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某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尹某因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马某、尹某、黎某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44号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住所地:某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生,某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生于1964年*月19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某玉,某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县城天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尚某达、车某,某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某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尹某因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四次调查,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尹某生,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玉,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达、车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27日,某公司委托二勘院对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察。2003年11月30日,某公司与二勘院签订《某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合同约定:由二勘院承担某公司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0万元。合同后有双方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附件对该工程量及费用作了明确约定。附件中双方签字盖章处二勘院印章后委托代表人栏有尹某之名。2003年12月26日,二勘院对某公司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2004年1月6日又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项目工期延长的请示》。2004年2月28日双方作出《某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验收表》。2004年3月,二勘院和某地质调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所(以下简称物化所)共同作出某公司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尹某是项目负责人和编写人之一。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某公司先后支付给二勘院和物化所尹某工程款82万元。其中,尹某收款37万元,二勘院收款45万元。庭审中,二勘院确认该工程总款以80万元计。? 原审认为,二勘院与某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某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二勘院已按约完成勘察工程,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82万元是实。二勘院以自己只收到45万元,要求某公司清偿其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该合同中,尹某作为二勘院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其签订合同,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尹某的行为是代表二勘院。因此,尹某收款37万元应视为二勘院收取。尹某辩称其所收取款项是其应得部份,不代表二勘院收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勘院认为尹某收款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费用,不属本合同工程款项的意见,也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关于二勘院与尹某之间的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实际支出费2530元,合计1029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勘院及尹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勘院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二勘院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履行都是二勘院,所以收款也只应是二勘院。原审已认定二勘院应收合同款是80万元,但二勘院开出发票,只收到45万元,还有35万元某公司未付。且原审认定尹某是代表二勘院收取37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尹某表示,37万元不是代表上诉人收的,尹只是签合同代表人,合同签完代理业务关系已结束,某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没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权的尹某,其行为存在明某过错。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民诉法64条举证问题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原审在审理此案中,由于某公司是当地企业,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且原审超过法定审限,该判决的形成有悖于我国立法原则和执法精神。? 尹某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某代二勘院收取37万元款项的事实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尹某收取某公司的37万元,并且是代二勘院收取的是错误的。尹某未收到这一笔款项,从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看,第一张是2003年11月5日由物化所开具给矿治公司10万元正式发票,上面盖有物化所的公章及尹某的签字,实际收款人是物化所。第二张是2004年7月9日矿治公司以电汇方式向物化所汇款27万元,这笔费用不是付给二勘院。物化所收到款项后开了两张发票给矿治公司,一张是2004年5月28日开具20万元的发票,项目名称是用于阿尾尾矿库区工程的物探费用,收款栏为空白,从付款内容上看,物探费用与水文勘察费不是一回事,与尹某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张是2004年5月20日开具的7万元的发票,用于某新厂区及渣场工程地质勘察预付款,收款人是尹某,物化所盖了公章,这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尹某收到的款项实际是17万元且所有人是物化所。2、矿治公司应向二勘院支付80万元的勘察费是不争的事实,矿治公司已支付了45万给二勘院,还有35万付给了物化所,尹某不应承担责任。?某公司针对二勘院的上诉答辩称:涉案的80万元工程款,某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对于款项付给谁,因尹某是该项目负责人,涉及该项目的款项支付到哪个帐户,都是尹某指定的。该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该公司是本地企业就要偏袒的问题,请求驳回二勘院的上诉。? 某公司针对尹某的上诉答辩称,尹某是二勘院的代理人,故尹某收款是代二勘院收的款。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尹某的上诉。? 尹某针对二勘院的上诉答辩称,尹某没有代二勘院收取过款项,物化所参与了本案诉争的工程,并与二勘院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物化所收取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据的。尹某作为自然人,不是诉争工程的合法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勘院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勘院针对尹某的上诉答辩称,尹某收取的37万元是物化所与某公司附加工程合同的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定错误,并当庭表示不要求尹某承担支付剩余35万元款项的责任。?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某公司无异议,二勘院认为尹某收取的37万元与二勘院无关,尹某认为其并未收款37万元,是物化所收款35万元。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尹某申请证人张少军出庭作证,张少军原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经理,其证实其与物化所的副所长尹某认识,并有过业务往来。