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怎样处罚 |
释义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浙江省椒江市人,原系浙江省黄岩市某某轻纺有限公司经理。1994年6月6日被逮捕。 1994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到江苏省无锡市联系业务时,得知江苏省江阴市鸿雁毛纺制衣厂厂长胡明(另案处理)在深圳等地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发了财,即向胡明提出要参与做这种“生意”。胡某表示同意,并打电话告诉了其在深圳的同伙谢某(在逃)和邹某(另案处理)。 4月2日,陈某某携带一本盖有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司的税务登记副本,与胡明一起乘飞机到达深圳。4月3日和4日,陈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星都酒店306号房间,与胡某、谢某、邹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比例等事项。最后确定,由陈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谢某联系受票单位,按票面销售额的2‰付给陈某某“手续费”,同时按票面销售额的99%向陈某某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销项金额税款。 之后,陈某某即委托胡明按照谢某提供的受票单位、地址、账号及金额,为广东省普宁市乡镇企业制衣总厂等6家企业,共计虚开24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销售金额达148444076.30元,增值税额为25235493元。谢某按事先约定先后付给陈某某“手续费”296900元,并提供给陈某某进项增值税发票93份(其中83份为假发票)用作抵扣税款。陈某某得赃款后,付给邹某介绍费9000元,付给胡某、张某介绍费各7000元。之后,陈某某见其销项金额还超出进项金额,为了少缴税款,便用135000元从住在深圳的湖北省武昌县中南塑料化工厂厂长曹祥胜(另案处理)处买得一份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陈某某返回黄岩后,向税务部门缴纳虚假销项、进项差额部分税款4 9729.19元。 截至案发为止,广东省普宁市乡镇企业制衣总厂等6家企业已将2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金额达143872576.30元,增值税额为244583 38元,其中14份发票计金额95777172.30元,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6282118.69元,均因案发而抵扣未逞。陈某某归案后,曾带领检察人员去深圳抓捕同案犯邹某,未果,但从住深圳的曹某口中得知邹某已赴黄岩,后由公安人员在黄岩机场将邹某抓获。 [审理结果] 浙江省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增值税额及非法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并处没收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所有财产:坐落在黄岩市路桥镇下里桥西路11号五层楼房1幢、皇冠3.0轿车1辆、桑塔纳轿车l辆、ch125本田摩托车1辆、羊毛纱5万公斤、劳力土手表1只、美元200元、人民币1035897.86元; 三、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96900元上交国库。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归案后带领检察人员去深圳抓捕同案犯邹瑞华未果,不构成立功,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1994年1 0月19日做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于1994年10月24日依法做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陈某某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规定》)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暴利可图,就主动提供盖有本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司的税务登记副本,为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达148444076.30元。其犯罪活动不仅非法获取暴利296 900元,而且将造成25235493元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变相倒卖发票,符合投机倒把罪的特征。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面金额、增值税额和非法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法院判处其死刑并没收其个人的巨额财产是适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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