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制裁与诉讼的区别适用 |
释义 | 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对于案件审理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制裁可以采取的罚款、拘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是继诉讼罚款、拘留、行政罚款拘留之后的又一种法律规定,也是我国民法首次系统确定的民事拘留、罚款的法律规定。另一种是民事诉讼的罚款、拘留,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为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妨碍的保障措施,除罚款、拘留是对防害情节严重或较严重的诉讼当事人及案外人处以强制措施外,还可以适用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履行协助义务等。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民事制裁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易于操作的标准,对民事制裁中拘留、罚款措施的适用存在着认识不足,认识不一,区分不开,不会适用,适用不准,甚至弃之不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产生,而另一方面对应适用民事制裁的却以诉讼制裁,从而造成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适用的片面性,进而影响了法院的声誉与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民事经济法律的操作适用,不利于市场经济体系的发展。为此,笔者对两种制裁谈一下个人观点。 一、 民事罚款、拘留与诉讼罚款、拘留的区别 (一)、适用的程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2条、条162条对民事罚款、拘留的程序作了较详尽的规定,采取民事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制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经上级法院复议若驳回其申请维持决定的,应从驳回之日起立即执行,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决定书的,该民事裁定不再执行,同时,由于拘留是最为严厉的民事、行政强制措施,在民事行政法规中很少作规定,而罚款这一强制措施相对于拘留规定较多一此,故二者很少并用。民事制裁不是解决民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它不解决实体问题,也不解决程序问题,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诉讼罚款、拘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2款(3)项、第102条、第10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款1、2、3项,第124条1、2、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1款(1—10)项,对行为人妨害诉讼处以罚款、拘留措施的条件、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至122条,对诉讼罚款、拘留的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采取诉讼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对当事人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可先拘留后补办手续),制作罚款、拘留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对于诉讼罚款拘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拘留、罚款可以并用,并且实际操作中为制裁妨害诉讼行为,时常并处。 (二)、适用的法律及目的、适用对象不同。适用民事罚款、拘留是依据实体法进行处罚的,其目的是为了制裁严重违法行为,这种严重民事违法行为一般发生在诉讼之前,制裁的对象只能适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而民事诉讼罚款、拘留依据的是程序法,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这种违法行为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对妨碍诉讼程序的行为人,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只要他妨害了诉讼,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执行的方式不同。民事罚款、拘留作出后,按受制裁的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罚款、拘留制裁措施的决定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如果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则按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对其可以采取诉讼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保证民事制裁罚款、拘留措施的执行。而诉讼罚款、拘留作出后,就对妨害诉讼行为人即可予以拘留,对罚款予以执行,不能再对其有其他处罚。 (四)、罚款的金额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第规定:民事制裁与诉讼制裁,拘留的期限均为1—15日,而对民事制裁罚款的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3条、第164条作了规定,即对公民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下,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罚款数额一般在2000元以下,但特别法有规定的除外(从其特别法)。而民事诉讼罚款,对个人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二、对于民事制裁罚款、拘留与民事诉讼罚款、拘留的适用。诉讼罚款、拘留的适用,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易操作性,笔者不再累述。现主要就民事制裁罚款、拘留的适用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适用时“依照法律规定”,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罚款、拘留的情况才适用,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实体法,一方面是民事方面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第134条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163条之规定,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另一方面是行政法律方面的规定,包括全国人大颁布的行政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应当受到罚款、拘留,而行政机关未作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民事制裁采取罚款、拘留,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均有罚款、拘留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上述民事案件时,如发现有其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就可以依据这一法律规定予以民事制裁,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拘留。 (二)、控制适用的范围。民事罚款、拘留的适用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它仅适用少部分民事案件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控制,只对特定的对象采用,不能任意扩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作的司法解释,民事罚款、拘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民事罚款、拘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六条规定;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项的规定,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自由掌握进行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这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此,要特别注意控制使用原则,慎重、稳妥地适用,严防错用、滥用。 (三)、处罚应与其民事违法程度相适当。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到与违法行为相当,使罚款、拘留的限度与违法行为适当,要恰如其分,不枉不纵。民事制裁罚款、拘留不是对任何民事违法行为都采取,只对那此法律有规定,具有严重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尚不足以惩戒其严重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采取,对“严重”的理解,一般要以违法行为人的动机、情节、后果进行综合考虑。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故意致原告轻伤,被告只对医疗等费用赔偿,被告也未受到治安处罚,而赔偿对被告的行为又不能予以惩戒,在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无故伤人,造成他人轻伤这一严重情节,可以对被告进行民事制裁,予以罚款或拘留。这将有利于严肃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神圣,使违法行为得到其应有的惩戒。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民事罚款、拘留的适用要坚持处罚与其违法程度相当的限度内慎重选择,自由裁量,不能一律走上限或下限。或以罚款、拘留来替代本应对其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的民事制裁。 1、 被民事罚款、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同时必须是在诉讼中发现的与本案有关的严重违法行为。即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与纠纷的产生,案件的定性,责任的划分和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当事人视国家法律于不顾,违反了实体法的某些禁止性规定,而且是严重违反这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它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其制裁,予以惩戒,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以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形象。 同时,民事判裁与民事责任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民事判裁是应负民事责任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民事判裁的前提。因此只能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如果不构成民事责任的承担,当然就谈不上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但是,对承担民事责任者,并不是一定给予民事制裁,制裁与责任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在适用时更要严格的加以区分。民事责任是负有民事义务的责任人对相对的权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制裁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民事责任主要特征是它的财产补偿性,即以财产弥补损失。只有区分好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不同点,才能更好地适用民事判裁。 民事判裁方式有两大类:(一)、财产性制裁,即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与罚款;(二)、非财产性制裁方式,即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与拘留。罚款、拘留如何使用,必须依法,在审判实践中,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强调特殊,随意地去突破有关文件规定的限度。同时,不能因为追究了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该处罚制裁的也不处罚制裁。 民事制裁在实践中,对于强制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是一种司法手段,一种司法救济。在行政手段中未被及时发现,或者行政机关发现后基于种种原因而未给予相应处罚。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民事制裁,它能有效地制裁和教育违法行为人,具有惩戒性、教育性、预防性、制止性,对依法治国有其积极的作用。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不能重诉讼程序的制裁,而轻民事制裁,否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也不能发挥法律的有效职能与作用。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把民事制裁与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严格区分,弄清它们各自的内涵和彼此的差别,齐头并举,正确适用,才能相得益彰,从而体现法律的公正与神圣。才能展示法制治国的风采。 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民事制裁是应负民事责任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民事制裁的前提。因此,只有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如果不构成民事责任的承担,当然就谈不上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但是,对承担民事责任者,并不一定给予民事制裁,制裁与责任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在适用时更要严格的加以区分。民事责任是负有民事义务的责任人对相对的权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制裁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民事责任主要特征是它的财产补偿性,即以财产弥补损失。只有区分好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不同点,才能更好在适用民事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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