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只因迟延理赔 多付5.5万 |
释义 | 【案情简介】1996年4月24日,某公司的车库突然起火,有2辆投保的汽车被烧坏。其中一辆大发货车损坏严重,承保的保险公司按整车损失赔付。另一辆是日-产的五十铃8座面包车,被烧坏的有电器设备中的线路和仪表、转向系统中的方向盘以及车头和内装饰、两排座椅等,估计经济损失为10万元。该车投保的金额是21.1万元,对该车的损失金额,双方达成了协议。但保险公司习惯的做法是:部分损失的车辆待修复后再予以理赔。随后,该车便被送进了修理厂修理。该车的修理工作总的来说还是很顺利的,却不料在一个电器配件上“卡了壳”。这个电器配件的价格仅3000元,但在本市的汽车配件市场上就是找不到,随后与广州、深圳、南京、无锡、宁波等地的进口汽车配件公司联系,答复都是这样的:属淘汰车型,原制造厂已不再生产。仓库无存货,新配件找不着,修理厂又把主意打在了旧配件上。本市找不着,他们又把视线投向外地,终于在外省找到了线索,但当他们把这消息通报给该公司时,该公司不同意,这样这辆车的修理工作又搁浅了。1998年6月,某公司以当初是按整车投保,如今却因为缺配件,车子不能恢复原状就应该按照整车赔偿为理由,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1.1万元的要求。保险公司当然不愿意按整车损失赔偿,只同意按部分损失赔偿实际修理费用1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某公司便在1998年8月向法院起诉,对于保险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要求法院判令其按照事故车辆全部保险金额赔偿21.1万元,并从1996年9月起计付滞纳金、承担诉讼费。法院受理此案后,把双方当事人叫到一起,进行调解,双方就如何在部分损失这个前提下进行赔偿达成了协议,法院最后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结了案,调解内容如下:①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15.5万元;②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评析意见】该保险公司所担负的赔款高出其1996年9月与某公司达成的协议金额5.5万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该案给我们什么教训呢?《保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义务,保险的补偿职能正是通过这种方式体现出来的。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仅要赔得起,还要赔得快。这不仅是衡量一个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守法经营的一个尺度。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若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不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构成了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案及时作出了核定,并于同年9月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达成了协议,即面包车的损失约10万元。本来,将这笔钱在达成协议后的10天内支付给被保险人,后面的问题也就不会有了。保险公司的承办人因囿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1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并且所附的解释条款是这样的:“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整车的实际价值,即应当予以修复。”据此对受损车应采用先修复后理赔的方式。在本案中,保险人以送修人的身份,将受损车辆拖至与保险公司订有联营协议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估计不足,一个价值仅3000元的零件,就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按时履约,给被保险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最后以多赔了5.5万元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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