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区别 |
释义 | 一、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区别 具有工程发包资格以及有能力支付工程价款的当事人和合法将当事人的这些资格取得了的继承人就是发包人,发包人有时被称为发包单位、施工单位、业主或工程法人;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和合法继承了这些资格的那些被发包人接受的建筑施工方就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时被称为承包商,施工企业,施工人。 ![]() 二、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纠纷的处理方式 由前段分析可知,挂靠者和被挂靠者之间纠纷能以解决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纠纷的解决为基础,所以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因为工程款产生纠纷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的判决。具体规定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合法分包人是否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按照《民法典》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成。”可见,合同法对合法分包人采用的是“第三人”之表述,非属“承包人”范畴,由此可见,原则上,合法分包人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合法分包合同理论上应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人无权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也不能享有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在总承包人不行使优先权时,是否可代位行使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代位权仅适用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承包人优先权系以工程价值为担保,就工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而不是债权,故不属于适用代位权的范畴。 但实务中往往存在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作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回避了指定分包的合法性问题,而是直接规定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这可以理解为是对指定分包这一工程实践惯例所采取的默许态度。假如承包人、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共同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则承包人、分包人双方共同享有该项优先受偿权。 以上便是法律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区别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在法律上,分包人和发包人的区别在于发包人是指具备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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