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维权实务中瑕疵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 |
释义 |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义务以及瑕疵举证责任承担相关内容。较之原来的规定,新规定有较大不同:一是免除了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质量保证义务;二是规定了部分耐用商品或服务在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一定程度上破解了消费者“维权难”的困境。新法施行以来,厦门市多名消费者依据该条规定成功退还汽车等大宗耐用商品,取得较好的维权效果。但实践中,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消费者,对该条规定仍然存在认识误区。 一、关于瑕疵和缺陷的区别认识 在实务工作中,有人认为瑕疵可从广义理解,即包括缺陷在内,以便于提高具体消费纠纷处理效率。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明确瑕疵和缺陷的区别对于界定具体责任人、责任性质、承担责任的大小以及相关举证责任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缺陷的定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对于瑕疵,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无准确定义或表述。结合《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出卖人就产品质量负有的担保义务,笔者认为,瑕疵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同类商品或服务通常应当具备的质量和性能,或不具备消费者一般期待具有的用途、效果和合理有效期限,或违反合同约定、经营者通过广告等作出单方面承诺的,尚未达到产品缺陷的产品质量问题。 若商品只存在瑕疵,责任性质是合同违约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若商品存在缺陷,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可作为责任人,须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尚未造成损害)或侵权赔偿责任(造成他人损害)。此时,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产品责任人若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没有缺陷,就要承担产品责任 。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该标准,则可认定具有缺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已作出相关规定),但反之则不然。即便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是合格产品,说明该产品符合标准覆盖到的安全性能指标,不具有标准所排除的那些不合理危险 ,但这只能初步表明该产品没有缺陷,如具有标准没有排除的不合理危险,仍然应当被认定为产品缺陷,否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与产品责任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依据引发产品缺陷的原因不同,可以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实践中,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仍可能因其他证据(如产品设计缺陷、警示缺陷或超出老化标准的其他不合理危险)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仍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二、关于耐用商品的范围大小 相关法条中“……等耐用商品”的“等”字属于不完全列举。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耐用商品的界定为按照一般社会认知,应是那些使用时间比较长的,尤其是还具有一些技术含量的商品。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就使用时间长短、技术含量高低的衡量标准存在争议。 以手机为例,各地工商部门成功运用本条款调解手机质量纠纷的报道常见诸报端。中消协律师邱宝昌亦称“希望把手机列为耐用商品,发现瑕疵可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应把手机排除在耐用商品之外的人也不在少数。 笔者认为,在结合个案明确耐用商品范围时可参考4个标准。 1.现有的三包规定保修期限 该期限设置的长短可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商品的结构复杂性和技术含量。例如,法条中列举的商品,除家用汽车保修期限不低于3年外,其余几种商品整机三包有效期均为1年,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则为2年(计算机)或3年(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 2.商品使用寿命 上述列举商品如系正常使用均具有较长年限的使用寿命,过于频繁更新换代的商品不在此列。 3.商品性质是否便于移动携带 一般而言,技术含量高、设计结构复杂的商品不易随时携带,如需要通(充)电,位置也相对固定。 4.商品制造工艺和涉及的技术含量 如机械手表虽然非电子产品也无须充电,但通常内部配件复杂、技术含量较高、使用周期长,且不易自行拆卸维修。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倾向认定耐用商品为“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不包括儿童电动玩具),如电磁炉、烤箱等” ,这也为日常维权工作提供了一定参考。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诸如音响、电磁炉、烤箱、微波炉等家电可纳入耐用商品范围,但手机等通信产品则不宜纳入。若是一味地从维权便利的角度出发,无原则扩大耐用商品范围,反而可能因为缺少针对性而使该法条流于形式,达不到立法者破解部分商品技术鉴定难、维权难的初衷。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理解适用 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源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意即当事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后果。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 在消费维权领域,消费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个体,经常由于证据不足难以证明损害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系举证责任分配在消费维权这一特殊领域的公平诚实原则的体现。《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仍应提供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只是将较重的举证责任赋予了经营者一方。此时,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瑕疵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如商品或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瑕疵系由消费者使用不当、外部环境因素造成,或者瑕疵产生是使用的正常损耗等。但要注意,商品或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是举证的基本而非全部内容,经营者不仅要提供商品出厂合格证明就免除其他举证义务,还要证明商品在物流、仓储、移交等环节完好。厦门工商机关近期调解了一起笔记本电脑购买一星期后时常无故重启的消费纠纷,在排除质量因素外,工作人员要求商家进行物流全程“无过错责任”举证,形成运输、签收等环节的严谨证据链,以证明运输期间商品完好,经销商无法举证,免费为消费者更换了新电脑并赔偿100元。 此外,经营者常以售后服务点出具的故障诊断报告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定的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结论才能被认定为鉴定结论,厂家维修人员的检测结论和厂家指定的售后维修中心的检验结论只能作书证,有利于消费者时,在法律上是对消费者投诉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范畴,免除了消费者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消费者时,属于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如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则可能更多地支持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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