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引言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已进行了多年。从公房承租到房改售房又到房改房上市,从福利分房到取消福利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又到货币补贴,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随着公房的私有化,也不可避免地引发房产纠纷,处理好婚姻、继承等中有关房改房的分割,可以避免引发当事人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诸多矛盾,也有利于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下面介绍的一桩婚姻案件就是有关房改房如何分割的问题。 二、案情 本案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马克单位所分配的公房张家山105室内。1995年6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张家山105室房屋未做处理。1995年年底,杨柳又搬回张家山105室 ,与马克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马克原工作单位某储运公司进行房改售房,马克、杨柳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杨柳在其工作单位取得工龄证明并由马克交给其单位,该储运公司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人登记为马克一人,但在有关储运公司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马克将杨柳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3月,双方将该房另20%产权买断。 2001年8月,双方又发生矛盾,杨柳搬出上述张家山105室,携女另居。2003年3月18日,杨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张家山105室房屋。诉讼期间,马克于2003年4月向原售房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女方工龄而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款”2332.95元。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了原告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当属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于近期对此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补交了工龄优惠款,此举亦属正当,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女亦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亦可酌情多分该房产份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张家山105室房屋归马克所有,马克给付杨柳该房折价款28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皆不服上诉,杨柳认为张家山105室的产权,应平均分割或应获得房价的一半即40000元;马克上诉称:该房产权属不是双方共有财产,杨柳无权参与购买马克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原审判决杨柳分得房屋价值的35%,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判基于该房的福利性质等因素对该房所作的具体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符合财产的来源、性质等实际状况。 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分析。 所谓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成本价或标准价的产权表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通常归产权人,但该房屋通常不能办理赠与,在收益权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若直接上市交易,有的除需征求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现今,随着各地房改房的上市,成本价或标准价的区别已不是很明显,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区别也不是很大。但房改房的买卖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房改房首次购房时通常享受了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拆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夫妇双方工龄年限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价款的20%的折扣等)。房改房有些地方规定也可以继承、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我国各地方各部门陆续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到九八年已基本实施完毕,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 笔者认为,房改房在进行分割处理时,不应单纯以是否为售房单位的职工为标准来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一定的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购买价格常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购房优惠政策夫妻均享原则。房改房不是单位分配给职工个人的、不属职工个人的财产,也不是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应是夫妻共有财产。第二,合法、调解原则。家庭纠纷尽量调解、软化矛盾;对诉讼中任何一方采取的不法行为应予以坚决制止,并适当制裁。第三,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抚养子女方应给予照顾,条件基本相同时,应照顾女方。第四,兼顾售房单位的利益原则。特别是部分产权房改房,单位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析产时,一定要先征求单位意见,以避免新的冲突。第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应具体案情具体对待,充分考虑当事人居住的实际情况,能分开使用的就不要拍卖,灵活运用以上多种原则来处理。审判实践中,常用两种方法:一是变卖分割法,可将房改房以市场价出售再分割价款,二是竞价分割法,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公开相互竞价,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最高出价方所有,他方得到相应补偿价款的房屋分割方式。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确定的原则是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分割时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是恰当的。分得的住房的一方应按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该解释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照顾女方与子女、合法、调解、兼顾单位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原则,对诉争的房改房进行了妥善分割。(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来源:芜湖大江晚报 作者: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