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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律师辩护意见为何难以被采纳——以法院裁判为视角
释义
    【内容提要】 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刑事辩护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其深层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和体制层面的原因,也有证据和法官心理层面的原因。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不仅违背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且会导致律师辩护职能的萎缩。保障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措施主要包括: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优化诉讼结构、实现法庭的自治和自决、建立判决理由制度以及构建程序性的救济机制等。
    【关 键 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分析/措施
     近年来,学界在探讨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对辩护制度的影响时,一些学者提出了目前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三难”或“六难”的问题,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也成为其中之“一难”。学者们“强烈的问题意识”是可敬可佩的,对问题的归纳和总结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仅仅满足于现象的描述和问题的指出,而忽视问题赖以存在的深层原因和现象背后的“潜规则”,不仅理论贡献不大,而且无助于现存问题的改善。基于此,笔者针对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这一“显规则”进行论证,力求发现和挖掘其深层原因,分析其危害,进而提出改善的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使分析更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本文是以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为前提展开论证,因为不正确或理由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本无可厚非。由于律师的辩护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其实在此阶段律师从事的仍是一种辩护活动,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可成为接受律师辩护意见的主体,但是审前阶段的辩护活动并不发达而不具有典型性,实质性的辩护常发生于审判阶段,尤其是一审过程中。因此,本文仅以法院裁判生成过程中法官对待律师辩护意见的态度为视角进行分析。
     一、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观念层面的原因
     1.无罪推定观念难以树立,有罪推定根深蒂固。无罪推定作为一种观念和文化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早已被现代各国普遍确认。为提升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很多国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且上升为宪法原则、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作为观念的无罪推定虽然在西方国家已经深入人心,但在我国还有待普及和深化。这是因为,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以纠问制为基础,不仅控审不分、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而且被追诉人作为诉讼的客体不享有辩护的权利。在诉讼法律文化上表现为有罪推定、口供乃“证据之王”和刑讯逼供盛行。文化具有历史性和传承性,对现代人的观念和实践产生深远影响。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有一些古老的东西,它们从极其遥远的过去,从某个鲜为人知的时代,悄悄地延续至今。人们从不曾注意到它,正好表明它暗地里支配我们的顽强、有力,表明它在多大程度上成为我们心中最隐秘的情感。”①有罪推定思想作为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不仅存在于普通民众的观念中,而且支配着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执法官员的思想和行动,有罪推定成了一些司法官员的思维定式,存在于他们的潜意识中。实践中我们耳闻目睹诸如“你说你无罪有什么证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都是有罪推定的真实写照。由于在开庭审判前已经先入为主地把被告人视为罪犯,因此轻视辩护职能的发挥,听不进不同的意见和声音,把辩护视为狡辩和顽抗。在一个已先验地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人的法官头脑中,律师参与辩护又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实践中律师的无罪辩护率高,而法院的无罪宣判率却很低,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在无罪推定尚未成为司法人员习惯思维的情形下,律师的无罪辩护能够获得成功确实非常困难。
     2.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多年以来,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在这一主流价值观的支配下,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就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每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通过发动一次次的“严打”斗争,公、检、法“三机关”并肩作战、“同仇敌忾”,以此来遏制犯罪率上升的势头,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在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观和“严打”刑事政策笼罩下,整个社会必然漠视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正当性,甚至不惜以牺牲包括被追诉人辩护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的“从重、从快”。且我们的刑事司法理想目标是不枉不纵,在难以实现目标的情况下,很多司法人员更愿意选择宁枉不纵,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他们生怕承担“打击不力”的社会责难。于是,对律师所提的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充耳不闻,本应作无罪处理的却不敢大胆宣告无罪而是“降格处理”,对“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轻,采取“留有余地”的方式定罪处罚。杜培武、佘祥林案件莫不如此。
     3.对国家公权力的过分信任,对律师辩护职能的偏见。无论是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还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尽管职能分工不同,但它们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位,甚至肩负着维护稳定的共同使命,习惯上被统称为“政法机关”。我国司法的一体化和同质性决定了“三机关”具有“兄弟般”的亲和力,因此控诉证据和控方意见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在法官眼里,他们从事的都是同样“神圣”的工作,维护的都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时,我国素有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传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具有至上性,当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要服从于后者。正是这种观念的影响,使得追诉机关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法官对侦控权力的行使给予高度的信任,对权力滥用缺乏应有的警惕,违法甚至侵权行为也更容易被谅解。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律师被视为异己的力量,代表的是个人利益,是站在国家的对立面“替坏人说话的人”,甚至被丑化为“唯利是图”的商人、“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讼师”。律师先天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其辩护活动缺乏伦理上的正当性,不易为法官和社会公众所理解,因此极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排斥。实践中,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更愿意相信追诉机关的意见,对辩护意见往往缺乏应有的重视。例如,对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即使律师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法官也不会举行专门的听证活动进行认真的调查,往往仅凭侦查机关或办案人员的一纸“情况说明”就轻易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辩护意见。
