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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审被告人肖开启犯盗窃罪一案
释义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开启,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镇XX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开启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开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将被告人肖开启的违法所得瀚视奇液晶电脑一台、三条极品芙蓉王烟、二条黄芙蓉王烟、一条软芙蓉王烟、四瓶飞天茅台和60多元硬币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开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肖开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开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肖开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开启撤回上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安 旭
     审 判 员 陈 平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玫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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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