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谈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 |
释义 |
近年来,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已成为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认定和使用此类案件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的探讨,帮助我们正确认定和使用证据,搞好审查起诉工作,确保贪污贿赂案件质量。 一、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 贪污贿赂犯罪与职务相关,系职务犯罪或利用职务犯罪,它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方面与其他案件有很大不同,存在许多复杂情况和问题,该类案件证据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拒不供认或串供。这类犯罪是特殊主体所为,绝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经验,对政策、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一些人还担任领导职务,反侦查能力强,在犯罪前后大都存在侥幸和畏罪心理,自认为作案手段诡秘,不易被发现,只要不承认,证据不足就无法认定,同时,共同贪污和贿赂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同盟,在事前事后强化这种同盟的情况更屡见不鲜,以致于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拒不认罪或竭力歪曲事实真相。 2、无明显的作案现场,缺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一证据。贪污贿赂犯罪有现场,但不够明显,显示困难。如贿赂犯罪,一般是“一对一”;贪污贿赂犯罪对被侵占物的取得一般都采用秘密方式,犯罪现场和可能留下痕迹的地方,往往经过精心伪造或处理。因此,这类案件缺少现场勘查或无法进行勘验、检查。 3、作为实物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难以查获。贪污贿赂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般会在会计资料和帐薄中留下痕迹或得到反映,且有赃款赃物可查,书证、物证较多,但难以获取,尤其是获取赃款赃物更难。由于被告人作案手段狡猾,许多证据在其直接控制之下,犯罪后随时可能掩盖、销毁罪证,挥霍或隐匿赃款赃物;加之当前这类犯罪指向的主要对象是现金,它便于携带、使用和掩人耳目,不具有单独物证的特点,是可以互相代替的种类物,正由于现金的特有属性,一旦被告人占有后拒不供认,就很难找到它的下落或根本无法找到。因此,造成大部分贿赂案件和一些贪污案件没有或缺乏物证。 4、无第三人在场,缺乏直接证据。行贿受贿表现为双方秘密行为,因为这是一种权钱交易,都不愿意有第三者介入,并且为防止行为暴露,逃避法律证据多采取“三人不办事,两人不签字”的手段,形成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况;贪污犯罪在取得赃款赃物时,往往是被告人利用职权秘密进行,造成一些案件在取款、收款这一环节上直接证据的“一对一”。 5、证据可变性大。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合法身份作掩护,很多案件从犯罪行为的实施到案发,间隔时间长,罪证容易灭失,又有充分的伪装、转移、销毁罪证、制造对策的时间和机会,造成实物证据等不变证据少,言词证据等可变证据多,常出现被告人时供时翻的情况。案件的知情人多是被告人的亲属、知已、同事,或者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他们往往具有逆反心理,有的是对被告人有一定的感恩之心,有的怕破财又被判刑,有的怕打击报复或业务中断等,案件中常出现证人时证时翻的情况。加之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和阻力,使案件及证据材料更加复杂化。上述原因,造成了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变化大,认定困难。 二、认定和使用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践来看,目前在认定和使用此类案件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在直接证据“一对一”,间接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情况下定案。如方某贪污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掌握公司产、供、销和人、财、物的权力,采取口头通知形式,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平调产品,强令下属企业给其送钱不打收条等手段,先后侵吞公款十万余元。但方始终不供,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它足以证明贪污犯罪事实的书面凭证,且赃款又查无下落,在交接款这一环节上直接证据“一对一”。尽管有送款一方的其他证人证明目送一人进方办公处交款,但未亲眼见到向方交出,送钱人将款占为已有而欺骗其他证人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得出方贪污十万元的结论不是肯定的和惟一的。贿赂案件中,类似这样的证据情况而轻易定案的现象较多。 2、轻信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使用的证据不到位。一是轻信口供定案,不注意查获赃款赃物等其他证据。如黄某贪污案。黄供认贪污公款一万元,但侦查中没追问贪污的具体款项,更未对赃款进行搜查、扣押或提取,只是让其本人交出,结果以贪污罪定案移送起诉后,黄又称此款是为了归还本单位的外欠款,且款在办公桌内未动,经核查情况属实。认定黄贪污显然证据不充分。二是对含糊其辞的口供没有查清而定案。如张某贪污案。张供认将贪污的五千元用了,但对张把款用于何处,没有进一步问清主观明知。起诉后,张讲此款给公家装电话用了,并提出相应证据。从而造成因其行为不完全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宜将该款认定为贪污犯罪。 3、认定和使用证据时,只强调控诉证据,忽视辩护证据。如陈某受贿案。陈某与刘某签订了供货合同,刘为了让陈及时发货,即与李某、刘妻曹某三人商议由李送给陈二万元。此款在刘某的公司帐上载明由李取走。李给陈送钱时,只有李、陈二人。根据李关于单独送给陈二万元和刘、曹均一致证明让李送款的证言以及李取走二万元的书证,认定陈犯受贿罪,而对陈辩称李为让帮助其公司曾给费用二万元这一影响罪与非罪的情节却置之不理。陈既有受贿可能,又有根据李的请求,用此款给李联系办公司使用的可能,李也完全有可能拿刘的钱为自己办事。这些可能性在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之前,无法认定陈受贿二万元。 4、认定和使用证据不全,遗漏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证据。要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要件容易遗漏,当前较多地表现对企业性质、公务与劳务等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事实,不注意获取证据和运用证据正确地予以认定。 5、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混杂,没有排除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草率定案,如杨某受贿案。杨曾供认受贿几十万元,但同时又称此款是他人交给的委托购房款,且又有委托购房书。