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谈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
释义 | 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它具有执行的稳定性、执行的排他性、执行的强制性,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的任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况是复杂多样,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执行内容做出某些更改,就涉及到对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各种问题。 当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时,我们就考虑到有无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条件。被执行的主体有直接的主体、也有连带的主体、还有代位的主体共有三种。直接的主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的当事人。连带的主体、代位的主体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是出现了审判程序中未曾发现的情况,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应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变更) 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它组织终止,需要执行的义务由其权利承受人履行,这就发生了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这是诉讼权利义务人承担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这种变更是随着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 (一)我们来了解一下被执行人的变更概念及法律特殊性特征。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针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直接被执行人终止或死亡以及无偿付债务能力的特殊情况,依照法定程序,更改法律文书中的放弃义务承担人,变更被执行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二是被执行人变更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或者无能力偿还所欠债务的;如果是死亡的,用及遗产偿还债务。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就成了承受人,也是在执行阶段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三是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直接被执行人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变更也同样必须依法定程序来进行确定的。 (二)被执行人变更的类型。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变更被执行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做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时被执行主体的变更。1、作为被执行的法人分立、合并的,应确认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主体。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不适用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按其有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来确定被执行主体是否变更。三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四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名称的;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 (三)被执行人变更的程序。变更被执行人,如同审判中确认义务承担人一样,必须有一定的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应当按以下进行: 1、执行人员依法收集,核定证据,证明是否具备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 2、组成合议庭合议,向庭长,院长汇报。 3、针对新的被执行人制作裁定书。制作裁定书是执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分两种情况: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变更被执行人由执行庭或合议庭进行处理,二是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是由仲裁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定书、债权公证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时,人民法院应退回有关机关,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关决定变更被执行人后,再由人民法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应由原仲裁机构作出。 4、将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分别向当事人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执行人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因某种事由发生变更后,法院可裁定变更申请人。需要变更申请人的情形主要有:1、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2、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取得该该债权的原配偶;3、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全部或部分的个人或企业;与其他个人或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企业;4、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人。但是,如果申请人名称是在诉讼期间变更的,而在执行阶段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5、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6、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义务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或者投资人;7、作为债权人的国家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力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8、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其受让人;9、其他依法取得权利人资格的人。 三、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一)概念及法律特征。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指将与直接被执行人相关联的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及法律特征是:一是被执行的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没有执行的案件不能发生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二是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必须是原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案外人出面担保或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三是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被执行人追加的类型。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作担保;二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三是执行特定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通知其交出,但拒不交出或造成该特定物毁损消灭的。 (三)被执行人追加的程序。被执行人追加的程序与被执行人变更程序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当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仲裁机构作出时,不由该仲裁机构来追加,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追加。 (四)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际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第83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10种情况。还有一种情况也属于这一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10号批复精神,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需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通常是通过审查企业的性质、结构、有无合并或分立的情况和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来确定的。如果发现注删资金不实或有抽逃行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依照〈〈规定〉〉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10号批复精神,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使其成为连带主体。 另外,对涉及联营体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联营成立新法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不能变更新的联营体为被执行人,但对被执行人应收益部分予以执行。 对涉及分支机构案件的执行。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直接执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在制作裁定时,应注意要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必须注明具体执行的是下属机构的财产。 对涉及全资开办企业案件的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企业,不能直接裁定为被执行人。这是因为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投资款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是能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 对涉及中外合资、中外合营、独资企业案件的执行。对这三类案件的执行,不宜直接执行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在征得合资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如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以及其他收益。必要时可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综上所述,在执行中,变更与追加被执行的当事人是经常有的是。由于执行案件十分复杂,因此,稳妥慎重地采取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方法,使执行工作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作者:杨宗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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