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10年9月6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9.4元。 家住西峡县柳泉镇的青年陈某与姑娘王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5日晚,陈某约王某到杜岗镇一朋友家喝酒,饭后返回县城。陈、王二人均喝醉了酒,陈某骑一摩托车带着王某,行至半路,应陈某要求王某又骑车带着陈某。就在这个时候,陈某的酒劲上来对王某动手动脚,王某撑不住车把将摩托车撞到路边的路标上将陈某致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2010年2月5日,陈某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5000元。 西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所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因原告酒后明知被告也喝过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证,却让被告驾驶摩托车,也有明显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划分3:7为宜。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本文开头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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