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建构 |
释义 | 引言 是指在婚姻之外所出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非法同居、通奸、重婚等,都可能产生非婚生子女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虽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无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案件又层出不穷,且得不到有效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为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所以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问题的提出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而领为自己子女之行为, 旨在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它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 以使其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我国的非婚生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非婚生子女并未全部随父母生活,当生父或生母不履行法定义务,尽管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其履行义务,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没有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例如:2003年3月,乐乐(化名)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化名)经人介绍到王强(化名)公司打工。2004年9月,王强与妻离婚后,与李梅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2月初,李梅在怀孕4个月时催王强结婚,因王强不同意而产生矛盾。同年12月底,李梅被迫辞职离开了公司。2006年5月,李梅在医院生下乐乐,并在“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拦中填写了王强姓名。2006年7月,李梅以乐乐法定代理人身份,以乐乐是王强的亲生儿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强每月给付乐乐抚养费400元。王强则辩称乐乐不是其亲生儿子,没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王强否认与乐乐有血缘关系,乐乐法定代理人李梅要求做,但遭到了王强的拒绝。因此无法有效确认他们的父子关系,从而乐乐的抚养费很难取得。 本案中乐乐实际上是王强的非婚生子女,但王强不承认与乐乐的血缘关系,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从而不能证明乐乐的非婚生子女身份,抚养费也就很难取得。实际上,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都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但在具体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方式上,没有明确的制度。例如本案中,乐乐的母亲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乐乐为王强的亲生儿子,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强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期间限制。同时,王强是否必须有义务做亲子鉴定,承认其与乐乐的血缘关系,是自愿还是强制性的等一系列具体问题的处理,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依靠什么来证明乐乐的非婚生子女身份及地位,实现其应有的权利呢?这是一种很难操作的问题。致使非婚生子女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比如,此案中乐乐的抚养费难以得到解决,还有其他的一些情况,如、继承权等问题。同时,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致使其受教育、就业等各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没有具体制度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以实现其应有的权利。为更有效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持社会稳定与发展,借鉴外国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二、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第一,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亲子关系,关系到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更有利于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地位以及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使。第二,在现实生活中,生父或生母拒绝承认或遗弃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致使大多数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很好的扶养照顾,从而使他们的身体发育与心理健康受到不良影响。因此,确立认领制度,以防范亲生父母逃避亲权责任。第三,认领制度的建立致使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得到确认,从而使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的义务、亲权的行使、继承人的资格等方面权利义务更好的实现。 (二)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修正案)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政策和司法实践,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生父主动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愿意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通过公证办理亲子认领。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部公证司规定各地公证处遇有此类问题均需逐案请示。由此可见,现行法缺乏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使得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无法通过正当、便捷的法律程序确立身份关系。第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拒绝承认非婚生子女为其亲生子女的,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单单表现在抚养费的问题上,还包括赡养、继承资格等方面诸多法律问题。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不能明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根本上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明确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各部门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提高办事效率,在婚姻家庭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必要的。 (三)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农村及城市中非法同居现象很普遍,人们不在固守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包二奶、非婚同居、重婚等不良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不外乎改革开放的深入、外来文化的影响、法律意识的淡薄及基层组织督促不力这几点。可一旦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其危害另人担忧。随之而来,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的现象在我国呈现出日益增加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受到伤害的就是非婚生子女,这些法定意义上的非婚生子女将面临无助的境地。如果没有很好的法律保障、完善的制度,这些遭受伤害的且无辜的非婚生子女将向谁去讨说法。 《婚姻法》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给予的特殊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非婚生子女身份的亲子鉴定, 受众多因素影响,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根据《批复》中强制指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批准;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有些时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根本就拒绝承认,在这些情况下便无法发挥亲子鉴定的作用了。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无效婚姻所生之子。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往往被自己的亲生父母遗弃,从而,许多非婚生子女享受不到父母的哺育、关爱和教育。这些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常遭到歧视、讥讽甚至伤害。加之我国现行的亲子关系立法不健全、不具体,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由于非婚生子女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和父母的关爱,当他们长大后,将会由于心理不平衡,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给社会带来危害。(1)同时,不能不看到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从观念上真正尊重非婚生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平等还需要一段时间。 因此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我国现实社会的客观要求。构建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制度,对保障祖国的未来和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构建 (一)国外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例 20世纪以来,基于人道主义及血统思想,许多国家在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中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使其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是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共同的目标。如1912年法国民法规定可以提起强制认领之诉。1915年挪威法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地位,父子关系确定后,除可以使用父姓受父母之监护、教育、抚养外,与婚生子女同样有继承权。1917年美国明尼苏达洲法规定,应确保非婚生子女有近于婚生子女所能享有的监护、教育、抚养的权利。1919年魏玛宪法第131条规定,出生是家庭的基础,不能认为婚姻内出生所产生的血亲关系与婚姻外出生所产生的血亲关系之间,有任何差异。1926年苏俄婚姻法规定,子女与父母间相互之权利,基于血缘而生,婚姻外所生之子女与婚姻内所生之子女有同一的权利。英国1926年制定准正法使非婚生子女可以依其父母的婚姻而成为婚生子女。(8)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构想 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应该:①在认领形式上采取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认领制度可以使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以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照顾。设立认领制度既要尊重血缘关系又要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因此我国认领制度可以采用这两种形式。②在基本原则方面可以规定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原则,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也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应当平等。因此,在制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时,必须从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出发,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尊重血缘真实性并兼顾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原则,亲子关系的确立须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违背血缘真实性的认领无效,这也是现代各国亲子法所遵循的原则;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则和子女平等原则等。③在认领条件上可规定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是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④在认领权方面可规定认领权的消灭和放弃,认领制度着眼于保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死亡,而又无未成年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应规定认领权消灭。认领权为身份权,依一般法律原则,身份权不能放弃,但从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出发,如放弃认领权对非婚生子女并无不利因素,又对未成年婚生子女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允许。⑤在认领的效力方面,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应溯及该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非婚生子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母或其继承人不得请求认领,因而不发生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继承死亡生父母遗产的问题。 结语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指定具体的实施方式,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填补婚姻法中的不足,在我国确实有必要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当然,这一制度也不是万能的,只能从一方面保护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为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还应更加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3]陈雪平、杨仲姬:《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3期,2004年5月。 [4]陈雪萍:《我国民法典中应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12月。 [5]费孝通:《生育制度》,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6]黄娟:《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理论建构》,《东岳论丛》2006年9月。 [7]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9]王卫国:《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10]王竹青、魏小莉:《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卓冬青、刘冰:《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办案一本全9·(婚姻案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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