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改革 |
释义 | 改革开放后,中国面临经济发展必须要利用土地资源的问题,而根据前文所述,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就出现了客观上的困难,根据宪法原则,土地资源根本无法进入市场领域去开发利用,如果这一困局无法打破,则改革根本无立 “足”之地,中国经济的改革必须从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试水。 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可概括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发端于上世纪70年代末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用法律形式将其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从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高度统一的体制下分离出来,开创了改革开放后我国农业实践中土地制度的改革,之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逐步明确并完善,使得这一改革成果在立法制度上得以体现。《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81条第3款规定: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可见,《民法通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吸取了长期以来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实践、政策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的原则、流转合同、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全方位的规定,是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最全面的法律。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则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该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无疑强化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可见,在我国农村土地改革初期,政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以及政策本身所具有的不稳定性等弱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化,以法律机制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路径。 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第二个阶段,严格意义上而言,尚处于探索阶段,并未在全国展开,只是在一些地方进行试点。其改革的焦点,集中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等方面,而国家也在政策层面逐步进行引导并确定一些地方开展试点工作。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强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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