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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
释义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执行难”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立法不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鉴于此,近年来,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经多方努力,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决定》共19条,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和强制执行两部分内容。本文主要对涉及执行法律制度修改的部分内容作一简要介绍,并对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强制措施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是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期间过短,此外,在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仅规定可以罚款,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拘留。由于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期限过短,且拘留措施的适用对象有限,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难以形成足够的震慑,这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立法上的原因。因此,本次修改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进行了两点修正:一是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对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还可以予以拘留,从而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二是提高罚款的数额,提高的幅度是原规定的十倍。这一幅度充分考虑了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这一要求,同时也参考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实务部门强烈要求延长拘留的期限,修改过程中也曾经考虑过对拘留的期限作适当延长。但由于该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权以及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协调等重大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对该问题未作修改,留待今后进一步研究论证。
    强制措施问题修改后,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尽管本次修改明确规定对协助调查、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毕竟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又不同于被执行人,因此,在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慎重。一般来说,在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出现本条规定的妨害调查、执行的行为时,可以先对该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罚款后经教育、劝说、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后仍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的,可以考虑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罚款之后必须间隔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进行拘留,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必要,可以立即对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以促使其及时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但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对任何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都必须处以高额罚款。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每个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协助义务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妨害诉讼和执行的程度也不一样,对发生妨害诉讼和执行的行为人需要施加的威慑大小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范围内,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妨害行为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妨害行为情节的轻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具体需要等因素,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罚款数额。
    执行管辖
    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依照该规定确定管辖,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其二,由于许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必须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且极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其三,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往往将委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致使执行效果不佳。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因此,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但是,我国的情况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目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如果规定判决、裁定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有些案件可能会受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反而难以执行。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同时,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第一审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此外,考虑到根据“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一标准,只能确定地域管辖,无法确定级别管辖,实际操作中易生分歧,因此,本条还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限定为“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以便准确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条修改后执行管辖的确定相对复杂,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尊重当事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本条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一个案件究竟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而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一旦选定了一个法院执行,其选择权便消灭,管辖法院也因此而确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行使选择权,既不能争抢管辖,也不能相互推诿,禁止在管辖问题上给当事人设置任何障碍。
    第二,注意防止重复立案和相互推诿。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管辖只能作单一选择,即只能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中一个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修改后,一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隐瞒真实情况,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现象可能会有所增多。对此,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坼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的规定处理,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注意妥当解决管辖争议。本条修改后,因享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增多,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也将相应增加,特别是在被执行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严格依照《执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实践中,人民法院应重视管辖权争议的解决,防止因管辖权争议问题久拖不结影响案件的正常执行。
    执行异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因法律对有关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往往也比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这也是社会各界反映的“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方面。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确保救济的实际效果,本条还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考虑到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难免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本条还进一步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而的问题:
    第一,本条规定的救济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从执行实践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二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两种情形所侵害的权益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应该一样。在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只是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其程序上的利益,因此,其救济方法应该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此,其相应的救济方法也应该是一种实体上的救济,即赋予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排除强制执行。本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应当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
    第二,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对执行的影响。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如何进行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较为绝对化的做法,即异议期间强制执行不停止,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第二种是将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的权利交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日本、韩国采此立法例。笔者认为,本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及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异议审查期间强制执行一律不许停止,一旦执行完毕,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将无从纠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无从达成。因此,笔者主张,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时停止执行,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执行法院停止执行的,必要时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进行。而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注意本条规定与执行监督的协调。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其具体程序更多是在法院内部运行,法院处理后一般只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正式的裁定或决定。因此,尽管二者都可能会达到纠正执行错误的实际效果,但纠错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等并不相同,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在出现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的,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
    申请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条也是新增加的一项内容。近年来关于执行难问题的多项研究成果表明:相当大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是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只要不改变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这种状况,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干扰就不可能根本改观;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与我国所谓“熟人社会”的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要尽量减少干扰,比较有效的做法是由上级法院及时进行督促或更换执行法院。在近年来的执行改革实践中,许多法院尝试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是,目前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等做法,主要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申清执行人虽然能通过申诉等渠道提出要求,但并不必然引起相应的程序,而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上级法院对一些受干扰的案件往往难以及时提级或指定执行,提级和指定执行的随意性也比较大。实际上,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利最为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在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条件和处理程序。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即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在适用本条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注意把握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由。依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不区分具体情况,只要法院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行,即允许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也不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本条的立法旨意在于对那些有条件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案件,通过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切断各种因素对执行的干扰,使有条件执行的案件能够尽快得到执行。如果案件客观上根本就无法执行,比如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换执行法院,不仅对案件的执行没有意义,而且徒增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此外,即使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过程中也会遇到一系列问题,比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评估报告送达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认为有理由,重新委托评估,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如果考虑这些特殊情况,一律以期限为标准,无疑过于绝对化。基于上述考虑,有必要从本条的真实目的出发,结合执行工作的具体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进行细化,明确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对执行法院有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行的案件,也应当排除在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范围之外。
    第二,注意本条规定与提级、指定执行等措施的协调。本条规定的内容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救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必然引起相应的审查处理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处理。而《执行规定》第132条的规定本质上是法院内部进行执行监督的具体形式和手段,是上级法院在行使执行监督权过程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存在问题时所采取的督促和纠正措施。具体程序仅在法院内部运行,没有当事人参与其中,法院处理后一般只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正式的裁定或决定。正是因为这两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纠错途径,因此,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在执行法院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即使申清执行人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问题的,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在该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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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