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
释义 | 2004年3月,张先生在自己工作的某设备租赁公司施工时,从六楼摔到地面致伤。2004年8月,张先生和公司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张先生的骨折治疗终结,从签约时起,张先生自愿离开该公司另谋职业,并不再以以下理由或其他各种理由再向公司要求赔偿,要求解决工作或解决其他问题的请求:1、伤病未经鉴定;2、需要继续治疗;3签约时没有认识到伤病会再次发作;4、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先生人民币7万元作为综合补偿或赔偿,张先生则充分认识到公司的补偿是基于劳动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有关规定下的所有补偿或赔偿,张先生不会向公司提出任何工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今后护理费等与该事件有关或无关的各种费用的赔偿或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经过了公证。 2005年5月,北京市某区劳动和保障局的认定张先生为工伤。6月,张先生被北京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三级。张先生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得到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66万余元,远远超过了当初公司的7万元赔偿款。当初签订的协议对自己来说显示公平,故将该租赁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4年8月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认为,上述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但签订协议时,显然被告公司处于优势。张先生在接受被告公司履行的7万元数额后才进行的工伤及伤残认定。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其才可以确定7万元对于其今后的治疗费及生活费用显示公平。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告张先生与被告设备租赁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的协议。 从以上案例看,合同撤销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是具有限制的,即《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带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消灭的两条情形:“(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55条规定的第二种合同撤销权灭失的情形在经济活动中也并不鲜见。 引用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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