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分立--主管和管辖权异议 |
释义 | [基本案情] 1995年,原国内贸易部为了搞活全国的“菜篮子”工程,确定在海南省建设国家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同年3月22日内贸部以(1995)内贸函字第117号“关于同意建立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的复函”函复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海南省建立全国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该市场列入全国商品市场建设规划。同年4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召开省长办公室会议,会议通过前期考查论证资料议定: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选址拟定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南片,要求省商业贸易厅迅速将选址意见向内贸厅通报。4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选址的函”致函内贸部。7月19日,内贸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就中心批发市场的选址、建设等问题达成《商谈纪要》。纪要议定:批发市场筹建工作由内贸部和海南省政府组成筹建领导小组负责。该中心市场的建设和营运采取国家和地方结合、政府和企业结合、产区和销区结合的方式,多方出资,共同建设,企业运作。据此拟定设立“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由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地公司)、海口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发起人。同日(7月19日),中心批发市场筹建协调小组同琼山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商谈纪要》。纪要载明:批发市场建设地点定于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该市场区内土地的平整和外围道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由琼山市政府完成,费用由琼山市政府负责。据此,琼山市政府决定委派琼山市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直接参与投资中心市场的建设。7月25日,农业公司和商地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发起设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协议的三方为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公司注册资金5500万元,商地公司出资4500万元,农业公司出资500万元,福利房地产公司出资500万元。各股东须在1995年8月10日前将认缴资金全部注入本公司。三方还制定了公司《章程》。7月28日,“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1995年8月10日是各股东注入认缴资金的最后期限。8月17日,农业公司将200万元人股资金转入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同年10月30日,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海南省计划厅申请更改中心市场项目的选址,新址选在海口市长流开发区庆龄大道南侧的长流新区对外交通储用地区内。11月2日,农业公司以中心批发市场选址已不在琼山市内为由向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退股。11月3日,省计划厅批复,同意将项目选址改在海口市长流开发区。11月18日,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函复农业公司,不同意其退股的申请。 1997年1月2日,农业公司因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拒绝退还其入股资金,多次协调未果,遂起诉于琼山市人民法院。被告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地公司向琼山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琼山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遂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院指定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海南省商贸厅致函法院:由于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业主的原因,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最后决定不在海南建设。 [裁判要旨] 1998年12月2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中心批发市场的项目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决定的,属政府的行政行为。现中心批发市场不在海南建设,股东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协调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因此,驳回琼山市农业开发公司的起诉。 农业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1999年4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三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海南建立全国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成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对市场进行开发及经营管理,是由内贸部批准决定的,初拟选址为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后定址为海口市长流开发区,其选址程序合法。股东发起设立的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职能,主要是承担海南国家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建设和运作,但现市场建设项目已不在海南建设,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也丧失了其职能作用及存在前提。农业公司请求解除股东三方签订的协议并抽回出资,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中心市场投资公司虽已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但《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公司因法院的裁决而解散。《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章程也有明确约定,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1999)海南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业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公司解散,故农业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法律主管范围,应予驳回。遂作出(2000)琼经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农业[法理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的原告琼山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以被告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公司擅自改变项目选址、违反投资意向、违约为由于1997年1月2日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琼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提出答辩。被告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主管和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三点理由: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关于股东退资、转让出资、解散等问题,根据《公司法}第8条规定,均应由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代替股东行使。3、对股东未认缴出资额的,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而不应由法院受理并处理。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这类案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以设立有限公司的宗旨已不存在、中心市场计划已撤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是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第192条规定的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可见,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况。这应该说是我国公司法制定的一个漏洞。 正是由于这个漏洞的存在,产生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公司不能自愿解散,而有的出资方(股东)要求解散时怎么办?公司内出资一方因违法、滥用公司财产等使出资方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董事会难以召开,不能达成解散协议;或者控股方利用其优势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又使董事会通不过解散的决议。受损害的出资方强烈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但如果向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这些部门是不会批准解散的,因为法律没有授权这些部门根据出资一方的申请批准解散公司。于是,有的出资方便以其他出资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出资,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判公司解散,并主持清算。本案就属这利情况。