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不知的规定 |
释义 |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存续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息息相关。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为此,公司法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以此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 首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所持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听取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是“人数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样既能够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的财产处分权。 其次,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一,此处讲到“书面通知”,即股东通知对外转股事宜应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简单以口头、电话等方式代替书面通知义务,同时,书面通知必须是全面的,书面通知时须将拟转股股东姓名、所持股权份额、拟转股对象、拟转股份额、价格、转股时间等详细信息写明,拟转股股东如果只是简单的知会、告知其他股东其要对外转股而未提供任何具体相关信息,视为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征求意见稿)也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第二,这里的“其他股东”应指拟向外转股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即拟转股股东不能参与对转股事项的表决。第三,本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即: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规定最长30日的答复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慎重权衡和决策的需要,又考虑到转让者能及时转让股权的需求。 第四,在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任何性的同时,为了保障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公司法进一步规定,股东对股权转让的通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再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确认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若出现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处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 以上便是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股的一些规定,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同意权”规定了30天的行使期限,却并没有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立法的模糊可能会带来实际操作中的不少问题。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笔者建议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或者说是能够完成决策所需的一段时间内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在这个合理的期限内怠于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那么交易的各方或是法院都有理由推定其他股东已经弃权,法院不会为了保护一个任由其权利沉睡的股东,而去破坏一个民事交易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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