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陈某扶养费纠纷案 |
释义 | 上诉人何焕、陈锦辉因扶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焕与被告陈锦辉于198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6日生育儿子陈顺良,现已停学在家,没有工作。1992年4月16日生育儿子陈顺炽,现就读于陈村镇勒竹小学六年级。婚后第11个月,原告因突发性脑出血,被诊断为脑动静脉畸形,被告积极送原告到各大医院医治。由于原告的病情较为复杂,并需长期治疗,在婚后十多年间,原告多次住院,耗费了原、被告较大的精力及金钱,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3年11月,被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顺德区政府、陈村镇政府、陈村镇政府勒竹居委会曾给予原、被告救济金50000元的补助,由于原、被告存在夫妻矛盾,双方对救济金的使用也产生矛盾,200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救济金的余款24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于2002年6月起离家,在原告的姐妹家居住,其后原告发病及住院均由原告的姐妹照顾。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3月30日,原告在珠江医院住院12天,由被告预交款20000元,应退款8006.9元由原告收取,自2002年6月原告离开夫家后,四次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解决,分别是于2002年6月17日至7月12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077.9元,2002年9月11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54.5元,于2003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17.5元,于2004年2月6日至3月22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54.2元。经珠江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颞顶脑动静脉畸形,尚需进一步治疗,仍需4至5个疗程,约需治疗费100000元,原告可以自理,避免情绪激动,参加工作的可能性不大。另查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有牌号为粤X●A4010大型货车一辆,被告依靠经营该车以维持家庭生活,月平均收入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原告因患病,已多年没有工作,近两年的生活都是由原告姐妹接济。原告于2001年至2003年购买了人寿保险,每年最高报销额为5000元,2004年原告购买了顺德城乡合作社医疗保险,每年的最高报销额为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义务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夫妻矛盾,自2002年6月份起,原告已离开被告在其姐妹家居住。由于原告患有左颞顶脑动静脉畸形,经常住院治疗,因病未能工作,没有其它的收入来源,因此,被告应负扶养原告的责任。虽然被告在2002年6月前对原告有尽扶养责任,但自2002年6月后,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而原告的多次住院治疗均由其姐妹照顾,被告的病已经医院诊断仍需住院治疗4至5次,约需医疗费用100000元,由于原告的病具有突发性,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及时治疗可能会导致生命危险,因此,被告以所需的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扶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现仍经营一辆大货车,尚有支付能力,但因被告仍需要抚养两个儿子及支付家庭开支,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考虑到原告已购买了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具有一定的医疗保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100000元的的请求过高,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是分4至5次的,首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经城乡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可用于下一次的住院治疗,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由被告支付扶养费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锦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焕扶养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何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何焕与陈锦辉于198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后何焕患上了突发性脑出血,确诊为脑动静脉畸形,伴静脉球瘤。2003年11月何焕病情复发住院。治疗后,医生诊断证明为需要大约100000元治疗费。何焕自生病后,不能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虽然2004年何焕购买了顺德城乡合作社医疗保险,但住院的一些费用,是不能报销的。何焕每次住院都需要几万元,仅靠一审法院判决的25000元的抚养费,显然是不够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陈锦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何焕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2004年8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保局出具的“顺德区城乡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一览表”,证明上诉人何焕的报销费用不足45%,不可能支付治疗费用。上诉人陈锦辉对此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取得的新证据,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同时也认为主要不予报销的费用是自费部分,上诉人何焕治疗所用的是进口药品,而允许报销的是国产药品,上诉人何焕使用的药品并非唯一可以治疗的药品,还有替代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陈锦辉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锦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违常理,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何焕在婚后第11个月因突发性脑出血,被诊断为脑动静脉畸形,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何焕的脑动静脉畸形是先天性的,在婚前已发病,只是何焕在婚前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蒙骗了陈锦辉,何焕的病情不是婚后才发现的;其次,何焕的脑动静脉畸形是先天性的,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根本无法治愈,何焕经过十多年无数次的诊治都无法治愈,怎么可能经过几个疗程治疗就可治愈呢?因此何焕提供的所谓治疗方案都是不实际,不可行的;再次,由于双方至今仍是夫妻关系,陈锦辉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本无法一下子拿出一笔钱来为何焕治病,其索取的治疗费用都是未实际发生的,是否需要治疗仍未可知。况且村里已为何焕购买了顺德城乡合作社医疗保险,何焕于2004年2月6日至3月22日的住院治疗费用19254.2元完全可以在该医疗保险中报销,报销所得完全可用于下一个疗程的治疗,根本无需陈锦辉垫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判决依据方面均存在严重不足,完全不顾及陈锦辉及其二个儿子的死活,因此,原审判决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由何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上诉人既是夫妻,其互负的扶养义务不得因上诉人何焕的病情是婚前或婚后产生而免除。上诉人何焕因病不能工作,亦无其他经济来源,上诉人陈锦辉理应承担扶养义务。因上诉人何焕的病情具有突发性,不及时治疗会导致其生命危险,故上诉人陈锦辉以所需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付扶养费的理由显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支付扶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何焕现所能享受的医疗保障及上诉人陈锦辉的负担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陈锦辉支付扶养费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焕、陈锦辉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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