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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95号
释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驾驶牌号为赣FL2215的小客车载乘被害人崔龙亮沿本市桃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万镇路路口时,再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万镇路过程中,与沿本市桃浦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的一辆牌号为浙ABK026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坐在赣FL2215的小客车后排的被害人崔龙亮受伤。次日,被害人崔龙亮因胸部损伤经医院抢险无效死亡。
    案发后,浙ABK026的小客车驾驶员李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年4月6日,被告人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浙ABK026的小客车驾驶员李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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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0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