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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廉。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荣(SUCHUNJUNG)。
    委托代理人:赖斌方,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廉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棠、苏某荣(SUCHUNJUNG)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廉向原审法院诉称:何某廉与伍某棠有业务往来,伍某棠欠有何某廉的货款。2000年10月9日,伍某棠用苏某荣开出的一张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号码为20H6549**,金额港币50645元)来支付其欠何某廉的货款,何某廉考虑到伍某棠从前曾多次用这种方式支付货款,便收下了这张支票。2000年1月16日,何某廉委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办理兑付,结果被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在支票被退后,何某廉立即向伍某棠和苏某荣交涉,要求二人付款,但均被拒绝。请求判决伍某棠、苏某荣支付港币50645元和利息1804.29元,伍某棠和苏某荣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伍某棠和苏某荣负担。
    伍某棠没作任何答辩,也没有举证。
    苏某荣辩称:一、何某廉仅凭苏某荣一张作废的支票起诉苏某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苏某荣开出的20H6549**号香港永隆银行支票是支付给有业务来往的伍某棠的货款,与何某廉无关。由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这张支票被停止支付,即已作废。苏某荣另行开出一张号码为20H663266的支票代替20H6549**号的支票支付款项给伍某棠。2、何某廉与苏某荣不存在业务来往,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对苏某荣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苏某荣保留追究何某廉侵权的法律责任。何某廉以一张已作废的支票起诉苏某荣,纯属对苏某荣名誉、人格的侵害。何某廉与伍某棠之间是一种拖欠货款纠纷,苏某荣开出支票给伍某棠,是一种票据纠纷,两种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不同。4、何某廉与伍某棠之间有串通欺诈之嫌,请予以调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伍某棠拖欠何某廉的货款,何某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追讨。而今何某廉将苏某荣认定为其之间纠纷的当事人,显然有串谋侵权之嫌。5、从法律方面来说,何某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其追讨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该支票的出票地在香港,应该适用出票地法律。二、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明确。1、何某廉与伍某棠之间的货款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追讨,而非《票据法》,何某廉适用法律错误。2、退一步说,假设适用《票据法》审理,何某廉对苏某荣的诉求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苏某荣与何某廉必须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方为《票据法》适用范畴。而苏某荣与何某廉并无上述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何某廉对苏某荣的诉讼请求。
    何某廉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一、何某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某廉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伍某棠身份证复印件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伍某棠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苏某荣的身份证明和博罗县朝荣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两份,以证明苏某荣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收据一份,以证明何某廉从伍某棠处收到苏某荣开出的20H6549**号支票;证据五、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20H6549**号支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通知及其翻译件、退票理由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苏某荣出具空白支票的事实;证据六、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份,以证明何某廉为主张权利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伍某棠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
    苏某荣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朝荣灯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五中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何某廉取得支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退票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在真实性方面不存在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何某廉用以证明伍某棠的明确性,因伍某棠是中国内地自然人,何某廉的举证已经足以证明伍某棠是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已与原件予以核对无异,原审法院亦以认可。
    苏某荣在诉讼中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如下:号码为20H6549**和20H663266的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苏某荣已以号码为20H663266的支票代替了号码为20H6549**的支票,因为该支票已被止付。何某廉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20H6549**号支票与何某廉提交的证据一相同,予以确认;而20H663266号支票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不予确认。苏某荣称该支票的原件已交给伍某棠。
    原审法院对苏某荣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何某廉确认20H6549**号支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20H663266号支票是复印件,苏某荣称原件已交给伍某棠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苏某荣应当提交该支票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仅凭该份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产生任何证明力,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10月间,因业务往来事宜,苏某荣开出一张号码为20H654***号的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给伍某棠,该支票的金额为港币50645元,开票人是苏某荣(SUCHUNJUNG),付款人为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00年11月15日,收款人栏为空白。伍某棠收到该支票后,于10月9日交给何某廉用以支付其所欠何某廉的货款。支票到期后,何某廉持该支票委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办理兑付手续,并亲自在支票的收款人栏填上其本人的姓名。11月20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致函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告知上述委托兑付支票已被支付银行退回,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中载明的退票理由是“请与发票人接洽(refertodrawer)”。中国银行南海支行遂将退票情况通知了何某廉。苏某荣确认该退票事实,并承认支票被退票的原因是当时苏某荣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帐户余额不足。2O02年,何某廉以拖欠货款为由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朝荣灯饰厂和恒基铜件灯饰五金厂。该院以何某廉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于2002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了何某廉的起诉。2002年8月19日,何某廉以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伍某棠和苏某荣,并确定诉因为票据纠纷。200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以原告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与票据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维持了上述裁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苏某荣是美国籍人,本案属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伍某棠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被告苏某荣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案法律适用方面,何某廉起诉所依据的是中国内地的法律,而苏某荣虽然是基于中国内地实体法作出了答辩意见,但其意见之一明确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付款地法即香港法律,因此,本案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因本案所涉票据的付款行为发生在香港,故该票据属于涉外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五章的相关冲突规范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纠纷源于何某廉在持苏某荣开出的20H6549**号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要求兑付遭到拒付后,作为票据权利人向伍某棠、苏某荣行使票据追索权。故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本案当事人是否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所谓票据当事人,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人。根据《票据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苏某荣认为本案支票是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支票,出票地应当是香港。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本案的支票并没有记载出票地,而出票人苏某荣的居所在中国内地,根据上述规定,20H6549**号支票虽然是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印发的票据,但其实际出票地应当是中国内地而非香港,苏某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从该支票上所载内容可见,何某廉是收款人,苏某荣是开票人,均为票据当事人。而伍某棠虽然是从苏某荣处取得支票转而交给何某廉的人,但是并没有在支票上记载任何背书行为,即伍某棠是把支票无背书地转让的转让人,既非票据当事人,也非票据关系人。因此,何某廉并不享有对伍某棠的票据权利,不存在追索权,其请求伍某棠支付支票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某廉与伍某棠的货款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何某廉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查。
    根据前述分析,苏某荣与何某廉是20H6549**号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的票据当事人。持票人何某廉行使了其付款请求权,在支票到期不获付款后,取得了付款人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即依法保全了其票据权利,则对出票人苏某荣享有追索权。苏某荣主张该支票已经作废,何某廉不享有追索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票据权利人应当及时地行使其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如前所述,出票地法即是中国内地法律。而《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故何某廉有无在此期间行使其追索权是其是否仍对苏某荣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所在。本案的20H6549**号支票上记载的2000年11月15日是到期日;而没有记载出票日,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出票日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何某廉2002年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朝荣灯饰厂、恒基铜件灯饰五金厂的诉讼是货款纠纷,而并非基于票据追索权。而2002年8月19日何某廉以“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的名义向本院起诉伍某棠和苏某荣的诉讼,虽然原告所列主体错误,但是基于追索权所提诉讼。然而即使从支票到期日起算,至何某廉第一次提票据纠纷诉讼的期间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期限。而且,何某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曾向苏某荣行使过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对苏某荣享有的票据权利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综上,何某廉要求苏某荣支付20H6549**号支票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何某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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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