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审判监督的现状 |
释义 | 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可以说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两审终审制到再审的监督程序,程序上是完整的。从审判制度上看,合议庭审判制度、审判监督庭的监督、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之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审判监督体系虽然完整,仍然有不足之处,有不少弊端存在,影响了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本文首先看审判监督的现状。 1、通过两审终审制实现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 两审终审制是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而宣告终结的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绝大多数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按照我国两审终审制,通过第二审程序,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错判,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既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便利群众及时终结诉讼。 2、再审制度是审判监督的重要形式 我国审判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虽未专章作出规定,但也有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内容。我国现在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法定的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工作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包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没有监督程序。(二)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四)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3、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必须自觉服从监督。监督的方式是依据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报告明确要求: “个案监督要规范化和制度化,对在执法检查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将考虑采用询问、质询、组织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以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理各种渠道反映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属于个案监督范围的案件,区别情况,采用转办、交办、督办三种方式。 除上述国家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制度之外,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尤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前的审判监督制度,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只是有管理方面的一些监督措施和办法。后面逐步论述。 4、合议庭审判制度相互监督,防止独断和舞弊 合议庭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合议庭是审判工作所特有的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案件共同负责,审理案件当中互相监督,有利于发扬民主,发挥集体智慧,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防止主观主义以及独断专行和徇私舞弊。对于审判工作能够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法院内部管理职权对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的监督 法院内部管理职权的审判监督,过去在传统的庭长、主管院长层层审批中得以体现。由于层层审批使“审”与“批”人为脱节,使审判人员产生了依赖性,只审不判的现象存在。随着中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一度时期提倡还权与合议庭,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的现象,一改传统的审批制度,完全取消了过去由庭长到主管院长审批的办法,裁判权完全由审判员以及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行使。 6、审判监督庭的裁判后监督 作为监督机制而设立的法院内设机构审判监督庭,在设立初期主要是依法审理本院院长提起的刑事、民商事、行政再审案件和依法审理国家司法赔偿案件。后来逐渐成为日常评查本院案件质量的职能部门,主要以负责评查刑事、民商事、行政已结案件和执结的执行案件;负责评查本院各类裁判文书;负责本院案件质量流程管理;依法监督执行案件等等。 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属于是事后监督,无论是审理再审案件和依法审理国家司法赔偿案件,或者是评查刑事、民商事、行政已结案件和执行案件,其作用只能是总结教训,多数起亡羊补牢的作用,属于审判裁判后监督,除再审案件外,其他均没有法定的效力。 7、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 按照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注意加强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该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仅仅是作了原则规定。 审判委员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按照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是审判工作业务的最高权力机构,在行使监督职权方面,应有以下诸方面:(1)总结、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2)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判决;(3)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8、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 民主审判原则表现在司法制度上就是陪审制,是政治民主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和世界法制国家的民主趋势,体现了了时代精神,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坚持民主审判原则有利于避免司法专制和司法腐败。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源于英国,完善于美国的陪审团制,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是现代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司法制度,经过几百年英美法系的锤炼和历史沉淀,成为监督司法运作的形式。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人民群众直接参加审判组织,参加审判,从社会广义上讲,参审制是人民监督的形式,但从狭义上讲,参审制仅仅是审判组织形式。 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即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分别有各行各业社会生活实践感知,他们参与审判,能代表社会的一般情感和公众良知,能够从社会道德标准来作价值取向,有利于审判制度的民主化。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有利于增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将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随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批评,及时防止偏差,使审判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公正、公平、公开地审判。人民陪审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不仅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而且通过直接参与审判进行审判监督。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审判监督的相关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 审判监督的特点有哪些?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