     (二)体制层面的原因
     1.重配合、轻制约——司法流水线的作业模式。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配合制约原则。这一原则所体现的刑事司法关系不是以控辩审三方组合为特征和基本构架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国家权力运作的线型关系,三机关同为一条生产流水线上的不同车间。线型结构强调国家机关权力的互动,个人权利在这一结构中缺乏地位,代表个人权利的诉讼辩护人,其积极的诉讼作用难以确立。例如,法官判案往往倾向于公诉意见而不太注重辩护意见,即使后者有道理也是如此。如上所述,由于三机关作为国家“政法机关”的同质性和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配合制约原则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为配合而不是制约。过分地强调配合,尤其是要求法院与检察机关的配合不仅违背职能分工理论,而且会扭曲现代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破坏程序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合理的诉讼结构应是控、辩、审的三方组合,是一个等腰三角型结构,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居于其中、踞于其上是其基本要求。然而,在配合制约原则下,这些基本的程序要素都荡然无存,也难觅辩方的踪影,辩护职能被严重抑制甚至取消,被告人被沦为诉讼的客体。中立的裁判者过多地与控方搞“配合”,辩方的正确主张和合理意见欲与何人说?有谁堪听?又有谁来与辩方配合呢?他们只能孤单的面对携手合作、并肩奋战和装备精良的三机关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更无从谈起。裁判者积极加入控方的阵营只会加剧控辩双方原本的不平等,使公平游戏异化为一场弱肉强食的斗争。“在‘严打’等政策性要求的压力之下,刑事法官在实践中很难谨守法律的立场实现独立,而是在内部和外部结构上都更多地模仿了行政体制,在追惩犯罪方面有着与侦、检机关大体相近的立场,这些都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形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②
     2.“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和“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庭审裁判机能严重弱化。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案卷宗,而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旨在削弱法官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强化法庭审判的功能。我国学者把这种起诉方式称之为“复印件主义”。然而,由庭前移送卷宗改为“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真的能实现立法者所希望的防止法官预断的目标吗?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检察机关庭前仍要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其范围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通常都是有罪证据,审判法官在庭前仍有机会接触到控诉证据并能仔细研读。其次,由于辩方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多重限制,加之来自《刑法》第306条律师妨害作证罪的法律风险,辩护律师大多不愿自行取证。这样庭前辩护律师几乎不能向法庭提供多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所能接触的只有控方的有罪证据,这种“单方面的接触”不可避免地使法官在庭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最后,1998年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补充规定,其中就确立了庭审后3日内案卷移送制度。鉴于中国的刑事法庭很少有“当庭宣判”,绝大多数是“定期宣判”,这就使法官在庭审结束后裁判作出前能有充分的时间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进行详细阅读,并把裁判结论建立在侦查案卷笔录的基础上。这无疑使法官不再重视法庭审理的过程,庭审不过成了对控方证据的展示和确认程序而已,对于庭审中没有听明白弄清楚的问题反正在庭审结束后还可通过阅卷方式继续审查。难怪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法院裁判结论的产生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带有象征意味的法律仪式”③。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能够对裁判施加影响的场所集中在法庭上,当法庭审理成为一种仪式的时候,裁判结论就不可能建立在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和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而是来自于庭前的预断和庭后的阅卷,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官来说已是无足轻重,可有可无。“认识论和心理学揭示的客观规律昭示:动摇已经形成的结论,远远难于在结论尚未形成之前施加影响”。④
     3.“审判分离”的裁判方式——辩护流于形式。我国的刑事判决虽然是以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名义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然而,这些在法庭上聆听审理的人并不享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其背后的各种组织——享有审判权的和不享有审判权的才是裁判结论的真正决定者。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委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委会委员一般并不直接参加庭审,仅凭在有限时间内听取主审人对案情的口头汇报,通过会议的形式秘密作出决定。辩护律师既没有权利也没有机会当面向其陈述辩护意见,当然也无法通过有效辩护对案件的最终决定者施加任何影响,唯一的希望寄托在主审人汇报时对辩护意见的“厚爱”和“美言”上,通过这种间接方式来影响审委会的观点。其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疑难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流行的一种“审判分离”的裁判方式,当下级法院遇到拿不准、吃不透、定不了的案件时,通常会把独立的审判权拱手交给上级法院,寄希望于上级法院指点“迷津”,给出结论,然后遵照执行。在后来的庭审中,即便律师提出了正确的辩护意见也难以动摇上级法院已经给出的结论,因为不采纳律师的意见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但要无视上级法院的“权威”,胆敢违反上级法院的“指示”,将会面临诸如案件被发还改判、目标考核和错案责任追究等不利的后果。最后,政法委协调处理案件的机制使案件的判决产生于协调的结果,更多的是考虑案件以外的因素,而非案件本身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当地社会影响大、舆论反响强烈的案件,以及公、检、法三家意见发生重大分歧的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往往会通过召开“三长会”的方式进行协商决定,他们优先考虑的是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例如,社会大局稳定、安抚被害方情绪、停访息诉减少上访等等。在这种案件处理机制下,作为民间力量代表的律师相对于强大的政治权力显得何等的微不足道!在流行的政治话语下,律师的声音又显得多么的微弱!!
