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补办结婚登记规定的思考 |
释义 | 摘要: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或同居后在感情尚未出现危机时及时补办结婚登记,使自己的权利从一开始就处于法律的保护状态,补救毕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其保护的力度当然也是有限的。 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公布施行了。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原来的《婚姻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禁止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者应补办登记的规定,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确定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婚姻法》的修改不仅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历史性的影响,而且对我国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变化。笔者本文仅就“未办理婚姻登记者应补办登记”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难题略作阐述。 一、《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 新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在明确了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还存在问题,尤其是在交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老百姓进行结婚登记还很不方便,还有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借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之机,搭车收费等状况,使一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因为不属于他们自身的原因而不去进行结婚登记。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告诉这部分人,应该补办登记。《婚姻法》只规定了“应该补办登记”,但如何“补”?补的效力如何确定?《婚姻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到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人民法院是不是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第二,如果是一对已经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夫妻到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那么,人民法院认定他们从何时起确立夫妻关系,是从补办时起还是从双方一致认为的“结婚”时间起;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监护等案件中涉及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如果不是,哪些可以认定具有夫妻关系?哪些属于非法同居?很显然,《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将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概认定为非法同居,要求他们补办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所作的有关解释 对《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呢?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婚姻法》,于同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该解释的出台,为正确适用《婚姻法》起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首先,它届定了“补办登记”的法律性质,即具有法律溯及力。补办登记首先是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其效力待定,补办后,婚姻效力即追溯至达到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第四条的规定就是承认补登记具有法律的溯及力。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体现了“补”的特点。如果不承认补登记的法律溯及力,那么补登记与初始登记就没有什么区别,《婚姻法》规定补登记就失去其现实的意义了。第五条是对补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补办登记与不补办登记的不同法律后果,即补办登记的按离婚处理;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是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以什么身份主张继承权的规定。即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如补办了结婚登记,即可以享受配偶的权利义务。 三、该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难题及其表现 以上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中弱势一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有力保护。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人身财产纠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静心思考,仍然感到这一规定没有完全解决补登记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立法者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不仅仅只是对这类案件作出一个法律性质的届定,最终用意还是为了解决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使那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中弱势的一方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 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所组成的家庭中,许多都是男方在外劳动赚钱,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而女方在家操持家务带小孩,没有经济收入。如这类情况下的男女双方感情破裂,没补办结婚登记的话,女方的权利是无法保障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在共同生活之后去补办了登记的,在离婚时按解释所规定的原则处理无可厚非。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既然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如果感情不出现危机,通常是不会想到去补办登记的。而当感情已经破裂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即使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而往往出现因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补办而使该规定难以落实。按照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亲自去补办。而处于财产优势的一方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要求其自愿去补办登记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而法律也不能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而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来。第六条的规定则更难以落实。一方当事人死亡,如果按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即也是可以去补办登记。当事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都归于消灭,更谈不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了,死亡的一方如何“亲自”去补办登记呢?所以第六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中弱势一方的权利目前来看还是“水中月,镜中花”,实难落到实处。 要想切实保护这类案件中的弱势一方的权利,还是只有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或同居后在感情尚未出现危机时及时补办结婚登记,使自己的权利从一开始就处于法律的保护状态,补救毕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其保护的力度当然也是有限的。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也许应该从实际出发,作出更加切实可行的解释和规定来。 引用法条: [1]《解释》第四条 [2]《解释》第八条 [3]《解释》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 [8]《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 [9]《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 [10]《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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