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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委托人、受托人、次受托人如何主张权利
释义
    在货运代理行业,一货代在与托运人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后,将该业务转交二货代、二货代转交三货代等情况十分普遍,因此,经常涉及如何认定托运人与各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做法。
    一种观点即按照《合同法》上述法律规范关于披露权与选择权的规定确认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则按照《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一货代将从托运人处揽取的业务交付他人的行为构成转委托,其他货代与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则以"转委托是否经过本人同意"为确认原则。而对于如何确认本人是否"同意"转委托也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对本人"同意"应当严格把握,即使不要求书面认可,也一定要求明确的同意或追认。由于实践中货代的转委托现象非常普遍,而托运人又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二货代、三货代等的存在。
    因此,也有人主张对本人"同意"的认定标准应当降低。即使托运人在诉讼中否认转委托经过其同意,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曾就货运事宜直接指示过或向二货代或三货代直接支付过相关款项等行为,应当视为转委托经过本人"同意"。
    货运代理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将揽取的业务转交他人处理的行为并非《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转委托法律规定确认各方的法律关系。虽然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非常普遍,但这是一种非正常现象,它为不具有货运代理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了生存空间,这会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会妨碍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
    如果对"转委托是否经过本人同意"的认定从宽把握,会导致这种非正常现象的极度蔓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个人揽取业务而后转委托的极端现象。从法律规范应当对行为具有的指引与评价作用考虑,应当对本人是否"同意"从严掌握,以本人明确同意为标准,不适用默示推定,以达到规范货运代理市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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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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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2:2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