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
释义 | (一)理论方面的构建 在传统上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但在法制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也在积极吸取英美法国家成功的经验,因此,在法院变更罪名问题上我们也应该“取其精华,剔除糟粕”,寻找出适合我国的理论。诉因理论就是在汲取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形成的,它既吸收了英美法中的罪状制度又保留了德国法中的公诉事实变更制度。所谓诉因,是指检察机关在控诉时提出了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诉因既包括事实性要素,也就是那些足以特定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也包括法律性要素,即使那些事实性要素在法律上特定化的法律构成,它是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的一种结合方式,即构成要件化的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将诉因与诉因以外的事实加以区分,审判的对象也就得到确定。被告人的防御活动限定在诉因范围之内,使被告人不必防御诉因没有记载的事实,这样也就保证了防御权的行使。这种诉因理论和制度在日本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因此,我认为,对法院审判范围起约束力的应该是诉因事实,当然这种诉因事实并非一定不能改变,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 基于诉因理论,我认为对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范围应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法律评价中存在包容关系或者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权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影响时,这种变更才能得到允许。何为法律评价的包容关系?它必须从我国特定的犯罪构成体系出发,通过对起诉指控罪名与法院拟变更的罪名之间在构成要件方面的特征比对,划定法院可以变更的罪名范围,并以此作为制约法院变更罪名权的合理途径。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遵循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有抽象性,在具体的个案中往往不会直接加以考察,而其他三个要件则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具体考察,因此,这种包容关系主要是指在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包容关系。举例说明:就主体而言,如果检察机关以特殊身份所构成的罪名提起控诉,而辩护方对罪行供认不讳,仅仅是对所指控的特殊身份提出抗辩的,那么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就可以采纳辩护方的意见,直接以一般身份构成的罪名定罪量刑;就主观方面而言,一个外观上均为杀人的行为可能由于主观过错的不同而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上述类似罪名,如果控辩双方对犯罪行为由行为人作出以及死亡后果由犯罪行为引法均无异议,分歧主要在究竟具备哪种罪过形式时,如果检察机关以重罪过起诉,则合议庭可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以轻罪过罪名认定;就客观方面而言,当检察机关以某一故意犯罪的既遂提起控诉时,合议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以该罪的未完成形态即预备、中止或未遂予以认定。当然,罪名与罪名之间究竟是否有包容关系不能完全由法官自己判断,而必须由刑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二)制度的完善 1、完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 为了更好地制约法院的罪名变更权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也需要在程序上对法院变更罪名作出具体地规定。我认为,应该完善告知程序和变更起诉制度。 第一,完善告知程序。确立告知程序并给予合理地准备辩护时间,这构成了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地重要程序控制。法官要变更起诉罪名必然引起被告方防御目标地改变,被告方需要重新收集证据、研究法律,如果没有告知并给予其足够地准备时间,那么辩护权会受到很大地影响。因此,告知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在告知被告方以后,法庭要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再次开庭时法官仍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认定罪名,只有再次经过指控与防御的对抗,变更的罪名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变更起诉制度。在理论分析部分我已经阐述过法院审判的范围应限于诉因事实,当然这种诉因事实并非一定不能改变,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在实际操作中刑法将不同的行为确定为同一罪名的可以视为同一公诉事实,例如连续犯、吸收犯、竞合犯等情况,也就是说那些新的事实与原诉因事实能够结合成为一项罪名的情况,法院能够如果发现了这样的情况就可以通知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要求变更起诉,当然,变更、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应立即通知被告人,以免损害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必要,可以在再次开庭时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2、规范起诉书内容 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归根结底属于起诉书在多大程度上对法院的裁判的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依据的起诉书,不仅仅是法院开始审判活动的前提,也是明确界定法院审判范围和被告人防御范围的法律文书。根据上面的理论分析,要在我国实行诉因制度就必须先对起诉书的记载内容进行规范。中国的起诉书将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完全隔离,使得犯罪事实的过于详细和具体,以至于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体现不出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必要以英美起诉书为模式,对中国的起诉书进行必要的规范。 起诉书的规范需要做到两点:第一,起诉书的主文应分为两部分即罪名陈述和事实依据两部分,首先明确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刑法分则的条文和罪名,然后描述被告人行为触犯该条文的事实依据。这样一来,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和法律评价就同时对法院发生了制约作用,以防止法院任意地将起诉书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加以隔离。第二,在事实依据部分应只写明足以体现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如果像判决书一样把所有的犯罪事实都写入事实依据部分的话,就会使法院审判范围过大,辩护方缺乏明确的辩护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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