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责任 |
释义 | 赠与合同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合同之一,《合同法》设专章进行了规定,但对赠与人的责任规定得较为简单和概括。赠与人的责任可归纳为瑕疵责任(包括故意不告知受赠人瑕疵、保证无瑕疵、附义务的赠与)、缔约责任(包括无故撤销赠与及恶意磋商等)和违约责任等三种,其承担责任的条件、责任方式、赔偿范围等各不相同。 关键词:赠与,瑕疵责任,缔约责任,违约责任 赠与的根本特征是单务无偿性,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义务,但无取得对价的权利,而受赠人享有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而无支付对价的义务, 即使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履行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的对价。正是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 为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 法律对赠与人在合同的履行及责任的承担方面, 相对于出卖人而言宽松许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社会公益等赠与合同除外)以及对赠与物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的宽松, 并不意味着赠与人绝对不受约束。赠与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 赠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文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赠与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归纳为三种, 并就承担责任的条件、方式等等进行探讨。 一、赠与财产瑕疵责任 (一)故意不告知或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责任 1、赠与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及条件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 造成受赠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 赠与人因赠与财产瑕疵, 无论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造成受赠人损失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即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 并因此给受赠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赠与财产有无瑕疵, 直接关系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 赠与人未将赠与物之瑕疵告知受赠人或者保证无瑕疵, 影响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的准确判断。另外, 受赠人接受赠与目的在于从中取得收益, 但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的瑕疵而遭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 违背了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初衷。各国立法在原则上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有瑕疵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 均规定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而不告知受赠人的, 应当承担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551条规定:“赠与人对于赠与标的物或权利的瑕疵或欠缺, 不负责任。但是, 赠与人明知有瑕疵或欠缺而不告知受赠人的, 不在此限。” 不过依据法律规定, 首先, 必须是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 而不是推定赠与人知道, 即所谓的“ 应当知道”。若赠与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 无论是否应当知道, 赠与人均不承担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客观要件。其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人在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未将赠与财产瑕疵情况告知受赠人, 赠与人“ 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如果赠与人因过失未告知受赠人, 即虽然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受赠人, 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2)赠与人保证无瑕疵。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合同时, 向受赠人保证无瑕疵的, 赠与人应对其所作保证承担责任。赠与人在保证无瑕疵的情况下, 隐含着法律上的默示条款, 即若因赠与财产的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 赠与人将负赔偿责任。赠与财产一旦发生质量或者权利瑕疵, 给受赠人造成损失, 无论赠与人是否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 赠与人均应当对其保证负责, 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赠与人承担瑕疵赔偿责任, 除《合同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外, 笔者认为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受赠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若受赠人已知赠与物之瑕疵, 则不发生因信其无瑕疵而受损害的问题。受赠人已经明确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 且未提出异议, 说明受赠人对瑕疵的赠与财产已经认可,因此, 赠与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2)受赠人没有过错。虽然赠与人未将赠与财产有瑕疵的情况告知受赠人, 但受赠人的损失是因受赠人在使用财产时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造成的, 根据过错原则, 赠与人不负或者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否则, 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赔偿范围及界限 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受赠人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无论因赠与财产的质量瑕疵还是因其权利瑕疵, 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 赠与人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赠人的哪些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 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受赠人的下列损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予赔偿。 (1) 赠与财产的损失。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是否属于受赠人的损失, 换句话说, 因赠与财产固有的瑕疵而导致赠与财产本身毁损、灭失的, 赠与人应否给予赔偿。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首先, 赠与财产虽然是赠与人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 但由于赠与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后,该财产即属于受赠人所有。因此, 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当属受赠人的损失。其次, 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 名义上赠与了受赠人财产, 受赠人却未实际获得, 赠与财产有名无实, 赠与人在主观上不仅存有主观过错, 甚至具有欺诈性,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合同法》第189条规定, “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 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赠与财产在没有转移给受赠人前即要求赠与人对此进行赔偿, 那么, 转移给受赠人后更应当赔偿。因此, 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 (2)受赠人人身伤害。