到底是杨受贿还是委托购房各有一定的证据材料,卷宗中杨的口供前后矛盾,口供与行贿人证言、杨的口供与杨妻的口供之间以及口供前后矛盾,证言与委托书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证据本身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彻底排除之前,认定和使用有罪证据得出杨受贿犯罪的结论是不妥的。 6、用算大帐的方法认定犯罪数额,如雷某贪污案。雷任某村会计期间,先后收入不记帐六笔,计二万余元,并供认每一笔款均由自己零花了。同时,又有支出不记帐三笔,计八千余元。雷对此解释为不懂帐。区院将上述收入不记帐与支出不记帐相抵的差额一万三千余元认定为贪污。其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不透:第一、犯罪的个体时间、手段是什么?贪污了哪一笔款?第二、雷供认将收入不记帐的款零花了,但花到何处不清。如其中一笔达到五千元,供称将笔款零花显然值得怀疑。第三、雷一旦翻供或辩称收入不记帐也是因为不懂帐,将根据什么治罪?因此,采取这种算大帐办法定案,不能完全符合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三、正确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几点思考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指导原则,反对主观主义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发现认定的某种事实有错误,或者证据不足,必须依法纠正。法律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都体现着实事求是的思想。它要求我们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做出的结论必须符合客观案情的本来面目。所以,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我们正确运用证据的根本原则和必须遵守的准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坚决反对在认定和使用证据过程中的主观主义,前述在认定和使用证据材料中存在的六个方面问题,究其根本原因就是主观主义的思想方法作风造成的。它主要表现为:一是分析研究证据,不注意认真地综合考察,互相印证,反复思考,看到问题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推理,得出惟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而往往只看到某一个方面,把复杂的事物简单化,草率定案。二是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从案件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占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以查证核实的证据作为根据,而且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或猜测,抓住一些片面的材料下结论。三是调查取证和使用证据,常常以自己的主观需要定取舍,对可以支持自己主观臆想的材料,就收集归案,对不符合自己臆想的证据,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随意弃置。四是在初步接触案件材料、形成某看法之后,思想僵化,只信控诉证据,不考虑辩护证据是否有理有据,固执已见,自以为是。五是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矛盾,不是认真分析,切实查证,求得正确解决,而是有意回避,或按照自己的想象随意解释。六是轻信被告人口供,认为只要有口供就可以定案,而不注意收集其他证据或遗误收集证据的时机。 运用证据中的主观主义思想作风,是唯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即使有做好工作的决心和愿望,也将是南辕北辙,造成的结果不是放纵犯罪分子,就是冤枉无辜。因此必须坚决反对在运用证据中的各种主观主义,自觉坚持实事实是的指导原则。 (二)、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认定和使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据和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主观认识能否如实地反映客观。如果主观认识能够如实反映客观,就能正确认定和使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出现偏差或错误。那么,如何才能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呢?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观条件——我们的自身素质。一是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把实事求是作为认定和使用证据的准则;二是个有熟练的法律业务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对刑法理论中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关法律、决定,补充规定及司法解释了如指掌;同时还应具有牢固的证据学理论,掌握收集、审查判断和使用证据的基本知识与技能。三是具有忠于事实真相、秉公执法的品德。只有这样,才能正确信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做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对案件做出正确的结论。 (三)、强化侦查和审查意识,增强收集和使用证据的能力侦查和审查意识的核心就是解决案件证据问题,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强化“两个意识”,尤为重要。自侦部门应在如何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上下功夫,特别是应在查获赃款赃物,突破被告人口供或攻守同盟,收集有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上下功夫,从审查起诉角度,紧扣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要件,全面收集证据,使认定每个方面要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并在侦查终结后对被告人形成系统的预审材料,排除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为案件的顺利审查起诉奠定基础。审查起诉部门要改变单纯审查卷宗的做法,把审阅卷宗与调查核实证据和综合分析研究证据结合起来,特别是对移送起诉后被告人翻供、证人推翻证词的原因,并善于发现蛛丝马迹,增强获取证据和运用证据制服犯罪的能力。 (四)掌握审查判断的认定、使用证据的一般方法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必须首先对现有证据材料进行反复的分析、研究,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以求对案件做出惟一正确的结论。 1、审查现有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无论是案件的单项证据还是全部证据,凡是被采用作为定案根据的,都必须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这三个基本特征。如果证据不是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是人为的主观产物,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不是事物本身内在的、必然的,而是主观臆断的,或者证据不是按照合法程序收集,而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就违背了证据的要求,也就失去了证据的科学价值,因而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和使用。 