     (三)证据层面的原因
     1.控诉证据证明力优先。尽管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但在我国刑事证明活动中确实奉行着这样一条“潜规则”,即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辩方证据的证明力。这大概是来自于这样一种观念:控方地位高于辩方,对代表国家利益的侦、控机关给予充分的信任,而对代表私人利益的辩护律师持一种不信任,甚至排斥和敌视的态度。这必然导致法官对双方“劳动成果”——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同样是证人未经出庭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公诉方宣读的证言与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竟然受到如此明显的‘差别待遇’,这不得不使人怀疑法院对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实际上采取的是‘双重标准’。”⑤实践中,法官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一般会“照单全收”,对其申请传唤到庭作证的证人一概同意,而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则“另眼相看”、严加审查、高度警惕和百般挑剔,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和申请进行鉴定一般都予以拒绝。实践中仅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一纸“办案经过”或“情况说明”就能轻易地否定辩护律师提出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辩护意见,甚至辩方证人出庭所作的当庭证言也不及控方案卷笔录记载的书面证言可信,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控方的书面证言作出判决。当辩护律师对控方询问过的证人进行调查时,一旦证人推翻或改变原来所作的证词、重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司法机关习惯于认为是律师教唆引诱的结果,不仅证人对律师所作的证言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反而有可能作为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证据。我们不禁要问,难道证人对侦查人员所作的证言都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吗?难道不存在证人对侦查人员所作的不真实证词进行了更正、对律师重新作出真实陈述的可能性吗?如果仅仅因为取证主体的不同就采用“厚此薄彼”的做法,天然地推定控方证据具有更大的可信性、辩方证据不足采信,那么不仅距离控辩平等的要求越走越远,而且律师的辩护活动将会变得更加艰难,其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
     2.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合理。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为一个程序性问题,直接影响实体结论,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能导致不同的实体处理结果。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合理突出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和定案的依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初步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的辩护内容也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辩护转向程序性问题的辩护。近些年来,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越来越多,但真正采纳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判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在我国法律缺乏非法取证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的情况下,法官不恰当地将证明“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责任强加于辩方,除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拿出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其辩护意见很难被采纳。根据有关的实证调查,基于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不过8.7%,在律师提出排除刑讯逼供所获证据的申请,但最终未被采纳的案件中,有28.6%的案件,法庭让辩护律师举证,律师无法举出证据,法庭即认定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⑥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量公平、证据距离、便利和刑事政策等因素。在我国被追诉人被普遍羁押、看守所不中立、律师无讯问在场权,以及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均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法官将证明责任强加给辩方承担不但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使律师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合理意见难以被法院所采纳。
     (四)法官心理层面的原因
     1.失衡的心理。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法官的工资待遇相对来说还比较低,律师整体上的经济收入普遍要高于法官的收入,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更是如此。面对同样一个案子,法官审判所花费的精力和付出的劳动量可能比律师从事辩护活动所花费的时间更多,然而他们每月却只有几千甚至几百元的固定收入,而律师一场官司下来却可以获得上万元的报酬。这种收入的反差使一些法官很容易产生失衡的心理。心态一旦失衡就需要矫正和补偿,以获得心理上的平衡。于是,在法庭审理中,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限制律师的发言时间、对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视而不见等等,就成为法官找回心理平衡的习惯方式。很多法官潜意识中认为“不能让律师自我感觉太良好,既有钱又体面”,在采纳律师合理的辩护意见时,经常表现出一种“心不甘情不愿”的态度,即便明知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也不愿轻易在判决中采纳或表述出来。
     2.排斥的心理。在法院的判决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这样一种耐人寻味的现象:明明判决结果已经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而判决书在论理中却声称不予采纳辩护意见。据一项调查显示,在律师人均办理的13.62个案件中,明确表示不予采纳,但事实上吸收了辩护意见的有0.85件,占6.2%。这种处理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并无大碍,但却体现出了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对待律师辩护的一种复杂态度,即法官在潜意识里对律师仍是心存抵触,有意无意地贬抑律师作用。⑦用有些法官的话讲“有理也不让律师说出来”,似乎过多地采纳律师意见就显得法官水平学识都要比律师低。在司法现实中,法官总有“高人(律师)一等”的感觉,可以与检察官“平起平坐”,和控方具有一种天然的亲近感,对辩护律师无形中持一种排斥心理,对律师缺乏基本的尊重和认同。把律师辩护简单看做是履行一个手续、走一道程序,甚至把律师履行正当的辩护职能视为审判的障碍。于是,就出现了“辩与不辩一个样”、“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样一种司法现实。
