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抵押航空器、船舶、车辆的效力规定 |
释义 | 【法条】 《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第41、42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治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说明】 比较两个法条,很轻易看出,关于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非凡动产的抵押,已经从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其实,就船舶和航空器而言,《担保法》中的规定早就被改变。《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物权法》的规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对车辆抵押的规定,即车辆的抵押也从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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