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何兴勇,化名何龙,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云峰乡江水村1组。2003年1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兴勇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东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兴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兴勇搭乘一辆22路公共汽车,当车停靠在本市中山二路中山大学站时,被告人何兴勇乘被害人廖瑞云不备之机,抢夺得廖瑞云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526元),被告人何兴勇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廖瑞云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文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兴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兴勇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兴勇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亲眼目睹上诉人何兴勇抢夺项链并被抓获的全过程,现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何兴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兴勇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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