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的责任 |
释义 |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32岁,某货运信息部业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人)某矿业有限公司。 2005年7月3日,被申诉人某矿业有限公司有一部分生铁要运往某县,委托申诉人马某联系并提出付酬50元。当日马某从一信息部联系到一辆货车,车主自称是某地从事运输的司机刘某。经协商,由马某提供了一份平罗县某某货运信息部格式货动协议书,其中约定:刘某将某矿业有限公司价值2.8万元的面包铁(生铁)运往某县,运费每吨150元,货到付清运费,运输期限为2005年7月3日至7月5日。合同签订后,某矿业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刘某,但在合理期限内,刘某并未将货物运到。马某已无法联系刘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刘某所留地址、证件等均系伪造,致使某矿业有限公司货物被骗。该公司将马某诉诸法院,请求送信赔偿其货物损失2.8万元。 法律解析: 居间人负有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关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义务。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情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产品数量、产品规格等情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居间人要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不能为了达到获得佣金的一己之私,而向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欺骗委托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不能要求支付报酬,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居间人明知第三人的标的物有瑕疵,却故意向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由居间人赔偿;如果是第三人故意隐瞒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况,居间人确实不知的情况下,则由第三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还有就是居间人与第三人或者一方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委托人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主张其与第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同时,既可以要求第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居间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中介公司明知委托其出卖房屋的甲的房子有质量瑕疵,但甲向该公司许诺,如果该公司能够为其隐瞒真实情况,使该房屋能卖一个好价钱,甲就在原定佣金的基础上,向该公司多付原定佣金百分之十的佣金。于是该公司向意欲购买该房屋的乙作出了该房屋质量上乘的保证,使乙与甲签订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向甲主张购房合同无效,同时要求甲和该房屋中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中有关居间合同的相关问题,我们认为,马某作为居间人应当对自己未能提供真实信息而导致委托人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居间合同,依《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其合同的成立,只要居间人和委托人达成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即成立,自合同成立时起,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一旦通过居间人的居间法律行为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委托人即应支付居间人报酬,故称之为诺成合同,因为居间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故而也称为不要式合同。 本案中,马某与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委托人,马某是居间人。所谓的居间人,是游弋于委托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人,其目的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凡具备从事居间人的知识、能力、从业条件的法人、公民均可以成居间人,居间人的法律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居间人不仅不能促进交易,繁荣市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反而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助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滋生。 居间合同是有偿的服务合同,居间人完成委托人交付的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签订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应当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所以,马某在促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后,有取得事先约定的50元报酬的权利。但是,由于居间人并不承担委托人和合同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他在委人和合同的相对人中只是一个中间人,他既不为当事人一方,也不为交易的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更不参与双方的合同谈判,在委托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不涉及居间人。因此,在《合同法》第二十三章中明确规定了居间人在享有请求支付报酬权、请求偿还居间活动费用权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第二、居间人介入的义务。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委托人或者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保守姓名或者商号的名称的,居间人应当遵守委托人或者合同相对人要求保守其姓名、商号名称,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不与相对方见面,其签订合同的事务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责任。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为最终达到保守秘密的目的而实现的,居间人在满足委托人及合同相对人提出的保守姓名、商号的名称的同时,应保守在其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是居间人为保证居间人的收益权利的积极手段。《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约定支付报酬。”该条规定居间人索取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合同未成立,居间人则无利益保证,《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根据以上有关居间合同的相关理解,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肯定的是,马某受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实际上实施了促成该公司与刘某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行为,他与该公司之间也成立了居间合同,并取得了报酬,但其在享有居间人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尽到如实提供刘某信息的义务,虽然从整个案情来看,马某有可能不知道刘某的真实情况,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方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马某应当认真审核、调查其所介绍刘某的姓名、性别、户籍、家庭住址、服务能力等基本情况,并负有责任和义务向委托人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刘某的真实情况。如果马某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没有认真核实其所介绍司机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以致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存有不安全隐患,则显然其主观上对损失事实的发生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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