     二、律师正确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危害
     (一)实体正义的背离
     辩护权存在的理论根据之一就是权力制衡理论,通过权利来制约权力,防止权力的恣意和滥用。以辩护权约束和限制公诉权,并对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施加积极的影响,防止“偏听偏信”、把裁判结论仅仅建立在控方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做到“兼听则明”、倾听不同的声音,在双方的对抗和辩论中发现事实真相,从而作出全面准确的判决。“对法官而言,辩护制度的价值在于将法官的个人能力提高到某种阶段,以至能借助别人的眼睛来透视真实,能够在‘人情法理’范围内尽量大公无私和摆脱偏见的羁绊。”⑧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有利于防止法官认识出现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⑨这无疑能够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重视不够,不耐心倾听、不认真分析研究辩方的证据和合理意见,不但不利于真实的发现,还往往是导致错案的根源。在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副教授所作的对我国近年来20起典型冤案的研究中发现,有17起案件(85%)的辩护律师都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后来证明这些辩护意见都是正确的)。但因种种原因,侦查、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导致案件被错判,有的甚至被交付执行死刑。⑩心理学的规律表明,裁判者只要听取一方面的声音,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和失误;而听取双方的意见,尤其是听取双方相反的观点和主张,则在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方面要谨慎得多。事实上,对于法庭审判者以特有的时空和裁判方式而言,最有效地防止错误的手段是允许不同甚至相反的声音同时出现,从而避免那种因为单方面接触所带来的误判之危险。尤其是法官在开庭前已经接触了警察、检察官以各种方式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几乎可以成为防止事实认定错误的唯一有效途径。(11)
     (二)程序正义的失落
     现代司法正义具有双重内涵,它不仅仅是实体正义之实现,还体现为程序正义之维护,不但重视结果的真实正确,更强调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独立的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东熊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期求者,乃有实体面之正义与程序面之正义。实体面之正义,乃以进行刑事诉讼为手段而求实现,而程序面之正义,则在刑事诉讼之过程本身求实现。”(12)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自然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论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13)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指出程序正义具有两项显著特征:第一,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司法裁判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公正的对待;第二,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利害关系人要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参与”。(14)我们以上述程序正义的标准和特征为参照,来透视我国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机制是如何损害程序正义之实现的。首先,作为纠纷解决者的法官既不独立也不中立,他(她)在裁判中受制于法内和法外各种势力的影响和干预,并且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其次,法官对控、辩双方未能做到公平对待、一视同仁,而是对辩护律师持有一定的偏见,对控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未能给予同等的注意,重公诉、轻辩护,“厚此薄彼”。再次,纠纷解决者在另一方(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控方的意见,决定被告人的命运。例如,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处理“交换意见”、政法委召开的公、检、法“三长会”,都是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往往达成满足控方要求的妥协。(15)最后,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充分说明理由,对辩护律师的主张和意见不作回应,对拒绝采纳辩护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解释,其推论很少论及辩方的论据。所以,尽管律师也参与了法庭审理和辩护,发表了辩护意见,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参与,远未达到“充分有效”参与的程度。因为他们不能通过参与法庭辩护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富有成效的影响力,判决的结果很多时候也不是从经过当庭调查、辩论而采纳的证据、意见和主张中产生。因此,中国的辩护律师其实行使的仅是“形式上的辩护权”而非“实质上的辩护权”。
     (三)辩护职能的萎缩
     一个国家民主和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看这个国家刑事辩护职能的发达程度,具体体现在政府对待刑事辩护律师的态度及其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上。“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16)律师庭前无论是会见被告人、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还是调查取证都是为其在法庭上发表有力的辩护意见做准备,如果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被重视和采纳,那么前面的全部工作都将失去意义。这不仅会挫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辩护制度的信任。在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不仅阻力重重,权利受到很多限制,而且充满了法律风险,有可能把自己给“辩进去”(律师被抓被判),所以许多律师不愿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据统计全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不足30%,很多地方都呈现出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17)如果正确的辩护意见普遍不被采纳,将会有更多的人对刑事辩护制度失去信心,因为“辩与不辩一个样”。对当事人来说,还有必要花钱请律师吗?对律师来说,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既无安全感也没有成就感,长此以往必然导致辩护职能的萎缩,使刑事辩护制度名存实亡。