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保护立法的思考 |
释义 | (一)对我国现行保护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措施的分析 我国法律涉及到关联企业的规定首见于税法,之后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内幕交易”作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从财务角度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作了规定。单从保护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角度看,立法相当薄弱,目前可见的有关法律性文件主要是司法机关的若干批复和有限的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而且综合来看,这些规定对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存在着诸多不足。 政策导向的偏差 造成对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保护的漠视。多年来,国家为了获得规模效应,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在政策导向上完全倾向于推动企业集团的发展,而对其带来的负面效应则缺乏应有的重视,人们更多地是从组建企业集团与理顺企业集团内部关系的角度来考虑企业集团的问题,使得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成了“被人遗忘的角落”。 现有的相关规范层次太低 如前所述,我国涉及到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保护的规范多见诸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来看,规范的层次越高,其权威性越强,层次太低的法律渊源,即使有其制度设计有值得称到的地方,但终因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效能大打折扣。 现有规定内容有诸多缺失 我国公司法以单一企业形态为规范对象,严格遵守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法中仅第12条关于转投资的规定与关联企业有关,但该条只是规定了转投资的对象与数额限制。并没有规定违反转投资限制性规定的责任,使该条文形同虚设。[1]实务中出现母公司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想要追究其责任,只能很牵强地套用民法的一些原则,作出的判决很难令人信服。此外,对于从属公司破产时,如果控制公司对该破产的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此时这一债权应否被承认?如果承认那么该债权与从属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相比在清偿次序上是否应居次?在控制公司债权有担保时情况又是怎样的?等等,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加强我国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保护对策的思考 效率与公平兼顾――政策导向的调整 企业集团作为一种现代企业组织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独特的组织结构,能使企业、市场和政府组织的相互替代找到一个最佳点,它通过调节资源优化配置、加速技术进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强市场竞争力,使市场经济高效率地运转,这就是企业集团最为主要的功能。[2]但另一方面,在形成企业集团的情况下,集团外部的债权人更容易受到侵害。法律如果不能给债权人提供救济则债权人处于极不公平的境地。在中国,关于效率与公平关系问题的主流观点认为:“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考虑。在我国现阶段,效率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我国政府在各种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文件中也经常使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口号。然而,在现代社会,民主正义的一个优点就是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否则就很难称得上是有效的政府。[3]在发展企业集团和保护处于弱势的外部债权人利益关系的问题上,政府鼓励企业集团的发展是应该的,因为企业集团能给经济发展带来好处,这是效率问题。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在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外部债权人是弱者,政府理应为他们提供保护,这是公平问题。此时,效率与公平应该兼顾,不应厚此薄彼。我认为,要加强对我国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政府政策导向必须改变过去一味追求经济效率的作法,应效率与公平兼顾,这样才能建立起一个更合理、和谐的市场秩序,同时这也是加强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保护的前提。 博采众长——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关联企业这一现象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多种法律部门,如公司法、证券法、简洁、反垄断法等。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保护问题则主要涉及公司法,而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几近空白,因而在公司法修改已提上日程之际,对这一块内容应给予充分的关注。 科学的作法应该博采众长。在当代,国际市场的形成和扩大使得每一个中国都必须和其他国家的法律打交道,几乎第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会受到外国法律制度或大或小的影响。特别在商事法律方面,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大有彼此接近以致融汇的趋势。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态势。不少国家在调整国内社会关系时,以其他国家的法律成功的经验或失败的教训为鉴。因此,我国《公司法》中至少应借鉴如下保护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的措施: 第一,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比例 公司为弥补营业损失,健全财务制度并加强公司的信用,在盈余中保留一部分不予分配即为法定盈余公积金。我国《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部分有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但这个规定只适用于一般的单一公司。在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的营业能否有盈余,很难保障,为提高公司的财务和信用能力,《公司法》应规定,从属公司提取的比例要高于单一公司提取的比例。至于这一比例多少为宜,立法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当然,为公司的良性运转起见,这一比例也不应过高。 第二,规定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对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我国公司法也应规定,如果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进行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在营业年度终了时没有作适当补偿,从而使从属公司受到损害,则该控制公司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应由从属公司行使,但因为从属公司被控制公司操纵,可能无法行使,所以法律应允许从属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进行代位求偿;而且,为防止从属公司在控制公司授意下免除或缩减赔偿义务,法律还应明确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受从属公司放弃该请求权或就此与控制公司达成和解的影响。 第三,受益的其他从属公司负赔偿责任。 在关联企业中,一个控制公司可能控制多个从属公司,控制公司为了关联企业整体的利益,可能损害甲从属公司的利益,而使乙从属公司受益。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受损的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显然有权要求受有利益的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一起负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受益从属公司的这一赔偿责任,并将其限制在因不合营业常规交易而受益的范围之内,以防矫枉过正。 第四、公开化: 规制转投资导致的资本虚增。前已述及,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转投资流弊的防范措施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转投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至于具体的比例限制及期日限制,应由有关专家和立法机关详细论证后予以确定。如果转投资公司违反了该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负责人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五,破产债权受偿问题。 为防止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力对从属公司制造债权,然后主张以此抵销自己对从属公司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从属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落空,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应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同时应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原则上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偿。为防止对控制公司过于不公平,应给予控制公司举证抗辩的权利:控制公司如能证明其没有以下不当行为,即可使其债权免于居次受偿。 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同时破产时,我国公司法应采纳“实质合并原则”以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应规定,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应把已经破产的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去除掉关联企业彼此间的债权与保证关系,然后把组合后的破产财产,依债权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其先前的交易行为是由于信赖集团内特定的分子企业的债权时或关联企业集团中的各分子企业确实保持独立经营,集团内也没有资金和财产的输送时,则不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而是各方债权分别单独清偿。 综上所述:企业走集团化道路已经成为世界发疹的潮流。但如果使关联企业在发挥独特优势的同时,又能保持各方利益的平衡,成为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国已有的一些规定和关联交易及对跨国破产的债务责任,对作出科学的合理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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