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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出卖人就同一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如何处理?
释义
    1、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司法解释厘清了《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之间的关系,规定了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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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