由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有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 致受赠人在使用赠与财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死亡、伤残等伤害的, 赠与人应给予赔偿。受赠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 (3)赠与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即指赠与财产所引起的受赠人原本所有的财产损失。如甲将带有传染疾病的家畜赠与给乙, 使得乙原有家畜得上传染病, 经治疗无效死亡。乙为此所花费的治疗费、家畜死亡等损失应属赔偿范围。 (4)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支出的费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可能作一些准备工作, 并为此而支出一定的费用, 如交通费、招待费、场地租赁费等。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的目的落空, 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因此, 为了体现公平原则, 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时, 笔者认为: 第一,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为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为双务有偿合同, 在一方违约时,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常常大于直接损失, 有时还引起连锁违约, 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生产秩序。若仅仅赔偿直接损失, 一方面, 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 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经济秩序。为此,法律赋予受害方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权利。但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赠与财产的瑕疵一般不会影响市场秩序, 其危害结果一般小于双务有偿合同。因此, 赠与人的赔偿额不宜过大, 原则上应限于直接损失, 以体现公平原则。 第二, 赠与人因保证无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时, 赠与人应当仅在其所保证的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保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 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无瑕疵应有三种含义:(1)单个赠与财产中, 保证该财产的某一部分无瑕疵。如甲赠与给乙一辆轿车, 并保证该辆轿车刹车设备无瑕疵。但乙在使用过程中因方向盘质量问题而发生交通事故, 给乙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 在此情况下, 甲不应承担责任(如甲明知方向盘也有毛病但故意不告知乙,则另当别论。)(2)一批赠与财产中, 保证其中的一部分无瑕疵。如甲赠给乙A、B、C三辆轿车, 其中保证A、 B两辆无质量问题, 对于C车未作保证。乙在使用C车时因质量问题发生交 通事故, 给乙造成损失。因甲未对该辆车作出保证, 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赠与人对赠与财产质量有保证期限的, 仅对保证期限内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超过保证期限的, 赠与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 无论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或是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 赠与人的赠偿额仅限于赠与物价值与受赠人损失的差额部分。即只有在受赠人的损失大于赠与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 受赠人就不足部分要求给予赔偿。如果受赠人的损失小于赠与物价值的, 赠与人不再另负赔偿责任, 受赠人亦无权要求给予赔偿。 (二)附义务赠与的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 指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赠与人在向受赠人赠与时, 受赠人将履行一定的义务。如甲赠与给乙一台价值500元的彩电, 但乙须为甲修缮房屋。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 尽管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 赠与财产的价值往往大于受赠人的所负义务的价值, 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并体现 公平原则, 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因此,“就受赠人履行负担方面而言, 受赠人有如同买受人的地位”, 要求赠与人就受赠人所附义务部分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出卖人依法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限于赔偿责任。买卖合同成立后, 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量、质量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 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制裁及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等。 但是, 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在诸多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 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完全适于赠与合同。其中, 买卖合同中最常用的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定金制裁等等不适用于赠与合同。如要求赠与人支付违约金或迟延利息, 无疑强制赠与人额外赠与, 这样显然与赠与不符, 对赠与人显失公平, 故赠与合同不适用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等。笔者认为赠与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应为: 1、修理、更换、重作, 即受赠人在所附义务的限度内, 要求赠与人对瑕疵的财产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 2、交付所附义务等值的价金。如果赠与财产不能修理、更换或者受赠人不同意修理或者赠与物毁损、灭失而无法交付的, 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重作或者交付与所附义务等值的价金。 3、解除合同。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后, 赠与合同成立。但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发现赠与财产有瑕疵, 有权按照《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 解除赠与合同。如甲将其家用电器赠与给乙, 但要求乙在甲有病时进行护理。但乙使用后很快发现电器有质量问题, 乙有权依法解除赠与合同, 不再承担所附义务。 4、赔偿责任。附义务的赠与, 由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往往大于所附义务, 所以一般不出现赠与人的赔偿责任。但并不绝对排除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大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 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赔偿因赠与财产有瑕疵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赠与人的赔偿责任, 是否仍以不超过受赠人所附义务为限, 若从法律规定的字面看应是如此。但笔者认为, 赠与人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受赠人的损失。首先, 法律规定赠与人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而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出卖人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 的损失, 甚至还包括间接损失。也就是说, 出卖人的赔偿责任并不限定在买受人的义务之内。其次, 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如果限定在所附义务内, 受赠人的权益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得不到较好的保护。如甲赠送给乙一只价值500元的宠物狗, 但乙须为甲的另两只狗仔饲养一个月, 饲养费折合200元。但甲乙均不知所送的宠物狗带有传染病, 结果使乙的宠物狗被传染而死亡, 乙为此损失1500元。