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例解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
释义 | 【案情】 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拣到一匹马,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的主人来认领。事隔1个月,仍未有人来认马,陈某也要搬到县城里居住,经人介绍,陈某将马在县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赵某,但卖马时陈某并末说明马是他人的。几天后,马的主人郭某来找赵要求返还该马,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 1、陈某饲养马的过程中,陈某与郭某之间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 2、本案中,赵某能否取得马的所有权?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问题。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或被管理人。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管理人对本人有管理费用的返还请求权,在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无因管理是债发生原因。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其管理他人事务完全是为了他人利益,尽管管理行为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该意思并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也毋须表示,因此管理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所以,因管理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法定之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包括: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为他人提供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使财产事务,也可以是非财产事务,只要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而又适宜于为债的客体的即可。所谓管理,是对事务的照看、料理等,该管理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项的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下列事务的管理,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 第一,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为他人看管赃物。 第二,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如替朋友招待客人。 第三,单纯的不作为行为。 第四,依照法律规定需由本人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作他人的事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如何确定事务属于他人,在客观上可以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的归属作为判断标准。利益归他人的,为客观他人事务,可成立无因管理;利益归自己的,为客观自己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无法从法律上判断利益归属的,属于中性事务,应以管理人的管理意思而定,有为他人管理意思的,也可成立无因管理。 (2)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 即管理人有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该意思属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效力上的意思,故毋须表示,该意思称管理意思。管理意思是成立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管理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而管理的,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管理人应当从管理的事务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等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但并不要求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有明确表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即使其没有明确的为他人利益管理的目的,而又不单纯是为自己利益管理的,也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主观上同时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目的,客观上自己与他人同时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如为避免邻居的房屋倒塌和避免自己的房屋因倒塌而造成危险,而对邻居的房屋进行修缮,就可成立无因管理。相反,误将自己的事务作为他人事务管理,或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均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的,如构成不当得利,可按不当得利之债处理;如构成对他人事务的不法干涉和侵犯的,按侵权行为处理。如误将他人的病羊当做自己的病羊进行救治,就此所花费的医药费,行为人可向羊的所有人主张不当得利。 (3)无法律上的原因,指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若管理人对管理之事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履行委托、承揽合同义务等。但在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时,超出义务范围管理事务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而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判断为标准。 管理人原无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反之,管理人原有管理义务的,但于管理时已没有义务的,则自没有义务时起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没有管理义务,而管理人主观上认为有管理义务的,可以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有管理义务,而其主观误认为没有义务的,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本案中,陈某对该马的饲养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动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构成无因管理关系。 2、本问涉及动产善意取得问题。 依民法原理,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1)标的物须为动产,但遗失物和盗赃除外,但货币、票据、通过竞买方式和交易所方式取得的动产除外。 (2)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 (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须为善意。 本案中,陈某为无权处分人,该马为遗失物,但赵某购买该马时是在交易所进行的,且不知陈某不为该马的所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取得了对该马的占有。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赵某,应依善意取得制度享有对该马的所有权。郭某无权向赵某请求返还该马,其所受损失,可向陈某追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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