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障离异人士探视子女 |
释义 | 丁女士和张先生1994年登记结婚,1997年9月,他们的儿子出生了。2005年1月开始,丁女士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要求离婚。张先生也表示同意与丁女士离婚,但是儿子要随自己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两人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争夺问题,考虑到小孩随丁女士及外祖母生活时间较长,为了有利于稳定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丁女士抚养小孩较为有利,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张先生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丁女士有协助义务。由此,法院依法判决了两人离婚,儿子随丁女士共同生活,张先生自2005年12月起按月给付丁女士儿子抚育费1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张先生享有探望儿子权,自2005年12月起,每月第一周日、第三周日上午8时从丁女士住所接走儿子,于当天下午5时将儿子送回丁女士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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