若甲仅以所附义务200元为赔偿额, 显然有失公平, 也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因此, 笔者认为, 赠与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 其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受赠人的实际损失。当然, 赠与人仍是就损失大于赠与物的实际价值的部分给予赔偿。如果受赠人的损失小于赠与物价值的, 赠与人不再另负赔偿责任。 二、缔约赔偿责任 (一)撤销赠与的赔偿责任 赠与人撤销赠与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本文论述的是任意撤销。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法律强制赠与人赠与有失公平。但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无故撤销赠与,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给受赠人造成损失。 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而租赁场地、交通食宿等费用, 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赔偿其所受损失。 但是, 赠与人因撤销赠与而承担赔偿责任时, 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 受赠人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如交通食宿费等。如果受赠人没有实际损失, 赠与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赠与人有主观过错, 即赠与人能够履行赠与合同, 但因主观原因而无故撤销赠与。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因受赠人的原因造成赠与人不能履行赠与合同的, 赠与人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第三, 赠与人因受赠人的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所作出赠与意思表示, 赠与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此情况下, 违背了赠与人的真实意思, 受赠人的损失属其自己的过错造成, 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对于赠与人因《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原因而撤销赠与, 若给受赠人造成实际损失时, 赠与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 赠与人在此情况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不能一概而论。从理论上讲, 第195条规定的情况, 事实上应当属于情势变更, 尽管《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赠与人确因法律所规定的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不能履行赠与合同, 因此给受赠人造成实际损失时, 可根据公平原则来决定赠与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二)恶意磋商等责任 赠与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 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赠与人假借赠与, 另有企图, 造成受赠人经济损失,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约资任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不得撤销, 赠与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等等履行赠与合同。赠与人因主观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赠与合同的, 属违约行为,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赠与人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责任:(1)因不可抗力致使赠与人无法履行赠与合同;(2)由于受赠人原因致使赠与人无法履行赠与合同, 如受赠人拒绝接受或者不予配合等。至于因《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而不能履行赠与合同的, 前面已述, 此不再赘述。 赠与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主要有:第一, 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赠与人未按赠与合同约定的期限、种类、质量、数量等履行赠与合同, 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赠与物。第二, 交付等值的价金。若赠与物已毁损、灭失的, 无法交付赠与物的, 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交付等值的价金。第三, 赔偿损失。受赠人除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交付等值的价金外, 如果受赠人有实际损失的, 可以要求赠与人赔偿损失。但是, 赠与人的赔偿额仍应限于赠与物价值与受赠人损失的差额部分, 如果受赠人的损失小于赠与物价值的, 赠与人不再另负赔偿责任。第四, 解除合同。赠与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 受赠人认为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时, 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仍需说明的是, 赠与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数量等履行赠与合同的, 受赠人仍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及交付迟延利息, 其理由已在前面论述。 四、对第189条的异议 《合同法》第189条规定:“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 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 该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有悖于民法基本原理。 第一,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理论上认为属诺成合同。如果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 不能履行赠与合同的, 受赠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 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 要求赠与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赔偿损失, 完全取决于受赠人有无实际损失。只有在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 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其他一般赠与合同, 属实践合同。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 合同并未成立, 赠与人亦无履行赠与合同的法律义务。受赠人若无其他实际损失, 仅有赠与财产的毁损、灭失而要求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缺乏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第二, 依据民法原理, 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之前, 所有权仍归赠与人, 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 赠与人的财产毁损、灭失, 并未给受赠人造成财产损失。故缺乏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前提条件。 就《合同法》确立的赔偿责任原则而言, 无论是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还是第113条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都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那么,作为合同之一的赠与合同也不应当有所例外。 第三, 就一般赠与合同而言,第186条第1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依该规定, 既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那么在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之前发生毁损、灭失的, 赠与人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 赔偿责任自然已不存在。第189条之规定与第186条的规定显然缺乏协调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7]《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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