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
释义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199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约定,至本区南桥镇菜场路、体育场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 2010年3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又经事先与杨剑电话约定,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87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倪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2.7克、含有地西泮成分的绿色药片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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