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例 |
释义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锡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无锡市久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千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春申路58号8楼。 法定代表人皇甫仙,久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汉瑶,久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永龄,久千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宜兴市鹅洲环境保护设备厂(以下简称鹅洲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占明,鹅洲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培新,宜兴市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久千公司诉被告鹅洲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千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汉瑶、缪永龄,鹅洲厂法定代表人曹占明、委托代理人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千公司诉称,2001年9月14日,久千公司与鹅洲厂经协商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鹅洲厂委托久千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使其获取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鹅洲厂向久千公司交纳咨询费26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6000元,证书审核通过当日付清全部款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咨询费的2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久千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派出咨询师到被告处做了大量技术咨询工作,后因鹅洲厂要求推迟工作进度而停顿,久千公司多次要求鹅洲厂履行合同,但其拒不履行。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合同,鹅洲厂支付违约金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久千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9月14日久千公司与鹅洲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久千公司制作的初访咨询调查表;3、2001年9月19日、9月23日、10月8日久千公司制作的咨询记录;4、2002年4月2日久千公司要求鹅洲厂履行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5、2002年4月17日久千公司要求鹅洲厂支付咨询费6000元的通知及凭证;6、关于鹅洲厂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被告鹅洲厂辩称,鹅洲厂虽然与久千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但鹅洲厂目前不具备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条件,久千公司关于做了大量工作的陈述并不是事实,实际上久千公司工作人员到鹅洲厂处的时间总共才3个多小时,鹅洲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鹅洲厂对久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就本案事实及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可确定如下事实: 久千公司在对鹅洲厂进行初访咨询调查后,于2001年9月14日与鹅洲厂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久千公司指导鹅洲厂根据ISO9001:2000标准对鹅洲厂实施咨询服务,实现鹅洲厂获取ISO9001:2000认证证书的目的。鹅洲厂应向久千公司交纳咨询费26000元,签订合同后,鹅洲厂应即付6000元咨询费,在正式审核通过质量体系文件当日即付清所余全部款项。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咨询费的25%作为违约金等。2001年9月19日、9月23日、10月8日,久千公司派出咨询师到鹅洲厂进行技术咨询工作,并制作了相应的咨询工作记录。鹅洲厂在10月8日的咨询工作中以办理相关证照需要时间为由提出要求推迟工作进度,咨询工作因此停顿。2002年4月2日,久千公司发信要求鹅洲厂继续履行合同。2002年4月17日,久千公司向鹅洲厂邮寄一份催款通知,要求鹅洲厂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支付咨询费6000元,逾期要追究其违约责任。鹅洲厂收到通知后,未按久千公司的要求支付咨询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久千公司与鹅洲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久千公司、鹅洲厂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鹅洲厂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咨询费6000元,久千公司要求鹅洲厂支付上述款项,属行使其合同权利,而鹅洲厂在合同签订后,且久千公司主张权利后,未支付上述款项,属违约,久千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鹅洲厂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久千公司开展咨询工作与否并非为合同约定的支付6000元咨询费的前置条件,即使久千公司未开展相应咨询工作,鹅洲厂也有义务按约立即支付6000元咨询费。鹅洲厂认为其缺乏履约能力,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漠视与逃避,亦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免责的法律规定。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适当。综上,鹅洲厂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久千公司与鹅洲厂于2001年9月14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 二、鹅洲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久千公司违约金6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鹅洲厂负担(该款已由久千公司预交,鹅洲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久千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聪 审 判 员 沈冬梅 审 判 员 陆 超 二ОО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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