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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抵押物的转让限制及其合理性
释义
    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权利,因为抵押权的效力而受到相应的限制。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变价而优先受偿,抵押人不得以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再者,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有降低抵押物的价值的行为,抵押物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行为而有价值降低之情形发生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有责任恢复抵押物减少的价值,或者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为提供补充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利因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受到的上述限制,源自于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以及保全抵押权的需要。
    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之核心在于,抵押权对抵押物有追及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得抵押权人格外关注抵押物的价值之保全,而并不注重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有不受限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基于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而处分抵押物,除非抵押人的行为足以降低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以买卖、互易、赠与、清偿、出资等让渡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我国法院的司法实务长期以来认为,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而且,我国有关动产抵押的特别法,多次强调抵押的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这就是说,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受到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两个层面的有力支持,必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9条出于保全抵押权人利益之需求,同样采取了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原则立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应当属于什么性质的限制,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三种类型:抵押物的转让受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受限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受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物的转让限制,应属抵押人的权利受限制的范畴。以下二点特别值得一提:
    首先,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否则,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无效。显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没有以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不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只要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就具备了发生效力的条件。《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不同于我国法院关于抵押物的转让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司法解释,亦不同于上引特别法所规定的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内容,更没有规定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在这一点上,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受抵押权人的意志的限制,而仅仅因为立法例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和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的义务,使得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的抵押物的转让限制,至少在程度上是有所缓和的,较之我国司法实务所持立场,预示着我国抵押担保立法已经有所进步。
    其次,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转让无效,其突出意义并不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抵押物的受让人之利益。依照我国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抵押物的转让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效,抵押物的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直接依赖于抵押权人的意思,与抵押物的受让人之意思无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为确定和自始的无效。抵押权人可以未经其同意而直接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在这一点上,我国司法实务所采取的立场,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利用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来保护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之目的。但是,《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之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则与抵押权人的意思无关,仅以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为判断的基础。抵押权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得以抵押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因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转让行为无效,应属相对的无效。”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对受让人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受让人不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事时,仍然维持抵押物的转让之效力,抵押物的受让人不仅负有向抵押人支付抵押物转让价金的义务,而且面临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失去抵押物所有权的风险,对于抵押物的受让人欠缺有效公允的救济。在这个意义上看,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所规范的意旨,实际是以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为基础,并兼顾抵押物的受让人的利益保护而设计的法律制度。所以,限制抵押物的转让,亦非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受限制。
    在抵押担保制度上,是否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为协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另一方面,为协调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
    理论上,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人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18]因此,在抵押权设定后,不妨碍抵押人再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或者新创设抵押物的用益关系,甚至将抵押物出卖于第三人。[19]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和立法者主要考虑如何协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而采取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场。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难度,从而加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同时,为避免抵押物的转让而可能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尽可能地维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力,将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风险减小到最低限度,有必要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再者,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抵押物的受让人不能以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抵押物的受让人有发生不必要的损失之巨大危险,可能危害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为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之利益,也有必要以特定的方式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我国现行法以抵押人承担法定的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有其合理性。依照《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不能以适当的方式确保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合理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但是,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除上述合理成分之外,是否应当值得检讨?
    首先,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关,但这是二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属于抵押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范围,所有权的行使与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可能影响到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行为,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法国民法典》第2166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具有已登录的优先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不问该不动产转让于何人,仍保留其权利,并依债权的次序或登录的顺序而取得清偿。”所以,处分抵押物并不必然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者利益。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有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但通知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履行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关联,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只不过为手续或者形式上的问题,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是否会因抵押物的转让而受影响,取决于抵押物在占有移转后的保管、使用状态。该款的规定,对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没有实际意义。相反,该款的规定对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则构成巨大妨害,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均得以抵押人违反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成为制造纠纷或者争议的动因。可见,以抵押人违反法定限制而将抵押物的转让归结为无效,不仅不能有效保护抵押权人,而且也有害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担保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
    其次,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应确保其价金的合理性,这对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似乎亦无关联。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之高低,惟与抵押人自身的利益相关,除非我国法律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扩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20]依照法条文义,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这明显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置于抵押权人的意思支配之下,可以说对抵押权人的救济相当充分。众所周知,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收取价金,属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收益的范畴,抵押人收取利益的多寡,属于抵押人的意思范围内的事情,抵押人甚至可以将抵押物“赠与”第三人而不收取任何对价,法律对之没有加以干涉的理由。而且,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支配,是对抵押物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变价金的支配,并不直接支配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金。在这个意义上,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没有过多的实际意义。相反,对于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另为提供担保的请求,抵押人不提供担保时,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则成为该款的“明显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该漏洞,恐怕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更重要的却是一个实践问题。[21]但有一点不应当值得怀疑:如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的,抵押权人应得追及抵押物行使权利。
    再次,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欠缺足够认识的结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若不涉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降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又具有追及力,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无任何损害,抵押权人没有理由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而确保抵押担保之效力的固有理念,符合抵押担保满足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之目的。《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者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约定无效。我国台湾《民法》第867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不动产所有人可将之让与他人,而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些成功的立法例,无疑有助于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审慎对待《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并将其不利影响限制在优先的范围内。因此,我国担保法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实际没有多少益处。[23]
    综上,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不仅未能解决立法者所关心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之问题,而且也不具备现实妥当性,存在至为明显的缺陷。但是,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因为具有合理的成分,立法例上又不应当绝对否认其存在的价值。特别是考虑到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一因素,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应当适度予以限制。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定范围内的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24]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动产的流转性较强、动产的交换价值因占有移转或使用收益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动产的转让相当程度上不利于保全动产的交换价值,从而产生妨害抵押权人利益的直接风险。因此,对已经抵押的动产的转让,有必要加以限制。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那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因其缺乏公示效果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更有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要,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动产抵押权设定后,非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25]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收益提存或者提供与转让抵押物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其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与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关系,只要转让行为符合已经抵押的动产之转让的生效要件,或者因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其转让有效,抵押权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已经抵押的动产之转让,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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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3: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