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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自付的维修费能否要求出卖人赔偿?
释义
    【法条依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维修合理费用承担主体的规定。
    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交付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可以主张质量瑕疵担保权利,要求出卖人采取修理、更换、减价、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措施。其中,修理、更换即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原履行的瑕疵,以实现对合同的补正。若标的物的瑕疵不能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如瑕疵本身不可消除或者出卖人拒绝再履行的,买受人可以通过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来补偿自己对无瑕疵履行所具有的利益。
    替代性损害赔偿有两种方式:一是替代再履行的损害赔偿,即买受人保留瑕疵标的物,但要求出卖人赔偿因自行补正标的物瑕疵而产生的损失;二是替代原给付的损害赔偿,即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又拒绝消除瑕疵或瑕疵无法消除,买受人因而将瑕疵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而主张赔偿全部的损失,包括所丧失的利益。本条规定的买受人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负担问题即属于前者。
    适用本条规定的修理责任的金钱替代方式,需具备如下条件:
    1、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2、存在法定的修理事由,一种情形是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另一种情形时情况紧急,买受人通过出卖人解决质量问题为情势所不允,或买受人可能会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此时买受人可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
    3、买受人主张的费用合理,即应限定在为修理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内,买受人超过这一限度而扩大损失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出卖人承担。实务中,应综合考虑标的物瑕疵的程度、正常修理所支出的市场平均价格等因素来判断修理费用是否合理。
    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享有主张修理、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救济方式,买受人应首先根据约定主张相应的救济方式;在没有约定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修理等再履行请求权并不必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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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2:2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