其导致的另一恶果是,既然不能在法庭上通过正当的辩护影响法官的判决,那么一些当事人和律师就把“功夫”下在法庭外,通过请客送礼、拉关系等不正当的方式对法官进行利诱,进而使其接受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从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这也可以说是律师“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现在有相当一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用在钻研业务、提高辩护技能和自身的专业素质上,而是用在各种交际应酬上,和公、检、法人员“打成一片”,四处拉关系。律师这种急功近利、实用主义的“庸俗哲学”,在当下中国就个案来说也许会收一时之效,但从长远来看,必然导致律师行业辩护质量的下滑,阻碍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损害整个律师队伍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三、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保障措施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质是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以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和职业等等社会因素为表现。(18)以职业的同质性表现出来的共同体即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是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典型的法律职业为核心构成的职业群体。在西方存在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畴,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都是法律人,他们有着共同的渊源、共同的背景、共同的伦理、共同的价值观及共同的法律语言、共同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19)在我国,目前还远未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尤其是法律解释的共同体。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仅缺乏共同的职业伦理和价值观,而且法律语言、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各异。假如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框架的集团,则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变得困难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与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共同体与外界的交涉能力势必弱小。(20)因此,我国必须加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力度,除了坚持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司法职业考试制度外,还必须建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动机制、学术交流机制等。这有利于防止法律共同体内部的断裂,增强彼此的尊重和认同,消除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相互猜忌、隔阂、抵触,增加彼此的了解和理解,实现法律工作者紧密的沟通和友好的合作。(21)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还有助于律师和法官对相同和类似的案件事实、相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大体相同的认识和判断,从而有效避免司法审判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
     (二)诉讼结构的优化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整体上表现为一种“线型结构”。“线型结构”突出的是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辩护职能很难有立足和发展的空间,被追诉人也很难逃脱诉讼客体化的命运,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自然难以实现。因此,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提升和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必然有赖于诉讼结构的模型设置。只有在对抗制的审判活动中才会有辩护的发展空间,也才会凸现律师的作用,在纠问制诉讼结构下是没有辩护制度和辩护权之说的。不改变中国目前的诉讼结构,包括辩护意见被采纳难的诸多辩护难问题就不可能有大的改善。虽然我国的庭审方式已经吸收了对抗制的因素,但庭前侦、诉阶段的职权主义行政化色彩仍比较明显,造成中国法庭上的对抗只是形式上的对抗,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优化刑事诉讼结构,由“线型结构”逐步转型为“三角结构”,由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制约转变为审判权对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制约,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审判中心主义”,真正落实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原则。尤其是要改变长期以来法院所形成的追诉倾向,实现中立裁判者角色的回归,真正做到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惟其如此,倾听不同意见才有可能,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才可能富有成效。
     (三)法庭的自治和自决
     当法院的判决不是根据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而是根据法庭外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因素作出时,法庭也就失去了自治和自决的能力。如前所述,法院的判决结果要么是来自庭前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要么是来自庭后三日移送的“全案卷证”,要么是来自庭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上级法院的指示意见和政法委的协调意见。总之,无论是庭前、庭后还是庭外唯独听不到辩护律师的意见,法官判案的工作重心也不是放在法庭上。法庭的自治和自决是辩护意见直接作用于裁判者,从而保证辩护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础。实现法庭的自治和自决,改变既有的制度乃当务之急。首先,要改变现有的“复印件主义”起诉方式和庭后移送全案卷宗的制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防止法官预断,阻却侦查卷宗“长驱直入”法庭审判,避免审判活动沦为对侦查结果的审查和确认。其次,要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逐步缩小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对需要审委会决定的案件,要求全体审委会委员到庭聆听法庭审理全过程,或者在案件讨论决定前给予辩护律师当面向审委会陈述辩护意见的机会。最后,要取消无程序法根据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和案件协调会制度,优化内外部司法环境,避免各种社会势力的不当干预,保障法院能够依法独立审判。
