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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价值及其法理基础
释义
    内容提要: 自认作为证据法中的重要规则,完善的自认规则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等意义深远,但它的建构也需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辩论主义的复归,程序公正的观念环境作为法理基础。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西方证据史上有“证据之王”的盛誉,至今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具体运作。关于自认(admission),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自认的规定,内容较为丰富。但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对自认的规定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自认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什么?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解决这些问题对我国自认制度的建构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认的概念
    一般理论认为,自认根据作出的时空不同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讼资料,没有约束力。另外,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表明,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从其自认的性质看,诉讼外所为的自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一样,一般具有证据的作用和效力[1](当然,自认还有其他的分类,这里不一一列举)。本文所讨论的内容限于民事诉讼中诉讼上的自认。
    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程序或准备程序中(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作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自认具体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虽未予以明确承认,但也不明确否认,并依整个诉讼过程,也未见其有否认的意思表示。前者为裁判上的明示自认,后者为拟制自认或默示自认。
    二、自认的价值
    自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还应具备其自身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找到合理的生存支点,笔者认为自认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价值有:
    (一) 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司法公正要求裁判结果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司法的根本目的。当事人在排除其他外在不利因素的影响下,所作出的不处于自已的自认,其真实性是很高的,因为依据正常的逻辑,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抛弃自己的利益,既然他能够在不受外界不利因素影响下,作出不利于己的事实,可见其真实性有多高,因此,自认制度能够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其次,司法公正,还要求作出裁判的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一个重要的方面就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裁判者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自认并不专门对某一方当事人,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作出符合自认条件的自认,都应具有自认的效力,法院也不再要求哪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进行举证。由此可以看出,法院是同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而且自认制度还要求裁判者(法官)须受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不能随意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权,法院只能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与各方保持等距离关系。同时,自认制度也是诉讼主体之间合理对话的要求,而“合理对话则是程序公正的一项基本要求”。[2]“正当程序的讨论、辩驳,说服都要具有针对性,也就是必须围绕一定的争论点进行对话,使认识在直接的碰撞抵砺中逐步升华,最后导致问题的解决”[3]此外不得诉讼突袭也是程序公正的一项内容,而自认制度能够较为有效地防止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尤其是来自裁判者的突然袭击,当事人的自认对法官有拘束力,使其必须以自认的事实这裁判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对法官就该事实的认定行为能够作出较为准确的预测。如果自认不具备这种拘束力,则可能导致当事人一致认同为真的事实,而法官依据其他证据或理由而作出的假的判断,使当事人防不胜防。
    (二) 有利于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就自认制度本身的设计而言,实现诉讼经济是其直接的目标和功能。自认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首先无论某一事实证明责任归为何方当事人承担,在举证、质证及认证等到环节中都会消耗法院与当事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但自认的效力使当事人不必再去费尽心机取证证明,法院也不必作该事实真假判定,这就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精力和资金的投入,实现诉讼经济。
    三、构建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为自认制度的建构提供模式舞台
    民事诉讼中的模式是按照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进行中的主动性以及权限范围来划分的,按照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法院不是超然的第三方,而是诉讼积极参与者,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一定职责,在整个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基本主要内容包括“(1)程序的推进依职权进行;(2)诉讼资料包括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等,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3)在证据收集方面有主动权。”[4]自认是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5]也就是说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从这可以看出,自认制度本质上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排斥的,在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化的土壤中不能生成自认制度,即使把自信制度移植到此模式下,也不能发挥其作用,空有其名。
    在诉讼中,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adversarysystem”,大陆法系中则直接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6]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导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与具体表现上存有不同,但对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学术界的认识已经基本一致,只是表达稍有不同而已,如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的民事诉讼模式。”[7]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对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的提出与确定方面享有主导权,并由此限定法院审判对象及范围的主体诉讼地位关系”[8]。由此,当事人主义基本特征就是从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直至终结,全部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证据由当事人列举并在法庭上相互辩论,法官诉讼中处于居中的第三者地位。
    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当事人主义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均依赖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也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第一方面具有量的规定性,而第二方面则具有质的规定性。”[9]从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与自认的性质可以看出二者具有本质上的相通性。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自认的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自认制度之所以在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生存并得到长足发展,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它能在这种模式环境中淋漓尽致地发挥功效,充分展现其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
    我国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诉讼模式属于取权主义诉讼模式,历经多年改革后,虽然已趋向于当事人主义,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无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收集方面还是在谁主导诉讼程序方面都有可以看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子:
    首先,在事实主张方面,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受此拘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进行调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超越当事人主张之外进行调查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法院负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一旦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其不利后果并不是由当事人承担,而是法院的“不当行为”。中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制度,再审制度便是这一思想的充分体现。
