标准化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20、 21、 22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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