     (四)判决理由制度的建立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法官制作的判决书大都比较重视控方的证据和公诉意见,往往能予以比较详细的分析和论证,对于辩方的证据和意见尤其是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缺乏认真的分析和必要的论证。我们在判决书中见到最多的是“辩护律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的草率结论,对为何不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和说明,通常是一句话一笔带过,成为所谓的“暴力判决”。判决书不说理会带来以下危害后果:首先,对审判公开原则的违背;其次,使得辩方对审判过程的参与没有实质意义;最后,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难以让人心服,司法的公信力降低。(22)为了约束法官的恣意和任性,使法官在对待律师辩护意见上做到理性和慎重,保障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公平的对待,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建立判决理由制度,规定诸如判决无效之类的程序性后果。通过此种程序性制裁,促使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仅应当对其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意见进行全面的论证,而且还要对其拒绝采纳辩护意见从事实和法理上作出充分的分析、详尽的说明,从而使法官心证的确立和判断推理过程为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所知晓,并受到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自由心证的滥用。
     (五)程序性救济机制的构建
     对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以及在判决书中的无理拒绝,实际上都构成了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侵害,而被告人的辩护权又是其全部诉讼权利的核心。如果缺乏基本的程序救济,那么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将不复存在,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必要的程序性救济机制。这一制度的实质在于为那些公民权利受到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侵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使实施程序性违法的官员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唯有如此,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最终获得刑事诉讼法为其提供的诸项权利保障。(23)其中,赋予辩护律师独立的上诉权是构建程序性救济机制的有效途径。对判决不服被告人固然可以上诉,以此获得上级法院的救济,但是仅仅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首先,被告人因为自身法律知识和经验的局限,对法院拒绝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是否合法、合理缺乏准确的判断,无法有效的行使上诉权利。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尽管他们是受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参与辩护,但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他们有自己独立的观点和主张,对法院是否无理拒绝了自己正确的辩护意见感受最深。因此,律师在是否代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上应有自己独立的决定权,不应受制于被告人的意见。最后,检察机关对判决不服可以提出抗诉从而置被告人于不利境地,如果不允许同样作为诉讼之一极的辩护律师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那么将违背控辩平等原则。在规定辩护律师享有独立上诉权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律师的独立上诉必须能够引发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即二审法院必须就一审判决拒绝采纳律师辩护意见适当与否作出裁判,如果认定律师的辩护意见正确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法院可以侵犯被告人辩护权为由按照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注释:
     ①梁治平:《法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36页。
     ②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③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7页。
     ④左卫民:《刑事司法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⑤同注③。
     ⑥同注②,第129页。
     ⑦同注⑥,第126页。
     ⑧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⑨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⑩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54页。
     (11)陈瑞华:《听取辩护律师的声音》,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6期,第50页。
     (12)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页。
     (13)[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14)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15)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41页。
     (16)[美]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3页。
     (17)司法部于2002年10月对浙江、河南、云南这三个沿海、中部和西部的代表省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刑事辩护率的下降趋势惊人。以浙江为例,1995年的刑事辩护率为21.89%,到1997年下降到15.3%,到2002年上半年更降到了14.89%。其中杭州的刑事辩护率在1997年为20.4%,2002年上半年则已经降为11.6%。详见司法部研究室:《关于近年来律师刑辩率下降及律师执业环境问题的调查报告》。另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显示,2002年全国律师机构的刑事辩护及代理案件为335267件,较2001年减少了1.26%;除北京等地有较大增长外,大多数地区都是负增长,而且刑事案件在全国律师机构业务中的比例是相当低的。可见,自1996年以来,律师的刑事辩护状况日渐萎缩。详见中华全国律协:《2002年度中国律师业务发展数据统计分析报告》。
     (18)[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转引自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第13页。
     (19)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2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21)罗明娅:《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职业互动机制研究》,载《中国律师》2007年第3期,第75页。
     (22)同注(14),第203页。
     (2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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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3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