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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释义
    法律咨询:
    1997年1月3日原告许xx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下称下关医院)妇产科出生,出生之后第3天出现口周青紫, 哭闹不安,在给予吸氧后好转,后又出现青紫并呼吸急促症状,下关分院将其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并脱险。之后,随着许xx渐渐长大,家人慢慢觉察许甲较同龄小朋友相比略显迟钝,其父母起先认为许甲可能体质较差,发育较迟所致,故并未在意。在其年满三岁时,许xx仍无法与他人进行交流,引起父母恐慌,于是带小许xx来南京求医。
    2000年4月14日,许xx经南京铁道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中度,右耳极度), 因无法查明病因,故无法确定治疗方案。之后,许xx父母倾家荡产,年复一年,一直不间断的在南京上海等地四处求医,但始终无法查找病因。直到07年,许父带领许xx再次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该院医师诊断之后,疑为小儿出生时诊疗护理不当所致,建议许xx监护人去出生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记录,以便了解原始病症特征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
    许xx家人将信将疑,许xx之舅为此特地到相关机构查询了医学专著<耳聋的基础与临床>(2004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发现产伤与缺氧、新生儿噪声损伤等均可能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于是许xx之父决定调取出生医院原始病案资料,以供其进一步确定病因,确定治疗方案。07年6月,许xx之父到下关医院调取许甲及其母的原始病案,下关医院起先以许xx并非在下关医院出生为由予以拒绝,为证明许xx确系在下关医院出生,许xx之父无奈返回淮安取来下关医院签发的许xx出生证明,再次来到下关医院之后,下关医院继而宣称:医院存档的病案资料记录名字与小孩母亲名字不符(张琴误张芹),不能确认二人为同一人,故仍然不能查询病案资料。许xx之父无奈又回到原籍到当地派出所开具了曾用名证明,第三次找到下关医院,下关医院再次拒绝提供病案资料,称病案资料系医院内部资料,病人及家属无权查看。
    许xx之父无奈,将这一情况三次投诉到下关区卫生行政管理局,下关区卫生行政管理局同意就此事进行协调,但始终如石沉大海没有回复。最后在许xx之父一再催问下,该局答复:卫生局对下关医院没有管理职能,建议许xx之父向下关医院自行索要。下关医院的反常行为更使许xx家人产生怀疑:下关医院试图掩盖某些事实,该院拒不提供原始医疗记录的无理行为,给许xx的进一步医疗带来困难。于是其决定求助于司法力量来维护幼子权益。07年11月,许xx之父委托代理人具状将下关医院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司法机关能予以合法救助。
    律师回答: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算标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许甲虽在2000年就已被确诊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但作为不懂得专业知识的患者,要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仅需要一定时间来完成主观上的认知判断,还需要客观证据的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6月左右许甲的父亲去下关医院复印病历时起算,据此,原告许甲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作出了规定,对由医疗行为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适用,但因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准确界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存在难以操作和准确把握的问题。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些规定存在着不能有效保护患者利益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引用法条:
    [1]《意见》第一百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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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5 9: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