2003年10月,尹某得知蒙自矿治公司要进行阿尾尾矿的地质勘察,因该项目包含地质勘查及物探两部分,而物化所无地质勘察部分的资质,故尹某找到张少军,商量两家共同承接阿尾尾矿的地勘及物探工程,张少军同意后并向二勘院作了汇报,后两人一起到矿治公司商谈后,最后以二勘院的名义与矿治公司签订了《某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当时估算工程勘察费为80万元,其中工程物探费为321340.19元,另外区域地质调查检测费90145元两家各得50%。当时两家商定物化所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实施,尹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业主与施工方的关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负责地堪部分的工作。合同签订后,楚雄分公司及物化所均组织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予以完成。2004年3月,二勘院与物化所共同作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提交给某公司。费用由尹某负责协调,二勘院开好发票交由尹某与业主协商拨款,二勘院收取的首付款现金5万元是其亲自到物化所财务人员处领取,其余40万元由业主直接电汇到楚雄分公司帐户,因物探及地勘部分工程量都有增加,故二勘院又向矿冶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认为总工程款是128万多元,但矿冶公司没有答复。对于工程款,二勘院收了45万元,其余的大概付给了物化所。后其也到某公司催过款,但没有找到负责人。? 尹某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10日某公司的付款单、电汇凭证及2006年5月16日物化所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证明物化所已于2006年5月16日收到了10万元工程款,加上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2003年11月5日10万元的发票(其中5万元二勘院已领取)、2004年5月28日物化所收到20万元的发票,物化所共收到该工程款项3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7万元。2、测绘工程协议书四份,证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还与某公司签订过四份测绘工程合同,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9日汇27万元给物化所的电汇凭证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款,而是支付其他几个合同的款项。? 二勘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2月15日物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物化所只收到涉案工程款20万元。证明物化所收到的工程款是20万元,而不是35万元。2、2004年3月30日某公司出具的《关于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验收意见》,其中第一项的工程项目二勘院已完成,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项目应得92万多元,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 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张少军的证言无异议,张少军陈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128万多元的结算报告,只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80万元,且已付清。2、对尹某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物化所与该公司合作往来较多,其一审提交的27万元的发票经核对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应以尹某二审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准。并认可其对该工程付款是80万元。3、对二勘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因与物化所出具的两张发票及一张收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可,物化所实际已收款35万元。4、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意见,对该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意见是初步验收意见,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92万元,更不能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项目应得92万多元款项。? 二勘院质证认为:1、张少军的证言是虚假的。其中只有少部分对,大部分不是事实,合同约定的80万元就是二勘院应得的款项,不存在二勘院及物化所两家如何分配的问题。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2、对尹某提交的两组证据都不认可。对第1组,因物化所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且现物化所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只收到过20万元,故尹某的主张不成立。对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尹某的观点。? 尹某质证认为:1、对二勘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被其提交的物化所为该工程开具的两张发票、一张收据所推翻,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2、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92万元,更不能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项目应得92万多元款项。? 本院认为:1、对张少军的证言,因其原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经理,对涉案工程情况较了解,其陈述内容与尹某及二勘院陈述的物化、地勘部分为两家单位分别做的内容及书证相一致,故对其证言大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工程款中依据合同附件,区域地质调查检测费90145元物化所及二勘院两家各得50%,因合同及附件中没有写明该内容,二勘院不认可,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2、对尹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勘院虽对收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已将最后一笔10万元款项付给了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尹某开办的公司),后尹某从该公司付10万元给物化所。3、对尹某提交的测绘工程协议书四份,可以证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还与某公司签订过四份测绘工程合同。4、对二勘院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化所证明只收到该工程款项20万元,该说明与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两张发票,即2003年11月5日收10万元(其中5万元转付二勘院)、2004年5月28日收20万元及二审中尹某提交的物化所收10万元的收据相矛盾,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物化所实际收到该项工程的款是25万元还是35万元,系尹某与物化所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物化所也未到庭说明。5、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意见,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在该项中并未载明工程款是多少,二勘院认为依照合同附件计算为92万元某公司也不认可,故不能证明二勘院的主张。? 根据一审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及二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二审确认本案事实为:尹某原系物化所副所长,其与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经理张少军认识,并有过业务往来,2003年10月,其得知一直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蒙自矿治公司要进行阿尾尾矿的地质勘察,因该所无地质勘察部分的资质,故其找到张少军,商量两家共同承接阿尾尾矿的地勘及物探工程,张少军同意后并向二勘院作了汇报,后两人一起到矿治公司商谈后,最后以二勘院的名义与矿治公司签订了《某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在该附件中第二条载明工程勘察费估算为80万。2.2条约定工程物探费为321340.19元。协议签订后,二勘院楚雄分公司及物化所均组织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予以完成。2003年12月26日以二勘院名义向某公司提交了《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及《工期延长请示》,说明因地质条件复杂,按技术要求及规范,需增加工作量,并按原附件的单价增加工程款,需增加370401.44元。并申请将工期延至2004年3月6日,某公司认可收到报告,但未予答复。