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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释义
    小女孩王珍,2岁时因母亲去世而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3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王珍的父亲再婚,王珍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王珍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王珍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死亡。事发后,王珍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王珍的外公对王珍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珍的外公和王珍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王珍的外公对王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王真的外公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向王珍的父亲给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珍的外公和王珍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王珍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对王珍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其作为委托监护人,可代王珍的父亲为王珍投保。因王珍的父亲对王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王真的外公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向王珍的父亲给付保险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珍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可代王珍的父亲为王珍投保。但是,在该案中,王珍的外公并不是“代”王珍的父亲为王珍投保,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因王珍的外公对王珍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应给付保险金。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王珍的外公对王珍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王珍的外公为王珍投保是不是代理行为?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对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二)王珍的外公与王珍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知:王珍的外公是王珍的近亲属。
    根据《保险法》第52条可知:作为近亲属的外公并不必然对外孙女王珍具有保险利益,只有二者之间同时形成抚养关系时,王珍的外公对王珍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王珍的外公与王珍之间有抚养关系吗?
    首先,王珍的外公与王珍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上述规定,充分肯定了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的义务,但该义务的承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外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或无力抚养;(2)外孙子女尚未成年,确实需要抚养教育;(3)外祖父母确有负担能力。在该案中,王珍的外公有负担能力,且王珍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教育。但是,王珍的父亲健在,且有抚养能力。所以,王珍的外公对王珍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
    其次,王珍的外公与王珍之间也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谓抚养是指从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等各个方面对被抚养人进行照顾、保护和管理。但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抚养费的支付。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可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本案中,王珍2岁和3岁时,一直与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但王珍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由此可知,王珍的父亲作为王珍的法定抚养人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他既是王珍的法定抚养人也是王珍事实上的抚养人,王珍的外公只是代为照顾王珍。如果认定王珍的外公与王珍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那么,如果王珍的父亲雇用一名保姆来照顾王珍的生活,但王珍的一切费用由其父亲承担,试问,王珍的保姆与王珍之间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珍的外公与王珍之间既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也不具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王珍的外公对王珍不具有保险利益。
    退一步说,即使王珍的外公与王珍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王珍的外公也不能作为投保人为她购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少儿平安险。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王珍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王珍的外公不能作为投保人为她购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三)王珍的父亲与王珍的外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本案中,王珍的父亲健在且具有监护能力,所以王珍的父亲是王珍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将自己对女儿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王珍的外公。所以,王珍父亲与王珍外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委托人(王珍父亲)与代理人(王珍外公)的关系;王珍的外公与王珍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即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和第54条的规定可知:王珍的父亲对王珍具有保险利益,且可以为王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因为王珍的外公是王珍父亲的代理人,所以,王珍的外公虽然对王珍没有保险利益,但王珍的外公有“代理”王珍的父亲为王珍投保少儿平安险的权利。
    (四)王珍的外公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该案中,王珍的外公是以王珍父亲代理人的身份为王珍投保的吗?
    代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代理,指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进行法律行为,而使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委托人。狭义代理,指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使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专设一节规定代理,是我国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根据该规定推断,我国民法所称代理,仅指狭义代理。代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除了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应具备特殊成立要件:
    1.代理行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这是成立代理行为的首要条件,也是代理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之一。因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归属于代理人自己,而是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我国法律要求代理行为实施时,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2.须由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不是委托人的行为,而是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应由代理人实施。这里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指由代理人决定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对该内容进行表示,或者决定是否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该案中,王珍的外公作为王珍父亲的代理人,应以王珍父亲的名义为王珍投保,即应以王珍的父亲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事实上,王珍的外公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王珍投保。根据代理行为成立的要件可知,该代理行为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所以,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王珍的外公,而非王珍的父亲。
    就该保险合同而言,王珍的外公是合法的投保人吗?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可知:王珍的外公对王珍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可以作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案中,如果王珍外公是以王珍父亲的名义为王珍投保少儿平安险,即以王珍的父亲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则代理行为成立,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五)本案存在的其它法律问题
    假设王珍的外公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生效,王珍的外公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王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珍的父亲是王珍的法定监护人,所以,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由王珍的父亲指定。该案中,王珍的外公擅自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为无效民事行为,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也是保险合同的要件之一。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亦有类似规定。
    在实践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通常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为了更好的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1.应从法律上规定保险人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义务。让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承担审查义务,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一般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会像保险人那样准确地理解。2.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审查义务,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出具保单,并给被保险人带来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保险人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人向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出具了保单,那么该保单因违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要求而无效。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方面,一个很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iberty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 V. Weldon(1957)。在该案中,投保人为两岁的外甥女投保了人寿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谋杀了自己的外甥女。于是,孩子的父母起诉保险人,理由是保险人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将保单不适当的出具给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结果导致孩子被谋杀死亡。法庭认为,该保单无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出具保单是导致谋杀孩子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父母75,000美元。
    引用法条:
    [1]《意见》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8]《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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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4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