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作出规定,使法院在接到这种诉讼后无法可依,致使做法五花八门,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以联营合同纠纷或投资协议纠纷的案由受理,但无法做出实体判决,迟迟不能结案;有的作出终止合同、原告收回投资的判决(但公司怎么办?公司债权债务怎么办?);有的把公司作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出资(显然这种判决在法律关系上是讲不通的,强制执行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可见,目前出资方一方要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需要研究的是这个问题应否由法院来解决,法院应如何来解决。 如果不解决一方出资人要求解散公司的问题,会严重损害该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该方股东处于弱小地位,无法左右公司的经营,投入的资产收不回来,也转让不出去,使这部分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发挥其效益。不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使命。《公司法》虽没有规定公司可因人民法院的裁决而解散,但也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解散进行裁决。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法院裁决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只有法院认定并主持公司解散事宜,才能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不能自己处理,其他部门也不能解决的纠纷应该受理,也有权受理。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的案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原琼山法院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投资协议纠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合议庭评议时认为上述两个案由均不能概括案件的实质全貌,拟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撤资纠纷”。案由应当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的性质和概貌。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为项目选址发生变化、其他两股东未足额缴纳和未缴纳应认缴的出资额。同时该项目已被撤销,而要求解散公司、清算财产、撤回出资并赔偿损失的案件。从本案当事人根本性分歧及原告的最终目的看,是请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赔偿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将案由定为“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纠纷”较妥。 三、本案诉讼主体地位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该类案件在立案审查及审理中涉及到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即什么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请求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作为被告?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与公司无关的人一般不会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即使认为公司从事违法行为,应被撤销,也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如向法院提起,法院不应受理。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偿付其债务,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申请公司破产,不能要求解散公司。公司本身是由公司股东发起成立的,只有从事营业范围内业务的权利能力,没有决定公司存续还是解散的权利能力。所以,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只能是公司的股东。是否任何股东都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讼?对股东的资格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如果因占公司股份极少的股东的请求而使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法都规定诉讼只能由股份占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起,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因此,要求解散公司的原告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认缴资本占公司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公司不能列为被告。本案中,农业公司、商地公司、福利房地产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三方股东约定:农业公司出资500万元,商地公司出资4500万元、福利房地产公司出资500万元。公司成立后,农业公司实际认缴200万元,商地公司认缴800万元,福利房地产公司分文未缴。故农业公司实缴出资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1/5.农业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为不同意公司解散的股东商地公司和福利房地产公司。被申请解散的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四、本案的实体处理(一)股东必须有合法的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退回出资的诉讼必须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公司依法设立后,出资人对其他出资人及社会负有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股东不能无故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起诉解散公司必须有正当理由。对此,各国公司法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一、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显著失当,而危及公司的存在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必须有以下理由之一: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对公司解散事由作了规定,如果股东以这些事由出现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应予许可。第二,合同约定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第三,影响公司生存的重大违约事由出现。如果公司是依联营合同成立的,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当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并影响公司的生存时,受损害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其后果必然是解散公司。第四,影响公司生存的重大侵权事由出现。当股东——方利用其资金或地域或其他方面的优势操纵公司行为,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影响公司的生存发展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 本案原告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宗旨、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为由提起诉讼。《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公司设立的宗旨无法实现的应当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规依据的。关键问题是查明原告所说的理由即公司的设立宗旨已无法实现是否属实。据案卷材料载明:三方股东发起设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旨在开发国家级预定项目“海南鲜活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建成后该市场将成为全国北方冬季瓜果疏菜、鲜活水产品的供应集地。后该项目未获立项和审批。且原预定在海南琼山狮子岭兴建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现已改建为“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交易市场[(1997)368号国家计委的批复].据此分析,设立”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宗旨已不可能实现,股东要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公司清算问题。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后,应进入清算阶段。清算是公司解散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有关法律对法院主持解散清算没有规定,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主持破产清算和公司自愿解散后指定清算组的情况。我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解散后15天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在股东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一般不需要法院主持清算工作,股东可以选定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如果公司解散是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清算工作就应由法院主持进行。首先应选定清算人,组织清算组。清算人由各股东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股东出资额情况确定。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的职权,清算活动的进行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清算组的工作应按照这些规定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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