2004年2月28日,二勘院与蒙自矿治公司在《野外工程量验收表》上签字,2004年3月,二勘院与物化所共同作出某公司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提交给矿冶公司。该勘察报告盖有两家印章,并写明项目负责人为尹某、赵忠荣。2004年9月,二勘院又作出《阿尾尾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决算书》,载明总工程价款为1284347.62元,但某公司不予认可。? 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1、2003年11月5日某公司付现金10万元,物化所出具发票给某公司。二勘院张少军从物化所领现金5万元。2、2003年12月30日,汇20万元到二勘院楚雄分公司。3、2004年3月19日,汇20万到二勘院楚雄分公司。以上两笔二勘院出具发票给某公司。4、2004年5月28日付20万元给物化所,物化所出具发票给某公司。5、2006年5月11日,某公司支付171800元,该款汇入尹某开办的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账户,某公司说明其中10万元是付本案工程款项,其后尹某将10万元款转入物化所账户,物化所于2006年5月16日开具收据给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说明收到涉案工程款10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某公司应否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尹某是否代二勘院收取了37万元款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应否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二勘院认为,《某设工程勘察合同》是二勘院与某公司签的,尹某只是签合同的代表人,合同签完其代理关系已结束,某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没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权的尹某是错误的,二勘院只收到45万元工程款,故某公司应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某公司认为,根据二勘院与某公司签订的《某设工程勘察合同》,作为阿尾尾矿库地质勘察工程,因二勘院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得到某公司的批准,最后双方确定勘察费依照勘察合同约定的80万元来履行,某公司负有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从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地表明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尹某收取的35万元包含在某公司应付的80万元之内。虽然二审中二勘院辩称尹某收取的35万元是勘察工程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该35万元不包含在80万元之内。但是,二勘院及尹某均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尹某做了增加的工程以及工程费用是多少。按照二勘院所说,尹某做物探,二勘院做钻探,又结合二勘院于2003年12月26日写出的《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可知,二勘院要求增加的工程物探费用仅有94918.44元。就假设尹某做了增加的工程物探,那么尹某也不可能另外单独收取35万元之多的费用,更何况工程量还没有进行增加。因此,尹某收取的35万元费用包含在二勘院与某公司订立的勘察合同的80万元勘察费之内。? 尹某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合同虽是以二勘院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但物化所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并与二勘院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现二审已查明80万元款项二勘院收取了45万元,其余35万元是物化所收取,这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某公司不应再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勘院与某公司所签订的《某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虽然没有物化所的印章,但从合同及附件内容,尹某在合同上签字,实际履行情况及最后出具勘察报告一系列事实可以说明是二勘院与物化所作为一方共同在履行该合同,各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地勘及物探部分的项目。尹某除代表二勘院签订合同外,还在合同履行中联系几方,其既是项目的负责人,又是勘察报告的编写者之一,款项的支付由尹某负责协调,故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尹某是作为二勘院与物化所的代理人,款项的支付也是按照尹某的要求付到指定的帐户,现二勘院自认收到45万元,物化所自认收到20万元,物化所的发票表明还收到5万元,尹某自认收到10万元已转付给了物化所,故某公司已付清合同约定的80万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尹某的行为对二勘院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勘院认为二勘院是签订合同主体,故款项应由某公司全部付给二勘院后,再转付给物化所的理由不成立,某公司不应再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二勘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尹某是否代二勘院收取了37万元款项的问题? 二勘院认为,尹某没有代其收取过37万元,尹某收的款项是增加工程款或其他合同的款,与本案无关。? 某公司认为,尹某是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他们之间是内部关系,统一对外,尹某收款的行为应视为二勘院收款的行为。在尹某出具给某公司的收款发票中的“工程名称”及“结算项目”栏目中均清楚的记载明收到的工程款项的性质是“阿尾尾矿库地质勘察费”,这与双方签订的某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及款项是完全一致的。尹某收取的35万元的性质为阿尾尾矿库地质勘察费,属某公司应向二勘院支付的勘察费的一部份。另外,假设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那么,二勘院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尹某认为,其未代二勘院收取37万元工程款。从本案证据来看,尹某2003年11月5日收10万元现金后已交物化所财务,物化所并开具10万元发票给某公司,2004年5月28日某公司付20万元给物化所,物化所也出具发票。2006年5月11日,某公司又支付171800元,该款汇入尹某开办的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账户,某公司说明其中10万元是付本案款项,尹某将其中10万元款转入物化所账户,物化所于2006年5月16日开具收据给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故款项均是物化所收取,尹某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一方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尹某代二勘院收款37万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款项金额,一审根据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认定为82万元,二审中,除45万元二勘院认可收到外,根据尹某提交的证据,其余35万元是物化所收现金5万元,物化所直接收取20万元,付到龙宇达公司帐户后龙宇达公司又转付给物化所10万元,某公司也认可,故对该工程,某公司共付款80万元,尹某和物化所共收35万元,而非37万元,一审对款项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其次,对于尹某是否是代二勘院收取的问题。尹某作为物化所的副所长,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与二勘院及物化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尹某的行为是代表二勘院及物化所。至于35万元款项物化所是否全部收到还是只收到20万元,是物化所与尹某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认定“物化所尹某收款37万元”、“被告尹某收款37万元应视为原告收取”(除金额外)并无不当。故二勘院及尹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也不成立。因尹某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部分款项也由其收取,故原审依二勘院的起诉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勘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尹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某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负担70%,计5432元,由尹某负担30%,计2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静春
审 判 员 吴立宏
审 判 员 马艳玲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