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法解释不是法官的独白 |
释义 | 解释结论是控辩双方的解释意见经过交锋、碰撞和博弈,并经由法官统合之后形成的一种新理解,这种理解不能脱离三方先前的理解,同时也是对三方先前理解的修正、整合和提纯;是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诉求,进行价值取舍的结果,也是三方意见交流、碰撞、妥协的结果。刑法的适用解释不是法官的独白,而是反映三方的共识,是一种“和而不同”的共识。 传统的刑法解释理论认为,刑法的适用解释就是法官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理解和阐释。在该理论看来,刑法规范的意义,无论是立法者原意还是该规范自身的意思,都是一个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上的客体,等待法官去认知、发现。 传统刑法解释理论未能如实描述实际 这种传统的刑法解释理论具有明显缺陷,其既未能如实描述刑法解释的实际情况,也无法圆满回答控辩双方自觉接受解释结论的原因。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所以要对刑法适用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其目的是说服对方并最终说服法官。事实上,他们的陈述和辩论对解释结论的形成产生了不容否认的影响。因此,对刑法进行解释并不是法官的单独作业,控辩双方与法官一道组成刑法解释的共同体。 其次,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法院的裁判都是接受的,他们之所以接受并服从法院的裁判,不仅出于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也因为解释结论是控辩审三方意见的结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认同解释结论就是服从自己的决定。 从“主客体性”到“主体间性”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是处于根本对立的两造,他们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可能相同,有时可能正好针锋相对,形成两个相互竞争的理解。要确保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法官就既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刑法规范作出解释,也不能片面地听信控辩一方的一面之词,而必须尊重控辩方的主体性,保障他们的话语权,让他们有机会充分地表达对刑法规范含义的解释意见。对刑法规范作出解释并不是法官单方面的事,解释结论也不是法官的独白,而是法官在听取、统和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形成的共识性理解,即便共识在很多案件中不能最终达成,但是通过充分的意见竞争,让控辩双方充分发表关于刑法规范含义的意见和理由,不仅可以使法官兼听则明,而且可以起到吸收不满的作用,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可以说,一个正确、合理的刑法解释应该是控辩审三方就刑法含义的“重叠共识”得到最大程度实现的解释,即该解释中包含着三方对刑法规范含义理解上的“最大公约数”。 从“前见”到“视域融合” 由于用以表述刑法规范的语词具有“开放结构”的特征,即核心地带意思清晰而边缘地带意思模糊,故将该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往往会发现它有一群意思而不是仅有单一的意思,会得出一组合法的结果而不是只能得出唯一合法的结果。如何在诸多的意思和结果之中进行权衡和取舍,无疑需要法官心中充满正义,目光在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往返流转。在此情况下,即便是经验丰富、学识渊博、品性高洁的法官,其对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也不可能做到无懈可击、毫无差错。同时,哲学诠释学的研究表明,人总是带着既有的经验和知识即前见进行理解和解释活动的,法官也不可能摆脱、避免历史赋予他的前见。法官在将不明确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时,对该刑法规范存在前理解也在所难免。由于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他必然有自己视域的局限性,通常不会从公诉人、律师的视角探知和发现不明确刑法规范的含义。实践中,法官经常会发现,控辩双方对刑法所作的一些合理解释正好可以补充、修正或启发自己的前理解,有助于形成公正合理的解释结论。因此,对法官而言,通过控辩审三方的交流互动,使各方的解释观点汇集交融,无疑会弥补法官经验世界可能存在的欠缺,有助于扩大解释结论的选择范围,进而防止解释结论的偏颇性和局限性。 总之,刑法的适用解释是一种互动的过程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果。解释结论是控辩双方的解释意见经过交锋、碰撞和博弈,并经由法官统合之后形成的一种新理解,这种理解不能脱离三方先前的理解,同时也是对三方先前理解的修正、整合和提纯;是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诉求,进行价值取舍的结果,也是三方意见交流、碰撞、妥协的结果。刑法的适用解释不是法官的独白,而是反映三方的共识,是一种“和而不同”的共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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