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权处分行为模式分析 |
释义 | 关于中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 中,接受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民国初期,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制定及司法普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加以运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物权变动理论模式自成体系,可称公示效力核心模式,这是与中国登记交付主义立法相适应的。公示效力核心模式的基本含义是:物权公示有其独立的效力体系。在中国,公示效力是由形成力和公信力构成的。物权变动不是债权合同的直接效力,也不是物权合意的效力,而是公示的效力引起的。该种观点主要从公示所产生的作用角度来论证物权变动的发生,忽视了前面债权合意的作用。第三种观点,也是目前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民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王轶教授以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都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 《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表明,中国的债权合同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需要以有效合同为据与交付行为(针对动产)或办理登记(针对不动产)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在中国的物权变动中,不需要有物权合意,当事人在交付动产或办理登记的时候,不要求另外再达成转移所有权的协议,以债权合同直接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表明中国民法不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中国采用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但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也不承认所谓的无因性。依中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债权合同和登记两个要件具备,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债权合同和交付两个要件具备。故中国物权变动模式既不同于依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法律效果的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以物权合意为条件的物权形式主义,而应属于以债权合同为依据,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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