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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
释义
    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采取的是一以贯之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责任的承担从上面的列表可以发现基本上是谁又过错,谁就承担责任。在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则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损失。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则规定不清,由于不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如果说在第1种情形下还可以说是过错责任的话,那么在第2种情形下,就很难说再坚持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在公平责任的承担上,是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也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识别能力。所以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则行为人也应该部分或全部的分担损失。而我国民法通则确只规定了由监护人和被害人分担损失,这显然是立法的缺陷。2、我国民法通则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这显然与社会生活事实不符。不可能所有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对其侵权事故的责任是没有任何认识的。况且即使说是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对行为人识别能力法律对其统一界定,不采取个案认定的手段。那么我们也很难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就一律没有了识别能力。所以说民法通则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时有一定缺陷的。而台湾地区民法,对于识别能力的认定采取的是个案认定的方法,这应该说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其他国家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考察
    世界各国对监护人负责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人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其尽其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有发生的,不发生赔偿义务。”可见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意大利、澳门、台湾等。而法国对监护人的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美国采取过错责任。各个国家或地区之所以采取不同的责任原则,是因为他们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对监护人的要求比较宽松,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要小。而无过错责任对监护人的要求则相当高。不同的责任原则有各自的优劣。过错责任虽然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比较薄弱,但他体现了自己责任的精神,毕竟监护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要求其承担过高的责任不符合某些国家提倡的独立法律主体的精神。无过错责任很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能促使监护人以最大努力尽到监护义务,但他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使得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使未成年人监护出现漏洞。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对其行为的危害性缺乏足够认识,这就决定了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那么,未成年人侵权时,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护人以外有监督义务的人以及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自己责任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自己责任各国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对于自己责任的承担都是建立在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基础上的。《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认为对未满七岁的人,不予具体的个案中进行审查,一律视为无识别能力,不负法律责任;而满七岁的未成年人,则应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识别能力来判断,如果无此识别能力,则不负责任。第829条规定,受害第三人在未成年人未满七岁或虽满七岁但无必要的识别能力且监护人又得以以免责事由抗辩时,仍得基于衡平事由,向未成年人请求赔偿损害。也就是说,在公平责任承担中,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识别能力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规定未成年人侵权时以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有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法定代理人基于阻却违法事由进行抗辩时法院仍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或一部分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公平原则的适用,这和我国民法归定是相同的。但是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定未成年人责任时都以识别能力为基础,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完全不同。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第2款的逻辑关系,未成年人是否负责在于其是否有财产,而非有无识别能力。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有无财产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自己责任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笔者认为,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以未成年人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作为是否承担自己责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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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