2、审查全案证据是否符合“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和贪污贿赂犯罪四个条件。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审查、判断和使用证据,才能使全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得出正确的结论。一是审查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是否齐全,并已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二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了贪污贿赂犯罪特殊主体的法定条件,并取得了相应的证据;三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的酌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并已取得了足够的证据。 3、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形成了证明体系。依据“证据体第”的要求,审查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案件的每个主要情节之间是否完整,统一。如果得出的结论既是统一的,又是惟一的,就可以认定和使用证据,对案件做出的结论就是正确的。 4、根据证据的分类原则,对全案证据进行逐项审查,确定各个不同类别的证据在定案中的不同价值,以便于正确认定和使用证据。如对于传来证据,必须“寻根求源”,找出其出处或收集到原始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一间接证据的特点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它只能认定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或个别情节,因此,凭借间接证据定案,必须是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二者的作用完全不同,我们在对两种证据的使用时,都必须具备充分的、无懈可击的根据。 5、排除和解决矛盾,取得证据的一致性。在收集到的各种贪污贿赂案件证据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某个证据自身的矛盾;二是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如果某个证据本身存在的矛盾未能解决,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被采用;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无法判明哪个证据可靠或不可靠,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没有解决,就无法对案件做出“惟一”的正确结论。因此,在认定和使用证据时,我们不但要注意发现矛盾,而且要善于找出产生矛盾的根源,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使矛盾得到合理地排除,达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统一。同时,要注意抓住并解决那些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的实质性矛盾,对枝节性矛盾和问题,则不应过于纠缠。 6、把形式逻辑的原理运用到办案之中,运用逻辑思维形式的结构及其规律来分析、判断证据,也是认定和使用证据对案件做出正确结论的一种方法。如运用形式逻辑的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四个规律,来分析问题,判断案情,使用证据,就不能既是又非,也不能模棱两可,而且必须是非分明,是就是,非就非,并且具有充足理由,使结论推不倒,挤不垮。 (五)跳出证据“一对一”误区,拓宽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和思路1、“一对一”贪污贿赂案件证据是直接证据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一对一”。有的同志认为,这类案件是指能够证明贪污或受贿事实的证据,除有交(送)款人的证言外,别无它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把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六种。司法实践表明,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留下蛛丝马迹,只要这些事实与案件有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就是证据。刑事证据学理论,以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为标准,把证据分为直接和间接证据。贪污贿赂案件的发生,必然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赃物、犯罪人的职务、犯罪的故意等案件事实,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直接和间接证据。这是不依任何个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只不过这些证据可能暂时没有被人们发现,没有收集到而已,但不能因此而笼统地讲,“一对一”贪污贿赂案件除了交(送)款人的证言外就无任何证据了。 2、“一对一”贪污贿赂案件,仅仅是证明犯罪过程中某一阶段(交、接款物阶段)直接证据的“一对一”。因为任何一个犯罪事实,都不仅仅是犯罪过程中的某一个阶段,而应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行为方式、经过、结果等要素。 3、“一对一”贪污贿赂案件,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尽管它往往缺乏决定性的直接证据——无被告人供认但同样可以定案。刑事诉讼法指出:“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也并不是以证据的数量和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比例这种机械的数量指标来衡量案件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的,而是要求既有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协调的、严密的证明体系,即可查明和认定案件的客观真实。“一对一”贪污贿赂案件,除了有直接证据(如交、送款人的证言)外,一般都还有大量的间接证据,这些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经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只要相互印证、相互证明,达到说明某一事实的真实性和惟一性,否定其他可能性,即能保证证明体系的完备、有效,就可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无疑、不可推翻的程度。 我们明确“一对一”贪污贿赂案件仅仅是犯罪过程中某一阶段直接证据的“一对一”,而不是犯罪全部过程中证据的“一对一”,就可以在认识上避开这个误区,去掉“一对一”思维框架的制约所产生的畏难情绪和总觉得不踏实、举棋不定的思想包袱,大胆、正确使用贪污贿赂证据认定案件性质。同时,要善于寻找和运用直接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拓宽思路。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