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李展英为与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文兵、人民陪审员袁占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益光、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蒋惠锦、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展英诉称:原告因承包经营沙场需要,通过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按揭的形式向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常林牌装载机一辆,价格为人民币294096元。原告购买后即将装载机投入到沙场使用,不久,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装载机的大梁有十余公分的裂缝,原告即停止使用,为不影响沙场的正常经营,原告以每月15000元的租金向他人租用了一辆装载机。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上述质量异议,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派人到原告处对装载机进行了实地察看并确认了质量问题。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装载机质量问题,并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均未果。原告只好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装载机进行了质量鉴定,并依法作出了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认为裁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故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常林牌装载机大梁更换费用21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装载机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向他人租用八个月的装载机租费120000元(每月15000元,共八个月)、鉴定费17000元;3、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原告的举证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了主张;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这里所称损害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他人财产)损害”,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修理费、租赁费用和鉴定费均不属上述“其他财产”范畴,故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承租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租车及修理费损失的,依法应当向出租人即第二被告主张赔偿,要求租赁物的生产者(第一被告)及租赁物的销售者(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和第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也应由产品的销售者第二被告承担修、换、退及赔偿损失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再向生产者(第一被告)、供货者(第三被告)追偿,原告直接起诉第一、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规定,只有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原告可以即向生产者(第一被告)又向销售者(第二被告)要求赔偿,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讼争装载机存在这样的缺陷,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也不属于“人身、他人财产”损失范畴,故原告依据该法条要求第一、三被告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浙江方圆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对钢材材质判断错误,对结构应力的分析没有科学数据,《补充说明》存在逻辑错误等问题,其结论没有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赔偿大梁更换的费用2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大梁没有实际更换,修理厂也没有资格证明21800元的损失;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是2000年8月17日购买挖掘机,从相关证据看,原告根本没有租车,原告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17000元,其收款人均不是鉴定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中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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