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人免证权的适用范围 |
释义 | 证人免证权并非适用于任何事项,受免证权保护的事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且确有免于披露的必要。概言之,享有证人免证权需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相对人对于业务人告知相关事项,系基于某种信赖关系,且不愿泄露身份;第二,信赖关系是维持双方关系之重要因素;第三,双方信赖关系之保障,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实需要加以审慎维持的;第四,在“保障相对人与业务人的信赖关系”与“国家追诉犯罪的利益”这二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出轻重再作取舍。参考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证人免证权应仅限于以下范围: 1、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 这些事项中包括律师与委托人秘密交流事项、心理医生与病人的秘密交流事项、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交流事项。 (1)律师与委托人秘密交流事项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主要承担的是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从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对于律师因职业获悉当事人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基于“良心”和“职业利益”具有保密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其特定情况下的作证免证权,律师无法避免因其不提供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材料而受到刑事追诉或行政、经济制裁的可能。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作证免证权。”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就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于证人免证权的规则 ,有助于加强对律师人格权、人身权的保障,改善目前我国法律对律师保护不力的现状。 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律师是不享有证人免证权的。虽然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然而,该条规定所保护的交流秘密非常狭窄,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成为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因此,在我国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就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的秘密事项的免证权制度已经成为迫在眉睫之事,而且这些事项,不仅包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流内容,还应该包括律师为实现以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从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一目的,而与第三人进行秘密交流,或者由此产生的相关文件、资料。 当然,下列事项是不受上述免证权保护的:(1)律师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告人无罪的证据。(2)律师代理过程中知道的被告人正在进行或计划实施的犯罪行为。(3)在当事人对该律师提出的违背职责争议中。(4)在委托人死亡的遗嘱或生前转让纠纷中。(5)在针对由律师见证的文件引发的争议中。(6)法庭裁定的其他情形。 (2)心理医生与病人的秘密交流事项 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之所以比一般的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交流更值得保护,是因为心理治疗的效果完全取决于患者自由交流的愿望和能力,对这种交流的保密性存在的担忧,足以威胁到心理治疗的成功性。因此,从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虽然可以不对一般的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作出免证权规定,但对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秘密交流确实应当规定享有免证权。 我国1999年实施的《执业医师法》对于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发现一些患者信息,规定了向上级部门报告的制度,所以,对一般的医生知悉的病人秘密作出免证权规定不太现实,而且,在有关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的一些规章中已经对医生在执来过程中知悉的患者秘密作出了保密的规定,足以保护病人的隐私权。但是,心理治疗的特殊性使人们有理由对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持谨慎态度。如果不对这些事项赋予免证权,势必会对我国近年来发展迅速的心理治疗职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对于出于治疗为目的的病人和心理医生(包括精神医生、具有执来资格的心理医生和其他心理治疗者)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病人可以主张医生免证,医生也可以为了患者的利益主张免证权。但是,在因治疗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或者在法庭需要检查该病人身体状况时,不得主张该免证权。 (3)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交流事项 宗教在我们国家也跟在西方国家一样,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当今我国的宗教是指流传于我国并被部分群众所信奉并受到家法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虽然我国信仰各类宗教的人数在总人口中的比例不到10%,但由于人口基数大,信教人数仍在1亿以上,并且仍在持续增加。“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保护信教人员在忏悔时的交流秘密,也是尊重宗教的一个必要措施。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规定神职人员——忏悔者的交流免证权的是需要的,但是对于其范围应当作谨慎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不宜在宽泛的意义上规定神职人员基于职业所知悉的秘密享有免证权,而应当将免证权保护的事项限于宗教仪式中信徒向神职人员所作的秘密陈述。这里的神职人员限于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道教等宗教组织中有权接近信徒忏悔的人员。 2、有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事项 不自证其罪原则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签字国,承认该原则只是时间上的问题。国内对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颇有分歧,但在不自证其罪问题上却有诸多共识,要求删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规定的呼声也不绝于耳。因此,从理论上和实务上看,规定不自证其罪免证权应当成为我国今后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动向。参考各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就可能导致自己受刑事追究或处罚的事项拒绝作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建议我国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对于可能导致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的事项的问题,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但是,由于证人拒绝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存在巨大原阻碍,有的时候必须对此免证权予以限制,即强制其提供证言的同时豁免其刑事责任或免于起诉,这样既可以达到获得重要证据的目的,也可以达到不追究证人这一与不自证其罪免证权的效果相同的结果。 3、关于公务秘密的事项 基于公务秘密的免证权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定,当然应当成为免证权制度的一部分。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公务秘密免证权制度,但就《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第152条第1款来看,我国法律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不公开审理制度),不过这并非是证人免证权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第14条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第15条规定:“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涉及的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这两条规定,是否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该项证人免证权,对此理论上不无争议。其实从保护事项而言,外交人员可以就其执行职务事项免于作证义务,应当是公务免证权的一种,因为它也是属于一种国际礼让的特免事项。然而,这个规定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国际礼让,适用的主体只是属于外国公民的证人,未免狭窄,严格来说不足成为免证权制度。 在构建我国证人免证权制度时,除了规定外交人员免证权外,还应当规定国家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职务者,在涉及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时,也应当享有免证权。 4、不利于近亲属利益的事项 基于亲属关系的作证免证权是证人免证权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同时也是最为复杂的一项,因为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对于哪些主体应当享有该免证权,可能会有重大的差异。有的国家将保护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之间,有的国家限于血亲,有的国家扩大到姻亲,甚至订婚人。我国历来重视家庭伦理关系,所以规定亲属之间的免证权是必要的,但是享有免证权的范围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窄——太宽了则过于限制证据的来源,太窄则难以保护基本的社会关系。 由于我国当前的家庭关系已经脱离了传统社会的大家庭模式,近亲属的范围基本上以父母、兄弟姐妹为限,我们认为,基于亲属关系所享有的证人免证权应当限于较小范围的亲属,以被告人或自诉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为限,而享有免证权的事项也应当仅限于可能使上述亲属陷于刑事指控的事项。至于配偶之间的秘密交流免证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夫妻之间的隐私权,此观念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缺失的。在日益重视隐私保护的21世纪,该权利当然值得倡导。但基于我国证人作证的现实状况,衡量因证人出庭作证导致配偶之间信赖关系的损失和证人不作证导致的司法公正的损害,完全规定配偶之间秘密交流均得免证是不太实际的。故在构建我国证人免证权制度时,应当规定证人是当事人的前配偶,可以免于提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秘密交流信息。当然,对身份关系纠纷与亲属之间的案件,由于亲属可能是唯一的证人,证人不得主张该免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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