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什么没有将销售发票作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必要收件? |
释义 | 从1987年部署全国范围内的房产总登记以来,建设部从未规定凭销售发票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各地的规定一般也没有凭销售发票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规定。但绝大多数城市在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时,由于大多是由买房一方申请登记,因而要求申请人提供商品房销售发票,这是为了证明房款已经完全交付,避免出现买房人尚未交款,而登记机构已为之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已规定,这一类权属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即开发商协同买房一方向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受理。因此,没有必要再由当事人提供商品房销售发票。 实际上,凭销售发票办理转移登记仍然不能避免登记的风险。如某县房产管理局为了改进服务、方便群众,在一年前就试行了商品房权属登记当场发证的办法。对购买商品房后申请权属登记的,在当事人递交登记申请后,采用了一审就核准登记的方法,申请人只要稍等片刻,就能领取权属证书。该县余某和当地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购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在房屋交付时由余某一次交清。房屋竣工后,余某没有按约定到开发公司交付房款,而是到税务部门开具了一张房地产销售发票,发票所载的房屋坐落、房款金额都与合同一致。然后,余某持商品房预购合同、发票到登记机构申请权属登记。因开发公司已经对该处房产初始登记,合同也是真实的,发票也不是假发票,经办人员在受理时没有注意到发票上的印章并非是该开发公司加盖的。因此,便为余某办理了权属登记。余某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后,随即以该房屋作担保、与一家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贷了12万元人民币。余某配合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领取了贷款后便人间蒸发,下落不明。开发公司要求登记机构撤销为余某办理的权属登记,否则就要提起行政诉讼。但登记机构如果撤销此项登记,又存在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处理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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