    其次,在证据收集方面,职权主义强调法院收集证据的主动性,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试行)》第56条一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最后,在程序进行方面,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进行拥有相当强的程序主导权,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仍然可以看出其痕迹。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如此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仍然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可以通过承认对方的主张处分自己的权利,但这种处分权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体系。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反之,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当事例主张的被对方承认的事实进行调查和求证,那么实际上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也就不复存在,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无法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存在,更谈不上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无论是大陆型的还是英美型的。目前我国的现有诉讼体制下,显然自认制度缺乏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要在我国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自认制度,必须使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考虑到形式结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司法体制和文化形态等因素,应当采用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为自认制度提供一个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舞台。
    (二)辩论主义的复归,是自认制度建构的具体舞台
    “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10]与之相对应的就是职权探知主义,即“将确定事实所必需资料之探寻作为法院职责(来予以对待)的原则就是职权探知主义。”[11]辩论主义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集中地反映了这些国家对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态度,关于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日本法学家兼子一认为应当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项(这被称为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2)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其约束(自认)。
    (3)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证据调查)[12]。辩论主义既是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原则,又表达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它直接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二者的关系。辩论主义已不再是对辩论这一单一行为的表述,它更是立法者对当事人辩论与法院裁判关系的说明。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基本原则,辩论主义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各自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与前文所述的辩论主义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辩论主义作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基本特征以及当事人和法院的关系均是由此决定。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仅仅是明确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民事争议都有权进行辩论,它所确定的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确定法院的裁判方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尽管不同学者对此理解有所不同,但它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下方面:“第一,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第二,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上的争议问题。第三,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第四,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第五,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都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13]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辩论原则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象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那样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裁判和诉讼活动都有实际的法律效力,这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按照张卫平教授的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14]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将辩论权的存在和行使作为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的和具体的程序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都看不到辩论原则的具体作用。相反,“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词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空洞化’。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就导致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空洞化。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15]“双方当事人热衷于大量的庭前非公开活动,以非程序化,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虽然不能把辩论程序的空洞化视为导致程序非正当的‘潘多拉魔盒’,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的确助长了民事诉讼实务中的不正之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不过是法院裁判的信息来源,而且往往不是主要的信息渠道”[16]显然,在这种空洞的辩论程序中,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是没有拘束力的。也可以说,自认制度不可能在此“辩论原则”下完善发展起来的。
    如何使我国的辩论原则具有切实的约束性、实质性是一个需要作深入探讨的问题,目前我国经过审判方式改革后,辩论原则已逐步实现向辩论主义的复归,辩论原则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法律约束力,因而我国自认制度的建立也有了更现实的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建构起完善的自认制度,必须实现辩论主义的完全复归或重塑,否则,不可能建构起完善的自认制度,如果说当事人主义为自认制度的建构提供一个大舞台,那么辩论主义的复归则为其提供一个具体的具有现实意义的舞台。
    (三) 程序公正理念的树立,是自认制度建构的正当性基础
    在崇尚自由主义的西方社会,程序公正理念作为一项悠久的传统植根于人们的头脑中,并贯穿于整个历史进程。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曾深刻断言:“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7]实体公正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主张对案件的认定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事实为根据”。司法人员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己任,要求实现的是实体正义。这就必然要求法官主动承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任务,它也是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这就排斥了自认的法律效力。而程序公正追求的是“法律事实”,主张案件的认定只要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即可,不需要达到所谓的“客观真实”,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联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自认制度追求的也是“法律真实”。
    上述可知,只有在程序公正的理念下,自信制度的建构才有其合理性或者说是合法性,要想建构起自认制度,必须要树立起程序公正的理念。自认制度的设计与实施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外在体现,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对法院与本人产生拘束力,即法院依职权独立调查取证,重新认定自认事实的客观性,或是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诉讼的进程中随意撤回自认,都有可能造成对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公正,那将最终违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要树立起程序公正的理念还必须对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进行改造和重构,不仅要看到程序的工具价值,更应该看到程序的独立价值。
    注释:
    [1] 李学灯.自认之比较研究———参考法例之论述[A].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C].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590.
    [2]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
    [3]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
    [4]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解[M].法律出版社,1999.175.
    [5]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103.
    [6] 高木新二郎.最新美国民事诉讼[M].东京,有斐阁,1992.5.
    [7]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解[M].法律出版社,1999.174.
    [8] 常怡主.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8.
    [9]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0-11
    [10]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53.
    [11] [日]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4.329
    [12] [日]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4.330.
    [13] 常怡主.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
    [14]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出版社,2000.158.
    [15] 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192.
    [16] 张卫平.程序分以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M].成都出版社,1992.2.
    [17]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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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4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